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黄虎、福建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5民初3077号
原告:黄虎,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盛,男,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由闽清县塔庄镇龙池村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男,住湖南省衡阳县,由闽清县塔庄镇龙池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福建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沿河南路8-12号6楼。
法定代表人:黄玉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玉芳,女,1979年6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锦,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虎与被告福建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黄玉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盛、被告神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清,被告神通公司、黄玉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虎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盛、刘炜,被告神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清,被告神通公司、黄玉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神通公司、黄玉芳立即连带支付黄虎工程款373023.5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500元;2.由神通公司、黄玉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座落在永泰县境内的S211线K150+981-K201+449路面修复工程及S211线200K+140-201K+449水泥混凝土路面改造工程订立了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神通公司按工程总造价3290000元(预估)扣除65800元(即2%)管理费后,由黄虎自负盈亏承担该二项目标段的全部施工任务。黄虎依约按要求进场施工,于2019年9月30日通过业主方竣工验收合格。黄虎协助神通公司先后于2020年1月及3月与业主方办理了结算手续,其中S211线K150+981-K201+449标段路面修复工程结算款为2171762元,S211线200K+140-201K+449水泥混凝土路面改造工程结算款为1232754元,且扣留的质保金已全部返还。施工期间,应被告要求,在业主方备料款未及时到账的情况下,黄虎又多次将代垫材料款730112元汇至黄玉芳的私人账户。工程竣工验收后,黄虎一直催促神通公司、黄玉芳与其结清工程尾款,神通公司、黄玉芳先以质保金为由拖延。质保期过后,黄虎履行了全部作业义务,神通公司、黄玉芳仍未付账。
神通公司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2019年5月30日,神通公司与福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永泰分中心(下称业主)签订《S211线K150+981-K201+449(旧S202线K371+650-K422+401)路面修复工程及S211线200K+140-201K+449(旧S202线421K+092-422K+401)水泥混凝土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就前述工程的施工事宜进行明确约定。2019年7月2日,神通公司(甲方)与黄虎(乙方)就前述工程签订《项目工程互助协议书》,主要约定:1.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甲方按总造价的2%收取技术指导费;3.本工程项目的所有税款必须由乙方承担;4.如乙方提供虚假的纳税凭证,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全部由乙方负责;5.乙方应提供工程总结算价的65%的材料、机械台班等发票(根据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实际数据合理开具),若乙方未提供材料发票则收取5%的补票费(计算方式:结算价×65%×5%)。随后,前述工程即开工并顺利完工。另外,在前述工程施工过程中,黄虎先后共向神通公司指定的黄玉芳所属银行账户支付投资款共计730112元。2020年1月19日、3月12日,经结算,前述工程总造价为3404516元。另外,黄玉芳系神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实施行为均属于履行神通公司的职务行为。二、综合本案基本事实及相关证据,神通公司并不欠黄虎任何的工程款,据此,黄虎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据统计,神通公司并不欠黄虎任何的工程款,相反,神通公司已超额支付款项233959.08元。具体明细如下:(一)收入共计4187455.4元。具体包括:1.业主支付的工程总造价3404516元(具体详见神通公司提供的第2、3项或黄虎提供的第二项证据)。2.黄虎支付的投资款730112元(具体详见黄虎提供的第四项证据)。3.增值税抵扣进项52827.4元(具体详见神通公司提供的第6项证据)。本案当中,黄虎先后共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份,具体明细如下:(1)福州族德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份,价税合计47485元,税率为3%,税额(可抵扣进项)为1383.06元,但需特别说明的是,该款尚未付款,对外属于神通公司的负债;(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25239.33元,税率为6%,税额(可抵扣进项)为1428.64元;(3)福建海恒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份,价税合计397000元,税率为13%,税额(可抵扣进项)为45672.56元;(4)福建国贸启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2068元,税率为13%,税额(可抵扣进项)为237.91元;(5)福州创先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34000元,税率为13%,税额(可抵扣进项)为3911.5元;(6)福州金洋悦达维修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684元,税率为13%,税额(可抵扣进项)为193.73元。