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旌德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皖1825执289号 申请执行人:旌德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执行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执行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旌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被执行人:***,女,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被执行人:**,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被执行人:***,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被执行人:***,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被执行人:***,女,196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被执行人:***,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被执行人:***,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被执行人:**,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本院在执行旌德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皖1825民初57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69593.78元及***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提取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 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