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苏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苏安建设有限公司、海安县畜牧兽医技术推广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16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肖毅,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苏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城街道(原海安镇)长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席亚萍,南通苏安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名贵,南通苏安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海安县畜牧兽医技术推广站,,住所地海安县中城街道(原海安镇)河滨东路**
法定代表人:许秀平,海安县畜牧兽医技术推广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韩俊,海安县畜牧兽医技术推广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严忠明,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苏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安公司)、海安县畜牧兽医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兽医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参与本案听审的人员有吕昌明、徐德兴。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毅,被告苏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石名贵,被告兽医站的委托代理人严忠明、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苏安公司与兽医站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36.49万元。事实与理由:兽医站作为发包方将其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交由苏安公司承建。2008年4月,苏安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兽医站所有的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的具体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苏安公司未能及时结清工程款,兽医站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苏安公司辩称:原告施工是事实,因被告兽医站未与我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导致苏安公司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相应责任应由兽医站承担。
被告兽医站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被告兽医站与苏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也未发生业务上往来,原告无权起诉兽医站。兽医站与苏安公司约定按照审计结果据实结算,因苏安公司对于初审报告提出异议,导致审计报告未能出台,苏安公司无权要求兽医站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属于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工程款由省政府和海安县政府统筹支出,现政府审计报告未出台,兽医站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4日,因动物无害化处理需要,海安县人民政府向江苏省农业厅申请建设江苏省畜禽无害化处理中心(以下简称处理中心)。2004年12月2日,江苏省农业厅书面同意海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处理中心的申请。2007年8月7日,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发改投资(2007)298号批复同意兽医站建设处理中心,选址在海安县开发区临港工业园区;拟用地面积91970㎡,拟建1层处理车间(面积1500㎡),一层附房(含办公、食堂、宿舍)约1020㎡,项目总投资估算511.7万元;其中征地及土建投资265万元,装饰装修20万元,三通一平108.4万元,冷库保温8.5万元,围墙、化粪池38万元,绿化32万元,其他39.8万元;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与县财政配套资金。
2007年8月17日,案涉工程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9月1日,案涉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7191号,建设规模800㎡)。
2007年10月24日,被告苏安公司委托公司员工石名贵参与案涉工程投标,投标报价为307.7198万元。2007年11月1日,兽医站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中标单位苏安公司,中标价307.7198万元,标底价404.8897万元,中标工期183天(日历天),定额工期225天(日历天),建筑面积2303.09㎡。2007年11月2日,被告兽医站作为发包方与苏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苏安公司作为承包方负责兽医站位于海安县开发区临港工业园(老坝港镇)的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工程的施工;施工范围为施工图中所有内容及围墙、道路、场地等(围墙1500m、道路780㎡、场地3000㎡),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甲供料除外)、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及施工管理;合同价款307.7198万元;开工日期2007年11月18日(具体开工时间按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8年5月28日(包括春节放假8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其中,工程量清单中已有的,但承包人漏算、少算的项目视为对发包人的优惠条件,竣工结算时不予调整;发包人确认的设计图纸修改和变更及经发包人确认的签证,属于合同内分部分项单项工程项目按原有的综合价格调整,合同内没有的变更增加项目,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