以上第(1)至(6)项可抵扣进项合计为52827.4元,神通公司也已实际抵扣进项52827.4元。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黄虎曾以神通公司名义与福州市腾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沥青销售合同》,后黄虎向神通公司提供了13份由福州市腾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00296元,税率13%,进项税额为161096元。后在黄虎的一再催促并保证后续再提供相关凭证的情况下,神通公司就将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共计161096元进行了增值税进项抵扣,并于2019年12月31日向福州市腾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货款480123元。但之后,神通公司却发现福州市腾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办理注销备案,剩余920173元货款也无法转账支付至其银行账户,这就导致缺少920173元货款的非现金方式付款凭证(若该购销行为是真实的,那么黄虎还有920173元的债务尚未支付)。为此,因怀疑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神通公司就一直催促黄虎提供能够证明实际发生了真实购销关系的货物流凭证,但黄虎却至今未予提供。据此,因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没有“四流合一”的货物流凭证,从而导致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相关税法规定,不仅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抵扣,而且也无法作为材料成本凭证使用。现神通公司正在积极与税务部门沟通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所抵扣进项的处理事宜。在此情况下,因黄虎所提供的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四流合一”要求,甚至涉嫌虚开,所抵扣进项需予以退还,因此,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抵扣进项161096元不能视为收入,更不能直接支付给黄虎或抵扣其应当承担的费用。(二)支出或应扣款4421414.48元。具体包括:1.神通公司代付材料款、支付给黄虎的进度款(含工资)及其他代付款共计3684722.5元(具体详见神通公司提供的第5项证据)。从黄虎所列举《项目收支对账表》中来看,其所主张的3684712.5元有误,与神通公司所提供第5项证据中所载金额相差了10元。2.应扣技术指导费68090.32元,按工程总造价的2%计取。从黄虎所列举《项目收支对账表》中来看,其所主张的77807.5元有误。3.按规定,跨地区工程项目应按不含税收入的9.73%,对此,黄虎在拨付审批表(具体详见神通公司提供的第8项证据)中对该9.73%的税率进行了确认,如此,案涉工程应缴纳各项税费为【3404516元÷(1+9%)】×9.73%=303907.71元。从黄虎所列举《项目收支对账表》中来看,其所主张的281106.83元有误,其仅计算了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而并未计算其它如增值税附加、印花税等税费。4.其他应扣款59219.5元。对此,黄虎已在拨付审批表中对该应扣款59219.5元进行了确认。5.尚欠福州族德贸易有限公司的47485元。6.根据《项目工程互助协议书》约定,黄虎应提供工程总结算价的65%的材料、机械台班等发票,否则,应按结算价×65%×5%收取5%的补票费。黄虎本应提供3404516元×65%=2212935.4元的发票,但实际却仅提供507476.33元的发票(不含存在虚开嫌疑的由福州市腾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欠材料发票金额2212935.4元-507476.33元=1705459.07元,对此,应计补票费为1705459.07元×5%=85272.95元。需特别说明的是,如不计取该5%的补票费,则未提供发票部分应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依法计取企业所得税。7.企业所得税31037.21元。截止目前,在计取5%补票费的情况下,案涉项目可列入成本、费用合计2377728.73元(即材料、机械台班等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454648.93元+其它油料、路桥费等增值税普通发票53994.99元+税金及附加费36315.92元+技术指导费68090.32元+项目人员费用及借款利息59219.50元+收取5%补票费后可列成本金额1705459.07元),结合工程总造价(不含税)收入3123409.17元,项目利润为3123409.17元-2377728.73元=745680.44元,案涉项目2019至2020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940210.45元。按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案涉项目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37284.02元,扣除黄虎在永泰县预交的其中所得税金额6246.81元后,黄虎还应承担的企业所得税为31037.21元。8.项目红利所得对应的个人所得税141679.28元。因黄虎未依法提供工资发放表,导致无法申报个人所得税,对此,应按黄虎个人项目红利所得计取个人所得税即141679.28元。综上,神通公司并不欠黄虎任何的工程款,据此,请求依法驳回黄虎的诉讼请求。另外,针对神通公司超额支付或负担的233959.08元,神通公司将另案向黄虎主张权利。
黄玉芳辩称,其答辩意见同神通公司一致。
黄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合同文件;A2.工程结算单据;A3.工程完税凭证;A4.黄虎代垫款;A5.神通公司代付款凭证;A6.项目收支对账表;A7.神通公司营业执照;A8.黄玉芳身份证;A9.福州族德贸易有限公司的结清证明;A10.福州市腾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结清证明。
