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0732民初104号
原告: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县长冈乡泗望村岭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2698482338U。
法定代表人:*紫京,系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大巷里151号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561696773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告福建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福建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建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04元,原告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黄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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