南通苏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通苏安建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21民初7329号
原告***,男,1958年8月24日生,住海安县。
委托代理人范荣华(系原告***之女),住址。
被告***,男,1957年7月23日生,住海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杨,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苏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席亚萍,南通苏安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松,南通苏安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徐伯均,男,1964年11月3日生,住海安县。
被告蒋伯根,男,1968年9月21日生,住海安县。
原告***诉被告南通苏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安公司)、***、徐伯均、蒋伯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徐伯均、蒋伯根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荣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苏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松,被告徐伯均、蒋伯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苏安公司承建的王佳胶带厂从事瓦工活计,4月13日,原告在施工时因脚手架设施不规范,致使原告从高空跌落受伤,原告入住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告花去医疗费12万余元。出院后,原告又因伤花去部分医疗费。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3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100元、误工费44100元、护理费123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39502.44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事发当日早上施工过程中,第一块脚手是原告喊另一个工人一起移动的,第二块脚手是他自己私自搬动的。而原告移动第二块脚手的时候,那个工人就在他下面一个脚手架上。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未尽到安全警惕义务。原告脚站在钢管上,准备从东边的脚手架上把脚手板移到西边,他一个人抱着脚手板的头,脚手板有三米长,在往西拖脚手板的时候由于板太重掉下去的。出事的原因是脚手架搭设得不规范,超高、超宽、超长。我与原告不是直接的雇佣关系,在事故发生前我并不认识原告,原告系我的徒弟安排过来的。关于原告的工资也是我与我徒弟进行结算。因为原告只跟着我做了一天,到了第二天上午9点钟就出事了。事发后,我已为原告花去12万多元。因此该我尽到的责任我已经尽到了。
被告苏安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的王佳胶带科技(南通)有限公司的厂房确实是我公司承建的,我方已把本项目的劳务,包括木工、瓦工、钢筋工的人工都承包给了徐伯均。原告在进入施工现场时我公司并不知情,***与徐伯均并未到项目部来告知,导致项目部未能及时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只有在第二天出事后才知道有原告的存在。本项目我们的合同是与徐伯均签订的,与***没有直接的关系。并且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建筑物外脚手架由木工负责搭设,内脚手架由瓦工负责搭建。脚手架搭设的问题,***提出脚手比较高,不敢搭建,后通过徐伯均的协调,这个问题得到了解决,脚手架由蒋伯根搭设完成。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徐伯均辩称:合同虽是我与苏安公司签订的,但是我只能说是这个工地上的负责人,公司不发我工资,他们三个具体作业的人(***、蒋伯根、刘善华)也不发我工资。虽然我没有拿他们三人的钱,但是我平时去工地上看看,还跟他们三人说工人施工前要组织工人学习做好三级安全教育。当时他们三人已经做了一段时间苏安公司才与我签订这个合同的,当时签合同时他们只有刘善华不在场没有签字,***、蒋伯根他们作为作业分包人也签字了。他们所有的现场分工、人员分配我都不参加,因为我没有拿他们工资,只是他们现场有什么矛盾的时候,我负责去调解。我起的作用相当于是中介作用,他们每个人得多少钱,在合同中都有体现。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受伤与我无关。
被告蒋伯根辩称:脚手架本来不应当是我搭设,是公司李经理与徐伯均几次找我让我帮忙把这个脚手架搭一下,搭设后出事了,他们就要我承担责任,我认为我没有责任,因为:第一,搭设若不符合要求、验收不合格是不可以上去工作的,第二,安全网、脚手板不应当由我提供,***也没有开我工资。而且***提出脚手架超高、超长、超宽,脚手架应当是多宽、多高、两个杆子之间的档距应当是多大。另外,如果脚手架搭建不合格,档距太大则不可以施工,应当找项目部,如果认为不可以施工,就应当不施工。原告作为老的建筑工人,应当知道这个道理。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先将脚手板铺满了,而不是弄好一个地方再移动一下板子。两米以上属于高空作业,必须要扣安全绳安全带,但是原告没有扣安全带安全绳。我认为原告的事故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安公司承接了王佳胶带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佳公司)的厂房工程后,于2015年8月1日与被告徐伯均签订作业分包合同一份,由苏安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瓦工作业、木工作业(含架子工)、钢筋工作业分包给被告徐伯均。承包方式:瓦工与钢筋工包清工、木工实行双包(即包人工包材料)……,本工程的作业分包报酬采用固定单价计算方式:按建筑面积一次性包干综合单价,胶带生产车间瓦工23元/㎡(含内脚手架搭、拆)、木工10元/㎡(含外脚手架搭、拆)、钢筋工5元/㎡,合计38元/㎡。二层楼瓦工80元/㎡(含内脚手架搭、拆)、木工90元/㎡(含外脚手架搭、拆)、钢筋工19元/㎡,合计189元/㎡……。被告***作为瓦工承包人、被告蒋伯根作为木工承包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名。
2016年4月12日,原告到上述工地施工,次日上午,原告继续在王佳公司1号厂房粉刷内墙因需向西侧移动脚手,原告站在钢管上抱住脚手板的一头往西拖动脚手板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原告随即被***等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右侧气胸(肺组织压缩约30%),右锁骨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髂骨骨折,L4椎体滑脱Ⅰ度,多处软组织挫伤。***为原告花去医疗费126788.26元。此后,原告又数次去该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949.22元。2017年5月1日,原告去该院行右锁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4785.22元。
2017年1月9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等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右侧气胸,右锁骨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髂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被鉴定人休息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期为一人,营养期为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从2013年1月起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从该月起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被告徐伯均、***、蒋伯根均无施工资质。
根据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97元(155.88元/天)。
以上事实,有苏安公司与徐伯均签订的作业分包合同,海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计算期限、赔偿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6734.44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营养费3100元(155天*2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和出院记录,本院认定期限为154天,标准为10元/天,计15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33天*20元/天),结合出院记录,本院认定期限为31天,标准为18元/天,计558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44100元(245天*18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期限为244天,标准酌情参照上年度建筑业日平均工资155.88元/天,计38034.72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123天*10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和出院记录,本院认定期限为121天,标准为90/天,计10890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13年1月起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从该月起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用以填补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精神上的痛苦,但其数额的确定应当结合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就医地点、次数等酌定5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由事故责任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担。
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3522.7元(***垫付的医疗费纳入原告的总医疗费中,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营养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误工费38034.72元,护理费108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跌落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系雇工与雇主的关系,故被告***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苏安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徐伯均,徐伯均在未取得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苏安公司签订作业分包合同,从苏安公司处承接本案所涉工程的部分业务,系劳务分包人。徐伯均将其中的木工、瓦工、钢筋工分别再分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蒋伯根等人,被告苏安公司、徐伯均对安全责任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提示注意义务,亦均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应扣除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的部分。原告及被告***主张系蒋伯根搭设的脚手架不规范,导致原告受伤,但未举证证明。综上,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损失由被告苏安公司、徐伯均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苏安公司、徐伯均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59144.03元,扣除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垫付的126788.26元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32355.77元。
二、被告苏安公司、徐伯均各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35365.3元。
三、被告苏安公司、徐伯均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各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苏安公司、徐伯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158元,由原告***负担1413元,由被告***负担925元,由被告苏安公司、徐伯均各负担410元,(被告***、苏安公司徐伯均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苏安公司、徐伯均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8元(该院开户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曹凤刚
代理审判员  王志勇
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晓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