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25财保4号
申请人: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旌白路**。
法定代表人:孙玉清,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正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经济开发区篁嘉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旌德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停止向被申请人安徽正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厂房、土地等转让价款780万元。申请人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旌德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在780万元额度内停止向被申请人安徽正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厂房、土地等转让款,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朱良超
审 判 员 姚小玉
人民陪审员 朱于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宏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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