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智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广东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3401民初204号
原告:沪智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195号260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杨曲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沪智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智机电)与被告广东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四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沪智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敏、广东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沪智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广东四建退还沪智机电在2014年7月14日支付的管理押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8日的利息按年利息12%计算为人民币9万元;2、要求广东四建支付沪智机电为要回该费用支付的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1日,沪智机电经香格里拉大酒店(迪庆)有限公司任命成为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县迪庆香格里拉大酒店机电工程专业分包商,成为广东四建的分包人,负责该项目综合机电专业分包工程。2014年7月份,广东四建要求沪智机电签署《管理押金协议书》并支付了押金25万元,合同上写明该笔押金是“乙方(指沪智机电)必须维护其工人在当地的维稳工作,包括不能拖欠工人工资、不能在工地内外发生违法事件事宜。”2015年8月3日,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开业运营,根据《管理押金协议书》第5条:“此押金待项目最终竣工验收工作进行后,从酒店开业日算起十五天内由甲方(指广东四建)全额无息一次性退还给乙方(指沪智机电)。”虽经沪智机电多次向广东四建讨要,广东四建都以各种理由推脱。2018年1月16日,沪智机电无奈再次发出书面通知函要求广东四建退还押金,但遭到广东四建明确拒绝不予退还。沪智机电特提起诉讼。
被告广东四建辩称:一、本案不成就退还管理押金的条件。第一,广东四建收取沪智机电的该笔管理押金并非“农民工保证金”,而是作为沪智机电施工过程中的管理押金。主要用途为:(1)保障沪智机电不拖欠工资;(2)确保沪智机电文明施工,杜绝安全隐患。为此,双方签订了《管理押金协议书》,同时还特别将《总承包管理制度》作为该协议的附件,这足以说明《总承包管理制度》与该笔管理押金的内在关联性。第二,《管理押金协议书》第3条明确规定:“沪智机电应当负起本单位的管理职责和处理工地所发生的事情,沪智机电如有违反合约之规定,与广东四建有牵扯及纠纷时,双方协商处理”。同时,第6条明确规定:“除沪智机电人员违反合约之规定,与广东四建有牵扯及纷争时,沪智机电不主动与广东四建协商处理的之外,广东四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退还该管理押金。”然而,沪智机电在施工过程中经常发生不文明施工现象,违反《管理押金协议书》附件的规定。故广东四建根据该协议附件的规定对沪智机电作出罚款合理有据,但是沪智机电拒不支付罚款,也不与广东四建协商处理。《管理押金协议书》第6条是对第3条的承接,进一步明确了当沪智机电出现第3条规定情形时如何进行解决和处理。由于沪智机电发生了上述违反合约之行为且拒绝协商解决,广东四建有权根据第6条规定拒绝退还管理押金。
二、假设沪智机电的退还条件成就,但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涉案项目于2015年8月3日竣工开业,按照《管理押金协议书》第5条规定,押金如果具备退还条件,则应于开业后15日内退还。但由于沪智机电存在上述违反协议第3条规定的原因,广东四建根据第6条规定没有退还,且沪智机电当时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沪智机电在2018年2月起诉要求退还该笔管理押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尽管沪智机电当庭向法庭补充提交其曾于2016年3月7日向邮箱gds×××@163.com发送过邮件催收该笔押金,但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理由是:第一,无法证明该邮箱为广东四建的专用邮箱,沪智机电将催收意思发送至该邮箱广东四建并未收到;第二,该份补充证据形成于2016年,沪智机电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当庭提交该份证据的做法明显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法庭不应当采信,沪智机电应承担不利后果。
三、广东四建根据《管理押金协议书》附件的规定对沪智机电做出罚款的行为具有约定依据。沪智机电提出广东四建并非行政执法单位无权作出罚款,该罚款行为无效。对此,广东四建认为该说法不成立。首先,双方在《管理押金协议书》附件中对工程管理及不文明施工行为做出了可以罚款的约定,这种约定的内容就是双方就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分配和划分,其实质属于合同范畴,同时也是广东四建作出罚款的处理依据。其次,由于当事人不是法律专业人士,故对某些权利义务及责任的表达术语使用不准确,这里的“罚款”其实是一种违约处罚。
针对广东四建的答辩沪智机电作了如下陈述:一、沪智机电对管理押金的性质理解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根据双方签署的《管理押金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因广东四建交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所以要求沪智机电也要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押金协议书》第3条特别强调工地日常管理事务的费用不得从该笔费用中扣除,由此可知该押金的性质就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的规定,除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不允许收取任何保证金。农民工工资的保证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在工程竣工后,没有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或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的违法事情,广东四建就应退回该笔保证金。按照《管理押金协议书》第6条规定,广东四建如期不退还管理押金的,其需按拖延天数向沪智机电支付年利率12%的延期罚金。
二、广东四建的工地日常管理所发出的罚款通知单和工作联系单都应该在合同签署之后才生效,罚款通知单和工作联系单的内容与双方约定不一致的,应属无效。从广东四建提交的罚款通知单看,存在很多笔大额罚款,甚至同一天存在多次罚款,该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超出了双方合同的约定。
三、沪智机电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香格里拉大酒店(迪庆)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16日向所有参建公司发送了《工地备忘录》,列表中明确指出广东四建的联系人是王贫教,联系邮箱是gds×××@163.com,随后沪智机电一直通过该邮箱与广东四建联系,并且每次发函都抄送给业主方。沪智机电在2016年3月7日和2018年1月16日向该邮箱发送了要求退还管理押金的邮件。2016年3月7日发送邮件后,沪智机电的项目地人员还去找了广东四建的工作人员,相关人员回复称要向总公司申请,延后再说。2018年1月16日沪智机电发函后,广东四建于2018年1月23日通过邮件回函给沪智机电。
