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旌德祥云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民终1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西门北路**。

法定代表人:孙玉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毛,安徽刘三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旌德祥云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庙首镇汪公坦村

法定代表人:李丰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玲,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旌德祥云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5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玉安公司起诉未逾诉讼时效期间,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祥云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确认欠付玉安公司工程款本息合计454912.55元,但未明确给付期限,故应认定案争款项的履行期限不确定,依法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玉安公司起诉之日;第二,玉安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2011年1月30日、2012年1月16日、2013年2月6日、2014年4月8日、2015年1月9日、2016年3月16日及2017年、2018年、2019年,均年年向祥云公司及有关部门多次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亦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事实。

祥云公司辩称,玉安公司起诉已逾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玉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债权形成于2003年,且双方在2004年即已完成工程款决算,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的两年诉讼时效规定;第二,祥云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确认欠付玉安公司工程款后,玉安公司未再向祥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诉讼时效于2011年1月20日届满;第三,玉安公司与案外人俞国庆个人签署多份确认书,因俞国庆无权代表祥云公司,故俞国庆的签字行为不能视为祥云公司的付款承诺,亦不能视为玉安公司向祥云公司主张了工程款债权,原判决此节认定系属错误;第四,祥云公司于2009年进行了股东变更,原股东未曾告知存在玉安公司该笔工程款债务,且新股东接手后,玉安公司从未与祥云公司进行过联系,祥云公司新股东直至玉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方才知晓该笔债务;第五,玉安公司提出年年向当地庙首镇政府反映情况,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且即若属实,因该镇政府从未告知过祥云公司,亦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依法亦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玉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祥云公司给付工程款3035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4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玉安公司于2003年承建祥云公司的景区木屋别墅工程。2004年3月3日,玉安公司制作工程决算书,载明工程造价总计为539773元。2004年8月2日,祥云公司经审核确定按535000元作为工程决算总价。祥云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2006年12月29日,祥云公司向玉安公司出具一份应收款确认书,盖章确认欠付工程款本息共计382141.41元。2009年1月20日,祥云公司再次盖章确认尚欠玉安公司工程款本息454912.25元,未明确给付期限。嗣后,玉安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2011年1月30日、2012年1月16日、2013年2月6日、2014年4月8日、2015年1月9日、2016年3月16日向祥云公司催要过工程款。2020年5月18日,玉安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玉安公司按合同约定为祥云公司建造房屋,祥云公司确认工程款后,应按时支付工程款,截至2009年祥云公司确认尚欠玉安公司工程款本息454912.55元,祥云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但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玉安公司在2016年3月16日最后一次向祥云公司催要工程款后,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业已超过,玉安公司丧失了胜诉权,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60元,由玉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玉安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人谭某、孙某、吕某当庭证言各1份,拟证明:2016年至2019年期间,玉安公司年年到庙首镇政府反映情况,且到祥云公司住所但除看门人外该公司无人在岗,其以上述两种方式主张过工程款债权。祥云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一审证据。(1)玉安公司提举的证据1即玉安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祥云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据3即工程决算书、祥云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据4即2006年12月29日、2009年1月20日祥云公司分别出具的应收款确认书各1份,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2)玉安公司提举的证据2即2003年3月5日《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虽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但结合玉安公司实际施工及祥云公司未提举反驳证据的情况,故对其证据效力亦予认定。(3)玉安公司提举的证据5即2010年2月12日、2011年1月30日、2012年1月16日、2013年2月6日、2014年4月8日、2015年1月9日、2016年3月16日的应收款确认书各1份,均非祥云公司出具,且玉安公司未提举补强证据证明其上相关签字人能够代表祥云公司,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仅对该确认书出具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即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还贷凭证及收据1组,与本案无关,亦不予认定。2.关于二审证据。谭某原系庙首镇干部,其证言能够反映玉安公司就案涉工程款事宜在2017年、2018年度曾到庙首镇政府反映过情况,该节事实与另两位证人证言基本一致,故对此予以认定;证人孙某、吕某分别系玉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驾驶员,该两位证人作出的其他陈述,无对应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原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中,除玉安公司于2010年至2016年间向祥云公司催要过工程款一节外,对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3年3月5日,玉安公司与祥云公司签订一份《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范围、造价、质量、开竣工日期、造价结算、工程款支付、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内容为:“价款支付与结算……三、工程开工后,凭‘工程价款账单’和‘已完工程月报表’,并经建行审查后支付/万元,但连同备料和工程款在内不得超过工程总价的95%,其余5%尾款,待工程竣工后结算。……六、工程尾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后10天内按竣工决算并一次结清。……”。双方并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约定,“4.工程款支付: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除开工前预付40%工程备料款外,甲方应在完成工程量50%前付总价款的30%工程进度款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甲方应付总价款的25%工程进度款给乙方;剩余总价款的5%尾款作为该工程的质保金,在本工程交付使用后一年内返还,并按规定付给乙方当时银行贷款利息;其余的工程款(实做实算的预算加签证)在本工程决算后15日内及时付清。所有上述应付工程款,逾期从应付款之日起,甲方应承担当时银行贷款利息进行计算,并支付给乙方,且工期相应顺延。”2004年8月2日双方结算时,祥云公司出具一份便条,主要内容为,“本工程尾欠工程款,按合同补充条款执行。”祥云公司于2006年、2009年分别签署的应收款确认书确认的工程款本息中,除5%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05年8月3日外,其他未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为2004年元月。