关于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施工至正负零验收合格后7日付工程合同价的20%,中间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工程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付合同价的20%,经审计后14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80%,除保修金以外的余款,1年内付清;工程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按国家规定返还不计利息。第1期在保修期满2年支付保修金的80%,第1期在保修期满5年,且无质量问题,支付保修金的20%;所有工程款的支付均须扣除发包人供应的材料款、水电费等及工程预留金。
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能解决时,由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
2008年4月20日,苏安公司与***签订分部分项内部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苏安公司将案涉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的处理车间、办公楼、配电房等图纸设计中所有内容(含30cm砂石回填),按实际建筑面积165元/㎡分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苏安公司提供建筑用主材,***负责人工、脚手、机械模板、车旅费、运输费、伙食费、养老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合同价款的支付,基础施工至正负零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总价款2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总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合同价款的20%,审计结束后除留5%作为保修期质量保修金外,其余在保证工期和质量的情况下于2008年底付至工程总价的95%;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协议约定产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提交海安仲裁委员会仲裁。
2008年11月26日,苏安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1份。协议约定该补充协议为2008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附件,补充协议中未涉及内容按原协议执行;协议履行中产生争议提交海安仲裁委仲裁。协议同时对承包范围、结算价格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双方约定承包范围增加设计变更内容和建设单位要求增加的工作内容(所完成的内容需要经苏安公司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工程款结算依据工程最终结算审计价格,材料费归苏安公司,其余费用以结算总价的12%作为管理费、规费、税金上交苏安公司,其余88%支付给***;施工工期自2008年11月26日至2008年12月25日(延迟1日,需支付违约金2000元/天)。2008年4月18日,案涉工程开工建设。2008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会谈纪要1份,会谈纪要反映由于施工途中增加了桩基工程,推迟主体工程施工时间,由此涉及的物价变动、工程价格等按规定,经有权部门审核确定进行。施工过程中存在多处设计、变更内容。2008年12月28日,兽医站、苏安公司会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表明案涉工程基础、主体、楼面、屋面、门窗、水电皆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施工资料齐全,工程质量合格。2009年1月5日,兽医站出具关于江苏省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附房、配电房(1层,局部2层)的书面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报告有兽医站、苏安公司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盖章及负责人签字。2009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的道路、池塘全部完工交付畜牧站使用。2010年8月3日,就案涉工程中存在的多处变更签证内容(包括车间、附房、配电房、道路等内容),监理单位签字认可属实,工程量建议由审计单位现场测量确定。2010年9月18日,兽医站签字表明所有工程量及费用,由审计部门现场测量确定;2010年9月20日,苏安公司在上述签证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10年10月13日,苏安公司将案涉工程决算资料邮寄兽医站,兽医站于次日签收。之后双方曾就案涉工程造价移送海安县审计局进行审计。海安县审计局审计过程中,两被告因工程增量等多方面问题存有分歧,审计结果未出具。
2011年10月17日,《海安时报》报道案涉工程已通过省农委、省发改委联合组织的验收。2011年11月31日,案涉工程的配电房、道路、附房由兽医站租赁给天成集团使用。2013年11月13日,苏安公司、兽医站就工程审计问题达成意见,1.灰土含量按2:8比例确认;2.合同外工程量(含道路、场地等增加部分)按施工时定额和取费标准计算计价后下浮3%列入结算。2015年7月2日,经本院核实,海安县固定资产投资审核中心邰开荣表示案涉工程未出具审计结果。
为查明案涉工程造价,本院依苏安公司申请,委托江苏省江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豪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审计。2016年3月14日,江豪公司出具江豪【2016】第009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载明,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总造价703.978309万元,其中,参照招标价的金额233.047752万元,包干价38.268596万元,重新组价未下浮金额432.661961万元,以上总价中存在争议的造价为101.69426万元。上述总造价中,道路土方造价19.370360万元,道路工程(参照投标价)31.734382万元,道路工程218.915316万元,涵洞19.144484万元,池塘(大型土方)40.489226万元,排水沟开挖1.993606万元,室外道路、涵洞材料调差30.523538万元,以上属于合同外增量部分的造价为362.17088万元(19.370360万元+31.734382万元+218.915316万元+19.144484万元+40.489226万元+1.993606万元+30.523538万元)。