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23执异3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苏如东洋口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洋口港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周梁,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慧,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小燕,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双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胡玉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苏海润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洋口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健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南通市双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甸建筑公司)与江苏海润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海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江苏如东洋口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洋口港管委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9月1日,本院对双甸建筑公司与江苏海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623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江苏海润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双甸建筑公司工程款2790842.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32元,由江苏海润公司负担。
根据双甸建筑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苏0623执233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17)苏0623执2336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江苏海润公司在洋口港管委会的债权人民币2400842.5元(江苏海润公司在洋口港临港工业园区及太阳岛海润石化仓储有限公司被强制拆除的赔偿款)。冻结期限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冻结期间不得办理支付等其他处分业务。同日,本院向洋口港管委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对上述裁定事项予以协助。
利害关系人洋口港管委会提出异议称,1.如东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如东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江苏海润公司在异议人处没有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可供执行。此外,异议人并非银行,也并非被执行人收入发放单位。2.如东法院依据江苏海润公司与异议人强制拆除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要求冻结江苏海润公司在异议人处240.08425万元的债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行政案件虽然一审判决异议人赔偿江苏海润公司619.3251万元,但异议人对该判决不服,已经上诉。现二审判决并未作出,异议人是否需要支付赔偿款以及赔偿款金额的大小无法确定。3.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合法,即使二审法院认为异议人应当支付被执行人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法院应当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7)苏0623执23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
另查明,江苏海润公司以洋口港管委会为被告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洋口港管委会实施的强制拆除储油罐、承台等配套设施的行为违法,赔偿各项损失2223.2677万元。南通中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苏06行初208号行政判决:1.确认洋口港管委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洋口港管委会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江苏海润公司619.3251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洋口港管委会负担。洋口港管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财产权益采取冻结措施,对于尚未到期的债权或其他可能存在的财产权益可以要求该第三人协助止付。本案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双甸建筑公司提供的线索,即南通中院作出的(2018)苏06行初208号行政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被执行人江苏海润公司在洋口港管委会处的财产权益作出冻结裁定并向洋口港管委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合法有据。本院作出的上述执行行为实质上仅为一项执行查控措施,并非实质处分行为,该协助执行的内容为“协助冻结并不得办理其他处分业务”,即仅要求其协助履行不得处分的消极止付义务,故即便将来生效判决确认洋口港管委会对江苏海润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该执行行为也不会对其产生不利影响。虽然本院作出冻结债权的表述内容存在瑕疵,但该执行行为真实本意是要求异议人洋口港管委会对被执行人江苏海润公司在其处可能享有的债权协助止付,该行为本身并无不当。洋口港管委会关于本案涉及的行政诉讼处于二审阶段,协助冻结缺乏执行依据以及执行法院应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洋口港管委会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苏如东洋口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云霞
人民陪审员 罗张琴
人民陪审员 陈建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磊
书 记 员 管永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