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奥森永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奥森永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建发纸业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421财保23号
申请人山西奥森永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6号怡和鼎太风华B座1502号。联系电话:186031081806。
法定代表人李娟英。
委托代理人吴新艳,邯郸市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岛建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区香港中路9号香格里中心办公室24层06单元办公室(D)。
法定代表人程东方,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山西奥森永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建发纸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申请人山西奥森永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冻结出票人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高开区支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1050005420201007,票面金额300000元9(叁拾万元整),保全票面价值300000元。现因山西奥森永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相当於请求保全数额的财产做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冻结出票人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高开区支行,票号为1050005420201007,金额为300000元款项。
扣押申请人山西奥森永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现金人民币300000元。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学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常晓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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