神通公司、黄玉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S211线K150+981-K201+449(旧S202线K371+650-K422+401)路面修复工程及S211线200K+140-201K+449(旧S202线421K+092-422K+401)水泥混凝土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B2.《工程结算费用审核单》;B3.福建海峡银行支付系统业务凭证、福建海峡银行客户回单、兴业银行汇入回单(来账)、福建海峡银行对公交易对手信息表;B4.税收完税证明;B5.兴业银行回单(去账)、业主银行汇款回单(往账)、福建海峡银行支付系统业务凭证、黄玉芳银行账户流水、福建海峡银行对公交易对手信息表、小额往账业务明细查询;B6.发票;B7.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税(费)通用申报表、印花税纳税申报(报告)表;B8.拨付审批表二份;B9.沥青销售合同;B10.网上银行付款回单;B11.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B12.企业信用报告;B13.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神通公司、黄玉芳对黄虎提供的证据A1-A5、A7、A8无异议,黄虎对神通公司、黄玉芳提供的证据B1-B5、B10、B12、B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A6.项目收支对账表,系黄虎单方制作,不予采信。A9、A10两份结清证明,黄虎提供了证据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信。黄虎对B6.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B7.税收完税证明等,不足以证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应由黄虎承担。B8.拨付审批表二份,神通公司提供了证据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信。B9.沥青销售合同、B11.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神通公司已向福州市腾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部分沥青货款及已将该公司税收作收进项税票抵扣的事实不符,不足以证明神通公司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30日,福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永泰分中心(发包人)与神通公司(承包人)签订《S211线K150+981-K201+449(旧S202线K371+650-K422+401)路面修复工程及S211线200K+140-201K+449(旧S202线421K+092-422K+401)水泥混凝土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福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永泰分中心为实施S211线K150+981-K201+449(旧S202线K371+650-K422+401)路面修复工程及S211线200K+140-201K+449(旧S202线421K+092-422K+401)水泥混凝土路面改造工程,已接受神通公司对该项目/标段施工的投标;主要工程量:沥青路面切割长度7363米,路面置换板面积1941.4平方米,施画标线1058.1平方米,桥梁修复两座,加铺罩面结构1287.6米等。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3280307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7月2日,神通公司(甲方)与黄虎(乙方)就S211线K150+981-K201+449(旧S202线K371+650-K422+401)路面修复工程及S211线200K+140-201K+449(旧S202线421K+092-422K+401)水泥混凝土路面改造工程签订《福建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互助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同意案涉项目施工任务由乙方承包完成。乙方承建的本工程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应建立完善的财务及核算制度,配备相关职能人员。城建部门需缴交的工程报建费,应缴纳的税金,乙方施工人员的劳动福利,医药费、劳动保险费、户口申报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与一切的建筑材料供应商的款项及各方债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承担本工程施工任务后,乙方应上缴甲方费用,费用上缴负责人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收费标准为:按总造价大约329万元的2%,即收取技术指导费65800元(造价增减上缴管理费用相应增减),管理费扣缴方式:按转入甲方帐户资金一次性收取管理费。本工程项目的所有税款必须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申请开具进度款发票前需先将国家征收的全部税款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才给开具进度款发票。因工程项目的特殊情况须在工程所在地代扣代缴的,乙方必须出具有效的纳税凭证,如乙方提供虚假的纳税凭证,由此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责;发票均应为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发票比例应符合营改增后国家规定的缴纳比例,此发票由项目部保管并接受税务部门监督。八、本工程全部款项乙方必须确保转入公司指定账户,甲方必须专款专用,扣除应扣费用后按公司财务制度规定及时支付给乙方项目部;乙方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现金,甲方对乙方自行向建设单位收取的现金不予认可。工程前期、中期以及结束后需完善的资料:十五、……8.