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

***与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1民终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家电数码A5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102民初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4年5月1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于上诉人诉请中涉及2014年5月1日之后的部分,认定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因而在本案中不予评判”。上诉人认为,这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误读。(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制定民事案由规定,主要是为了方便法院案件管理、方便当事人诉讼,而并非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讼争的法律关系。法院应当根据审理的结果最终确定案由,而本案的处理刚好相反。(二)上诉人自2005年4月就到被上诉人处工作,2014年5月1日虽然办理了退休手续,但中间并未停止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所以本案讼争所涉及的行为实质上也只有一个连续性的行为,只是法律对于其定性不同。(三)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明确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工资报酬也包括劳动报酬和劳务关系存续期间的报酬。且上诉人在诉请中也未明确关于工资、奖金部分就是劳动报酬。(四)原判决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部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的做法,不仅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也不方便当事人诉讼,浪费诉讼资源。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关于二倍工资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因而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仲裁时效应属于特殊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间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法院不应当主动适用。且原判决中也未明确其关于仲裁时效的认定,具体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已经过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也未明确法院可以主动适用劳动仲裁时效。三、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明确2014年10月23日前未发奖励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原判对于劳务关系不予评判的做法也无端的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一)上诉人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2014年1月份至2015年7月份未发奖励表格”,已经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所拖欠的奖励数额,而奖励本属于工资总额或者劳务报酬总额的一部分,原判决即使不能确定具体的数额,也应以平均数计算属于劳动关系期间的奖励总额。(二)若原判决针对上诉人的诉求,能够将涉及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讼争事实予以处理,则上诉人依据前述证据所主张的奖励也不需要区分具体是劳动关系期间的奖励还是劳务关系期间的奖励,从该角度而言,也不宜将本案分两个案件处理。不然极有可能出现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处理中都不认可该2014年奖励的结果,这无端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对上诉人而言显然不公平。四、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上诉人经常拖欠工资,也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五、原判决因对劳务关系部分事实不予评判,导致原判决中对上诉人的部分诉求未予以判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份至7月份扣发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100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份至2015年7月份奖金共计人民币14138元;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32605.33元;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6392.5元;五、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8400元;六、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份至8月份高温补贴共计人民币300元;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4月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八、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4月至2015年8月,原告***在被告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达到退休年龄。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莲都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6年1月12日,莲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了莲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2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其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2005年4月至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至2014年10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即2014年10月23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诉请中涉及2014年5月1日之后的部分,原审法院认为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予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明确2014年10月23日前未发奖励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达到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施行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显然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补缴社保属于社保行政部门职权,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诉请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不予评判。被告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的职工退休证上载明其退休时间为2014年5月1日。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后,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终止,其后上诉人虽在被上诉人处继续工作,但双方属劳务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月至7月的扣发工资、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的奖金、2014年5月至离职的加班工资及2015年6月至8月的高温补贴的诉请,可另案提起诉讼,原审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因已办理退休手续而致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终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还规定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该条第一款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14年5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日提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及拖欠的2014年1月份至4月份的奖金,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2014年5月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工资的存在及具体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也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补缴2005年4月至2014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洋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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