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姣、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825执39号

申请执行人:**姣,女,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被执行人: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旌白路4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作出的(2020)皖1825民初11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姣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息422000元及利息33000元、案件受理费3820元,合计45882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2、本院因另案执行,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93379.63元。本案申请执行人**姣通过参与分配,分配案款40526.00元。

3、本院于2021年1月7日、3月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其他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信息,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对其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4、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对被执行人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日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因另案被依法扣划了银行存款93379.63元,经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40526.00元,剩余未执行到位部分,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梅钰田

审判员  贺国元

审判员  胡凡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汪大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