工程总结算价的65%的材料、机械台班等发票(根据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实际数据合理开具);若乙方未提供材料发票则收取5%的补票费(计算公式:结算价×65%×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黄虎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后,2020年1月19日的《工程结算费用审核单》载明:案涉S211线K150+981-K201+449(旧S202线K371+650-K422+401)路面修复工程结算价为2171762元。2020年3月12日的《工程结算费用审核单》载明:案涉S211线200K+140-201K+449(旧S202线421K+092-422K+401)水泥混凝土路面改造工程结算价为1232754元。案涉两工程总结算价为3404516元。福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永泰分中心已向神通公司全额付清工程总造价3404516元。施工期间,黄虎多次将总计730112元代垫款汇入神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芳账户。神通公司已向黄虎代付案涉工程材料款、工程款、工资及其他付款共计3684722.5元,双方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双方争议款项认定如下:1.管理费应扣减,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项目工程互助协议书约定,应为工程总结算价3404516元×2%=68090.32元;2.税费应扣减,神通公司主张按照案涉工程《第1笔拨付审批表》《第2笔拨付审批表》记载,所有税费按照不含税收入的9.73%扣除,应为{3404516元÷(1+9%)}×9.73%=303907.71元,本院予以支持。3.对神通公司主张的应扣减借款利息46018元、项目人员费用12021.5元、转账手续费180元,总计58219.5元。因黄虎在案涉工程《第1笔拨付审批表》《第2笔拨付审批表》上签字、捺印,视为认可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4.对神通公司主张的扣减尚欠福州族德贸易有限公司的47485元,神通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黄虎向本院提交福州族德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结清证明,故对该扣减款项本院不予支持。5.对神通公司主张的扣减补票费,神通公司认为福州市腾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存在虚开发票嫌疑,对其发票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神通公司已向福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永泰分中心实际全额领取案涉工程款,故对该扣减款项本院不予支持。6.对神通公司主张的扣减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黄虎主张的“收进项税票抵扣”,神通公司认为福州市腾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存在虚开发票嫌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已经实际将该税额161096元用作进项抵扣,故其反驳意见不能成立,故对黄虎主张的收进项税票抵扣予以支持,结合证据B6,其金额为52827.4元+161096元=213923.4元。8.关于黄虎直接缴交的税金,在本院前述认定的第2项中已确定“所有税费按照不含税收入的9.73%扣除”,故神通公司应将黄虎直接缴交的税金返还黄虎。关于该金额,黄虎主张68090.32元,但结合证据A3与证据B4及神通公司在对证据A3的质证中自认黄虎直接交税金额为75983.2元,本院认定该金额应为75983.2元。综上,黄虎应收款为3404516元(总工程款)+730112元(代垫款)+75983.2元(预交税金)=4210611.2元。神通公司还应向黄虎支付工程款为:4210611.2元-3684722.5元(已付款)-68090.32元(管理费)-303907.71元(所有税费)-58219.5元(利息等)+213923.4元(收进项税票抵扣)=309594.57元。
本院认为,神通公司将S211线K150+981-K201+449(旧S202线K371+650-K422+401)路面修复工程及S211线200K+140-201K+449(旧S202线421K+092-422K+401)水泥混凝土路面改造工程施工任务交由黄虎承包完成,双方为此签订了《福建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互助协议书》,因黄虎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黄虎已实际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且业主福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永泰分中心已向神通公司付清工程总造价3404516元,故黄虎有权请求神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神通公司还应向黄虎支付工程款309594.57元。黄玉芳为神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收取黄虎代垫款项730112元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神通公司承担,故黄虎主张黄玉芳连带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虎诉请的利息12500元,因《福建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互助协议书》未明确约定神通公司的付款期限,故神通公司应自黄虎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黄虎支付工程款309594.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黄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2元,由黄虎负担1395元,福建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林茂椿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杜利红
书 记 员 郑贞萍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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