2009年下半年,祥云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此后,玉安公司未直接与祥云公司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进行过任何联系。2010年2月12日、2011年1月30日、2012年1月16日、2013年2月6日、2014年4月8日、2015年1月9日、2016年3月16日,玉安公司分别制作的应收款确认书上,均为个人签字,部分载有“原公司欠工程款,属实”“原祥云公司欠工程款及各年利息相加属实”的文字内容,其中2014年至2016年的签字人为时任庙首镇党委书记俞国庆,前述签字人均非祥云公司人员,亦未加盖祥云公司印章。2017年11月、2018年9月或10月左右,玉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清等人分别到庙首镇政府反映案涉工程款欠付情况,两次均由时任庙首镇人大主席的谭某接待,谭某将情况反馈给镇长;镇长向其表示企业之间的工程债务与镇里无关,可以帮助协调,至于后续有无协调谭某表示未参与、不清楚。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庙首镇政府未就案涉工程款债务组织过双方调解。

再查明:二审中,玉安公司陈述称,2004年结算时,祥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礼先告诉其,俞国庆系该公司最大的隐名股东,工程款事宜以后就找俞国庆,故其后直至俞国庆2016年涉嫌犯罪被刑事羁押前,均是与俞国庆联系。祥云公司陈述称,俞国庆不是祥云公司股东,2009年发生股权变动后,法定代表人从张礼先变更为李来法,原股东告知股权受让人该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案争的焦点问题为玉安公司起诉主张祥云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本息,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结合双方签订的《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祥云公司于2004年8月2日结算时出具的便条及双方于2006年、2009年签署应收款确认书的情况可知,双方系以结算之日即2004年8月2日作为工程交付起算一年质保期的期日,故祥云公司应于2004年8月2日作出工程款结算后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全部工程尾款、2005年8月3日返还质保金。第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玉安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债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起算时点为应付工程款之日。第三,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祥云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29日、2009年1月20日签署应收款确认书,是时虽部分工程款或全部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业已届满,但其盖章确认的行为依法应视为向玉安公司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诉讼时效自2009年1月20日重新起算。第四,虽祥云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的应收款确认书未记载付款时间,但该笔工程款债务实为超出合同约定期限、逾期未还的债务,故玉安公司对其享有的是到期债权,不属于履行期限不确定的债权,依法应自此日起算二年的诉讼时效。玉安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玉安公司自2009年1月20日直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8日,未直接与祥云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授权行使相应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进行联系、主张工程款债权的事实清楚。玉安公司诉称其此间年年向庙首镇政府反映情况、俞国庆签字行为及其到祥云公司住所但因无人在岗致催要无果的事实,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及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之规定。体现在:一是玉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以法律规定的有效方式向祥云公司提出了给付工程款要求。二是结合玉安公司陈述的俞国庆系祥云公司最大隐名股东、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礼先告知其向俞国庆联系工程款给付事宜一节看,2010年至2016年间俞国庆或其他签字人签署应收款确认书的行为均系个人行为,而不是代表当地党政机关的履行职务行为,且该签字行为无对应证据证明系祥云公司授权而为,故对祥云公司不产生拘束力,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如若将俞国庆等人的签字行为理解为玉安公司向当地党政机关寻求权利保护,而该镇党政机关在长达数年时间既不将玉安公司的诉求以适当方式反映给祥云公司,亦不组织两公司进行协调,显然不符合党政机关的工作原则和通常做法,由此认定案涉诉讼时效年年中断对不知情的祥云公司明显有失公允,故原判决此节认定有欠妥当,二审予以指正。三是从2010年至2016年签署的应收款确认书情况看,其中载有原祥云公司欠付工程款债务的内容,此节能够反映玉安公司对祥云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动的事实系属明知,但其持续向原祥云公司相关人员主张权利,而不向新组成股东的祥云公司主张权利或依法提起诉讼,对此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不能合理排除玉安公司与祥云公司原相关人员及俞国庆等存在其他约定的可能。四是玉安公司虽于2017、2018年向庙首镇政府反映过情况,但镇政府对玉安公司反映的情况未作任何形式的回复,亦未出具证明证实玉安公司向其提出了保护民事权利的明确请求;且即若玉安公司向镇政府提出了保护权利请求,亦为诉讼时效经过以后方才提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依法在未经祥云公司同意履行债务的情形下,亦不能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效力。综合上述分析,玉安公司在2009年1月20日以后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既未提起诉讼,亦未向祥云公司提出要求履行义务、祥云公司亦未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故诉讼时效自2011年1月20日届满,案涉工程款债务已为自然之债。原判决认定玉安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而丧失胜诉权,判决结果适当。

综上所述,玉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对2010年至2016年期间的应收款确认书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有失妥当,但未因此影响最终判决结果的正确性,故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2.66元,由上诉人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瑛

审判员 陈前香

审判员 包 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如梦

书记员林再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