同时,鉴定意见说明,工程中的块料地砖、块料墙砖由甲方提供,按照国家规定,采购保管费为实际采购价的2%(其中,采购费1%、保管费1%),由于采购实际价格无法获得,故采保费由双方根据当时的约定财务结算时再行决算,此次鉴定未计入;甲方分包的项目的配合费问题,因没有甲方的桩基分包施工合同,此次鉴定未计入;室外道路、涵洞、池塘按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及签证计入鉴定结果,签证中鱼塘东侧坝扣到东侧围墙外埋管无长度证明材料,未列入鉴定结果中;对道路工程中存在争议的6米路、4米路、处理车间四周、附房四周、配电房前,自然地面以下反开挖、灰土处理及地面以上灰土用土运输费已经单独列出,由于原告签证资料中签证意见为“以审计为准”,而对于隐蔽工程,鉴定单位无法确定是否施工,该部分费用单独列出;安装工程消防中喷淋项目存有争议,费用单独列出;本工程投标价相对于标底价下浮率为28.5%,由于对合同外工程新增项目补充单价部分下浮率存有争议,本次鉴定对于新增项目补充单价的造价未进行下浮;关于此次人工费的工日及材料的工程量都是根据图纸、设计变更、签证、图纸会审算出的工程量,重新组价所得出相应的工日及相应工程量。针对鉴定意见,江豪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三方当事人询问。兽医站对于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案涉场地部分道路未按约定下挖,灰土含量未达到约定比例,故对其中的101.69426万元存有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予扣除;鉴定意见中未考虑下浮的比例,法院裁判时应予考虑;鉴定意见中人工、材料部分已经按照定额取费,不应当再进行人工、材料费用调差。苏安公司认为不存在道路未下挖及灰土含量不达标的问题,且案涉工程已投产使用多年,应视为合格,故对于鉴定意见不持异议。针对兽医站提出的异议,鉴定公司答复称,案涉场地道路、池塘是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图纸、签证单进行的鉴定;关于人工、材料的调差问题,鉴定公司先依据双方招投标时的指导价进行的取费,之后按照施工时的国家政策及指导价进行了价格调整。
2015年5月13日,针对案涉工程人工、机械费用,江豪公司出具补充意见。补充意见载明,就土建及室外部分,合同内土建部分人工费、机械费合计97.334394万元,室外道路人工费、机械费合计9.133919万元,涉及签证的土建部分人工费、机械费为20.879944万元;室外道路、池塘、涵洞、排水沟等部分人工费、机械费合计167.722254万元;安装部分,合同内人工费、机械费为7.198097万元(不含喷淋造价);签证及变更的安装部分,人工费、机械费为10.232403万元,喷淋(争议性项目)安装部分,人工费、机械费为0.719237万元。原告***、被告苏安公司对于该鉴定报告不持异议。且***表示只要求两被告支付鉴定意见中室外道路、池塘、涵洞、排水沟等部分人工费、机械费。
2016年8月4日,经本院要求,江豪公司针对双方争议的4米及4米以下道路自然地面以下反开挖灰土处理工程量造价出具补充意见。补充意见反映,4米及4米以下道路自然地面以下反开挖灰土处理部分总造价37.898028万元。其中,人工、机械费用19.210573万元。被告兽医站对于该补充意见予以认可,原告***、苏安公司认为路面30公分场地平整和清表工程已经施工,鉴定意见扣除了60公分的工程量,应当扣除30公分。但对于该鉴定意见,原告表示不需要补充鉴定,苏安公司表示作为让利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兽医站提交的海政【2004】76号文件、苏农计【2004】222号文件、发改委立项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被告苏安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岩土工程勘查报告、决算及资料、邮寄及签收单据、海安时报签证单,江豪【2016】第009号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参与本案庭审的听审员认为,双方合同内工程款已结清,合同外工程款未给付,由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案涉处理中心为江苏省政府投资建设工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属于强制性招投标范围。案涉工程涵盖车间、附房、道路、围墙、池塘等施工内容,且全部资金来源于政府投资,依据我国法律的上述规定,兽医站应当对整体工程采用招标形式确定施工单位。现案涉工程仅有车间、附房及少量道路、场地通过招标程序,增加的道路、池塘等施工内容,未采用招标程序。增量工程已超出原有招标范围,且增量工程及设计变更内容的工程造价已远超出投标报价及合同价款,构成对原有招标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本案中,苏安公司实际施工内容远超出施工合同中约定内容,也超出招投标确定的施工范围,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协议中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也为无效条款。同时,原告***并非苏安公司职工,也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苏安公司签订的所谓内部承包合同同样无效。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应相互返还,无法返还的应折价补偿并根据过错程度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其投入的人力、物力、机械已内化到案涉工程中。现案涉处理中心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兽医站投产使用,原告***要求苏安公司对其投入的人力、机械予以折价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折补价款,分为合同内部分(通过招投标确定的内容)及合同外增量工程部分。对于合同内工程,原告***,被告苏安公司皆认可已结清,故对于该部分不存争议。至于合同外价款,依据双方补充协议及江豪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室外道路、池塘、涵洞、排水沟等部分人工费、机械费合计167.722254万元,扣减原告***自认的未开挖的4米及4米以下道路自然地面未开挖部分的人工、机械费用19.210573万元,以及按照结算总价的12%扣除相应管理费、税费后,造价为109.59892万元【167.722254万元-19.210573万元-(362.17088万元-37.898028万元)×12%】。原告***表示只要136.49万元,超出了本院认定的数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兽医站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兽医站为发包单位,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兽医站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及其承担的数额多少,依赖于其欠付苏安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而定。
