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5民初572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义国,福建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大巷里151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黄玉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滨路60号。
负责人:李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贤,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根据神通公司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州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义国、被告神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被告人保福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神通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161960.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0日20时许,***驾驶闽A×××××号二轮摩托车,从永泰县往永泰城关方向行驶,行经省道211线194公里650米(永泰县岭路乡青龙瀑布景区前)施工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路段因路面修复施工,施工单位神通公司仅设置简易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不能对过往车辆起到有效的警示作用。2019年10月21日,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12520190000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神通公司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10月1日,***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出院诊断: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颞骨骨折;4.左侧额骨和顶骨骨折;5.左侧眼眶顶骨骨折(后壁);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8.左侧额叶脑挫伤;9.双侧肺炎;10.双侧胸腔积液;11.主动脉硬化;12.高甘油三脂血症;13.窦性心动过速,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同医嘱;2.出院后2天换药1次,视伤口情况择期拆线,继续观察伤口,如果出现红肿,发烫,伤口渗液,请及时就诊我科;3.患肢悬吊制动,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渐进性肢体功能康复训练,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返院复查X线,待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是否取除内固定物;4.不适我科、神经外科、呼吸内科、心内科随诊。2020年1月17日,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附加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损失如下:医疗费14280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4041.7元、护理费11347.2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01090.4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317538.11元,被告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承担158769元。
神通公司辩称,1.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有异议,应提供原件进行核对;2.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本案是特殊的交通事故,神通公司既无过错也无过失,***受伤后,项目经理多次到医院进行探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3.***的不作为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不在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人保福州市分公司辩称,一、人保福州市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神通公司向人保福州市分公司投保的并不是机动车三者险,而是财产一切险,不能合并审理;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神通公司同等责任是错误的,虽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但是因原告驾驶没有认真观察路面情况造成的,应该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三、诉求的项目的异议:1.医疗费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22天,应按30元/天计算;3.营养费: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已经使用大量营养类药品,在出院时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营养费不应该支持;4.误工费,误工期至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合计107天,原告主张180元/天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没有举证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应按照1720元/月计算107天的误工费,计6134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22天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计294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并结合部分护理依赖确定,计2546元;6.交通费:同意22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至多酌定4000元;10.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9年9月30日20时许,***驾驶闽A×××××号二轮摩托车,从永泰县往永泰城关方向行驶,行经省道211线194公里650米(永泰县岭路乡青龙瀑布景区前)施工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21日,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5012520190000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述事故发生经过并认定***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神通公司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10月1日,***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出院诊断: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颞骨骨折;4.左侧额骨和顶骨骨折;5.左侧眼眶顶骨折(后壁);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8.左侧额叶脑挫伤;9.双侧肺炎;10.双侧胸腔积液;11.主动脉硬化;12、高甘油三酯血症;13.窦性心动过速。2020年1月17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附加一个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3.***的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
另查明,1.神通公司系S211线K150+981-K201+499(旧S202线K371+650-K422+401)路面修复工程及S211线200K+140-201K+449(旧S202线421K+092-422K+401)水泥混凝土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单位;2.神通公司为S211线K150+981-K201+499(旧S202线K371+650-K422+401)路面修复工程及S211线200K+140-201K+449(旧S202线421K+092-422K+401)水泥混凝土路面改造工程在人保福州市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含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累计责任限额8000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000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约定,在施工路段发生与施工方车辆无关的第三方交通事故,经有权部门认定施工单位需承担责任的,保险人应负责赔偿相应的物质及人员伤亡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3.***户籍地永泰xx,系农村居民;4.2019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68元/年,2018年度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6266元/年,其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60174元/年。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神通公司在事故路段进行道路施工时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造成***受伤的损害后果,已构成侵权。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5012520190000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神通公司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神通公司为S211线K150+981-K201+499(旧S202线K371+650-K422+401)路面修复工程及S211线200K+140-201K+449(旧S202线421K+092-422K+401)水泥混凝土路面改造工程项目在人保福州市分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在施工路段发生与施工方车辆无关的第三方交通事故,经有权部门认定施工单位需承担责任的,保险人应负责赔偿相应的物质及人员伤亡损失,神通公司主张人保福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2808.81元,有相应票据在案佐证且与医嘱、诊疗情况相符,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其有工作、有收入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损失情况,鉴于***具有劳动能力,宜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为6191.99元(1720元/月÷30天×108天);5.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机构鉴定为60日,应包括住院期间22天的护理费和出院后38天的护理费,故护理费确定为6759.26元(60174元/年÷365天×22天+60174元/年÷365天×38天×50%);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43049.6元(19568元/年×20年×11%);8.鉴定费:2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后续治疗费:***主张80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的各项损失共计219209.66元。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神通公司与人保福州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神通公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人保福州市分公司承保S211线K150+981-K201+499(旧S202线K371+650-K422+401)路面修复工程及S211线200K+140-201K+449(旧S202线421K+092-422K+401)水泥混凝土路面改造工程项目建筑工程一切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人保福州市分公司应依法在建筑工程一切险(含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9604.83元(219209.66元×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承保建设工程一切险(含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604.8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9元,减半收取计176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负担1246元,***负担5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鄢行暖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冰琳
书记员蒋晓静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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