原告沪智机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沪智机电与广东四建之间是总包和分包的关系。
2.《管理押金协议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证明押金已实际支付且押金应在酒店开业后退还以及逾期应支付利息。
3.编号:MC-522合同指示、香格里拉大酒店官网酒店介绍,证明恬居·香格里拉大酒店已于2015年8月3日开业。
4.《迪庆香格里拉大酒店工程质量缺陷保修完成证明书》,证明工程已于2015年8月3日竣工,且2年质保期已经结束,沪智机电的整个工程义务已经完成。
5.2016年3月7日、2018年1月16日、2018年1月23日邮件,证明沪智机电发函要求广东四建退还管理押金及2018年1月23日广东四建回函拒绝退还沪智机电的押金。
6.差旅费发票,证明沪智机电为追要款项支付了差旅费8240.00元。
7.2016年11月16日邮件、2017年7月28日邮件,证明广东四建的邮箱一直在使用,未更换。
被告广东四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管理押金协议书》,证明该笔押金的退还时间及拒退依据。
2.《迪庆香格里拉大酒店项目总承包管理制度》,证明广东四建对沪智机电在施工过程中关于文明施工方面的制度要求。
3.会议要求、会议签到表、邮件,证明广东四建已将《迪庆香格里拉大酒店项目总承包管理制度》传达给沪智机电。
4.罚款通知单、工作联系单,证明沪智机电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文明施工的制度要求,广东四建按制度规定对其作出罚款处理。
5.沪智机电的信函,证明沪智机电对广东四建作出的部分罚款处理进行回复。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沪智机电提交的第1、2、3、4、7项证据,广东四建提交的第1、2、3、5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沪智机电提交的第5项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有效证明gds×××@163.com邮箱为广东四建与沪智机电联系的邮箱,予以采信;沪智机电提交的第6项证据中的相关费用无合同约定,不予采信;广东四建提交的第4项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沪智机电经香格里拉大酒店(迪庆)有限公司任命成为广东四建的分包人,承包综合机电专业分包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2014年7月,广东四建与沪智机电签署《管理押金协议书》,协议书对双方的责任、扣除押金的条件、不得扣除的情形、退还押金的条件和时间、延期罚金等分别作了约定。《管理押金协议书》第2条约定“甲方(广东四建)作为项目总承包方已向当地劳动主管部门交纳‘农民工保证金’,甲方对工地各项管理工作负有责任及义务,但乙方必需维护其工人在当地的维稳工作,包括不能拖欠工人工资、不能在工地内外发生违法事件事宜,如有发生,乙方(沪智机电)在3日之内不处理的,甲方有权从押金中扣除费用支付上述事件所产生的费用,扣除押金后还不能满足的,甲方追究乙方由上述事件而产生的经济责任和违反分包合同之责任”。《管理押金协议书》第3条约定“在工地日常管理事务中,乙方人员如有违反合约之规定,与甲方有牵扯及纷争时,双方协商处理。不应以此为理由,甲方从乙方此次交纳的押金中扣款。但乙方必须遵守本项目《总包和专业分包单位安全生产协议书》之内容要求,若有事件产生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工地日常工作之中双方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往来,各方核查确认后,每季度单独核算。”《管理押金协议书》第5条约定了退还押金的条件和时间,即待项目最终竣工验收后从酒店开业日算起十五天内全额无息一次性退还。《管理押金协议书》第6条约定“除乙方人员违反合约之规定,与甲方有牵扯及纷争时,乙方不主动与甲方协商处理的之外,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退还该笔款项,如期不退,乙方与甲方交涉无果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年利率12%的延期罚金,按拖延天数支付,直至归还押金款项”。2014年7月14日,沪智机电向广东四建电汇了管理押金25万元。2015年8月3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使用。2016年3月7日、2018年1月16日,沪智机电通过邮件向广东四建发函要求退还管理押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沪智机电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广东四建收取的25万元管理押金是否应退还给沪智机电?
本院认为,针对焦点一:根据沪智机电提交的有效证据,其与广东四建一直联系的邮箱即为gds×××@163.com,沪智机电曾在2016年3月7日、2018年1月16日分别向该邮箱发送过要求退还管理押金的邮件,发生了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沪智机电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广东四建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二:第一,沪智机电与广东四建签订的《管理押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第二,结合《管理押金协议书》对押金扣除条件、不得扣除情形以及退还条件的约定,交纳管理押金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工人的稳定,避免发生拖欠工人工资及在工地内外发生违法事宜,对于工地日常管理中人员违反合约及双方发生的经济往来特别约定应由双方单独处理,不得在押金中扣除,据此,该笔押金属于专款专用,其性质应属农民工保证金,沪智机电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广东四建提出的要求在管理押金中扣除各项罚款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迪庆香格里拉大酒店工程已竣工验收,酒店现已开业运营,沪智机电也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发生工地内外的违法事宜,符合《管理押金协议书》约定的退还押金的条件,广东四建应将25万元押金退还给沪智机电,沪智机电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广东四建迟延退还押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双方《管理押金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延期罚金,该条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宜计算至提起诉讼之日,延期罚金应为87,500.00元,对于沪智机电该部分延期罚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四,沪智机电要求广东四建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沪智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管理押金人民币250,000.00元。
二、被告广东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沪智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延期罚金人民币87,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沪智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6475.00元,原告沪智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2.00元,被告广东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3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李庆红
人民陪审员  孙永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木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