本案中,江豪公司鉴定意见载明合同内、外工程总造价703.978309万元。该造价由三部分组成,其中,有投标报价的,鉴定公司参照投标报价清单,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33.047752万元,有甲方(兽医站)确定价款的,鉴定公司以甲方确认的价款认定为包干价款38.268596万元,投标报价清单无法体现以及兽医站与苏安公司在招投标时也未确定单价的,鉴定公司以招投标时的市场定额和取费标准,同时考虑到国家政策,进行了价格调整,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432.661961万元(属于合同内设计变更部分的造价为70.49108万元,属于合同外增量工程的造价为362.17088万元)。对于以上价款,兽医站称案涉场地部分道路未按约定下挖,灰土含量未达到约定比例,人工、材料不应重复调整,故对其中的101.69426万元工程价款存有争议,并要求对该部分予以扣除。同时,兽医站主张案涉工程款应当下浮。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分合同内约定内容及合同外变更、增加的施工内容,其中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已于2009年1月5日验收合格;合同外增加、变量内容也于2009年12月31日交付使用。2010年9月20日,苏安公司虽在合同外增量工程的签证单上签字认可对该部分内容通过测量确定工程款。但直至庭审结束,兽医站也未提交测量数据及双方签字认可的测量结果。同时,庭审中,兽医站也认可其于2011年11月31日将案涉工程的配电房、道路、附房出租给天成集团使用。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发包人对建设工程投产使用后又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兽医站关于道路下挖及灰土含量不达标的抗辩意见皆属于工程质量范畴,对于该部分,鉴于原告***自认4米及4米以下道路自然层面未开挖,故对于该部分工程款37.8980.28万元应当扣。对于其他部分的抗辩意见,因兽医站并未提交证据,而且施工过程中,兽医站有管理人员参与(案涉工程亦聘请有监理单位),施工时兽医站未对施工工序提出异议,现该部分已经交付使用多年,原告现以工程质量为由提出抗辩并要求扣减工程款,本院难以采纳。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案涉工程处于海安县老坝港地区,该地区属于盐碱滩涂地带,土质疏松,道路下垫层及灰土等经过长期使用已无法还原至施工时状况,如以现有标准去鉴定,明显对施工方不公平,兽医站不及时组织验收,且早已实际使用,相应责任应有兽医站承担。
关于下浮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合同内价款,苏安公司投标报价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相一致,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并未有下浮的意思表示,兽医站要求对合同内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下浮无法定及约定依据;对于合同外部分,因苏安公司认可按施工定额和取费标准下浮3%,扣除下浮部分9.7281855万元【(362.17088万元-37.898028万元)×3%】,对于合同外增量工程造价,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314.54466万元【(362.17088万元-37.898028万元)×97%,不含材料采购保管费、配合费等费用】。
关于价格调整问题,兽医站对于招投标以外的增量部分存有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鉴定公司已明确合同外增量工程是依据招投标时的人工、材料取费进行计价,同时考虑到施工的时长,依据国家政策进行了人工、材料的价格调整,上述调整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于鉴定公司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综上,鉴于鉴定意见中反映的工程总造价为666.08027万元(703.978309万元-37.898028万元)(该价款不包括鉴定报告中未反映出的材料采购保管费、配合费等费用),扣除合同外增量工程的下浮部分9.7281855万元,以及兽医站已经给付苏安公司的376万元,兽医站欠付的工程款远超出原告***主张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苏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苏安公司与兽医站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虽约定由南通仲裁委仲裁,但该约定仅为二被告之间意思表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况且,本案自2015年5月25日立案之日起,于7月3日,7月30日,9月6日多次开庭,被告兽医站、苏安公司皆未对管辖问题提出异议,视为认同本院管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属于实体规范,而管辖权的约定属于程序性事项,程序虽具有自身独立价值,但程序本身是为实体服务,如兽医站与苏安公司关于仲裁管辖的程序性约定对合同外第三人***具有拘束力,将导致康传法无法通过诉讼向兽医站主张权利。同时,由于***与兽医站之间并无仲裁的相关约定,原告***也无法通过仲裁来向兽医站主张权利。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应规定将会被架空。另外,***与苏安公司之间虽约定由“海安仲裁委”仲裁,双方庭前并未向本院披露仲裁条款,视为双方同意交由本院管辖。因此,综合上述,本院认定,***起诉兽医站主体适格,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苏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09.59892万元。
二、被告海安县畜牧兽医技术推广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4元,鉴定费61342.33元,共计78426.33元,由原告***负担5500.41元,被告苏安公司承担36462.92元,由被告兽医站负担36463元(以上费用由原告***垫付31877元,苏安公司垫付4586元,被告兽医站将其应负担的36463元在支付上述工程款时一并给付***31877元,同时给付苏安公司4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8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潘秀宗
代理审判员  王 欢
人民陪审员  陆朝模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