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4民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睿德华信(北京)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北京瑞创泰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景盛南一街28号院2号楼17层1706(北京自贸试验区高端产业片区亦庄组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85858984F。
法定代表人:宋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迁,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沪智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195号26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73706056E。
法定代表人:李建荣,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祖良,男,198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系上海公司主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中街20号院3号楼8层8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82884148D。
法定代表人:胡永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勇,男,1981年2月18日生,住甘肃省山丹县。系公司副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睿德华信(北京)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德华信公司)、上诉人沪智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智机电公司)、原审第三人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瑞安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1)云3401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睿德华信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国泰瑞安公司通过视频连线方式,线上参加了庭审,上诉人沪智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祖良、齐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德华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云3401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关于利息的判决,改判为:并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06%支付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沪智机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其公司与沪智机电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双方签字确认确定了工程款数额,沪智机电公司应按照这个数额付款,未付款的利息计算时间应该为结算时间,而非起诉时间,法院判决以起诉时间作为利息的起始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2020年10月30日,沪智机电公司以民间借货纠纷为由将其公司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年1月28日双方在庭审中达成和解:对于借款的金额以沪智机电公司未付的工程款抵消,剩余的未付工程款,沪智机电公司表示愿意经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对于这部分抵扣的款项中是包括利息的,也就是其公司自2017年开始向沪智机电公司支付利息,且按照年利率12.06%计算的利息,如果法院认为以起诉时间作为利息的起始时间,且按照3.85%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是对守法者权益的侵犯,纵容了不如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者的侵权行为。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
沪智机电公司辩称,1.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LPR的4倍即年利率12.06%,而工程款中没有利息方面的约定,要求按年利率12.06%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借款的是郝志勇,还不到支付工程款时间就来借款,而睿德华信公司从未向我公司主动主张过工程款,我公司多次要求结算都不来,结算后又提出支付工程款,直到借款合同纠纷中冲抵。其作为承包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利息的计算只能以起诉为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要求二审对此予以维持。
国泰瑞安公司述称,借款合同我签字但款是直接打给睿德华信公司,作为预支的工程款。
沪智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云3401民初348号判决第一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睿德华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对于工程款的确认,双方已经在2017年9月14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结算金额为494696.48元。但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把其公司已经支付的变更部分误解为未支付部分,明显与事实不符。2017年9月14日其公司与睿德华信公司双方的结算单中,睿德华信公司应收款的金额为494696.48元,该金额是应付消防分包施工款额(E21)1010337.00元一当期付款额(R21)1414335.47元-垫付款(M21)694978.50元+变更部分付款金额(P21)1593673.45元所得。结算单明确显示变更部分未付款的591441.67元包含在变更款项1593673.45元中,而在结算总表中睿德华信公司已经把这部分计算在应付款金额内,因上诉人前期垫付款项高达694978.50元,所以经最终结算整个工程未付款金额为494696.48元。而且在双方的结算表格中,也明确写明了“分包最后一次应收款”为494696.48元,扣除借款30万元,为194696.48元,也证明了该事实。2.睿德华信公司在双方结算后,对于2017年9月14日的最终结算金额为494696.48元也多次进行了确认,从未说2017年9月14日的结算金额应加上591441.67元是最终结算金额。在此期间的来往邮件,睿德华信公司一直向其公司要求支付超出合同外,但未在2017年9月14日结算的部分工程款,该部分款项因没有业主方的签证变更单,又没有业主方对费用审批的相关单据,其公司一直拒付该部分款项。在睿德华信公司项目代表郝志勇发给其公司的邮件中,多次附带了一份《关于迪庆香格里拉大酒店结算》的PDF文件(已作为证据八提交),该文件是郝志勇以一审第三人名义发给其公司的,在该文第二页第二自然段“三四层的消防验收不算在旧合同内的变更项,我司只认为是新的合约,你们确认了价格,我才会同意执行,所以一分不可能少。”,郝志勇明确说明,这部分款项不属于原合同的变更项,2017年9月14日是对原合同和变更项部分的确认,双方确认原合同金额加所有变更部分综合计算后,应支付最后一笔分包金额为494696.48元。在最后一页,郝志勇总结“以上全部费用计算如下:183122.00+312426.50+516620.00=1012168.50元以及2017年9月在贵司提供的结算表中的最终费用:494696.48元,最终合计金额:1506864.98元,以上费用为我司认可的最终结算价,请立即支付。”,落款为
2018年6月15日,北京国泰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可见,睿德华信公司的代表人郝志勇确认2017年9月14日是对原合同及变更部分的结算,最终价格为494696.48元,而不是494696.48元加上591441.67元。3.睿德华信公司一直拖延在最终结算单上签字,是在向其公司索要合同外的1012168.50元,但在起诉时候又变更为要2017年9月14日变更部分未支付款项,明显是混淆视听,重复多要其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睿德华信公司索要的未支付变更部分是原合同及变更部分之外的,根据睿德华信公司多次发送的邮件金额为1012168.50元,其公司项目经理齐峰和总经理Benson都要求对方对该部分变更提供业主方的签证变更单和费用审核批复证据,但睿德华信公司迟迟不提供,一直拖延对该部分的结算,但在起诉时变更成了686138.15元。在施工期间,未到工程款支付节点,睿德华信公司借口没钱发放工人工资,向其公司两次借款,双方有借款协议等为凭证。在双方2017年9月14日结算后,其公司应支付给睿德华信公司的工程款为494696.48元,其公司多次催促睿德华信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单的签署,扣除睿德华信公司的30万元借款后支付剩余工程款。但睿德华信公司一直拿《关于迪庆香格里拉酒店结算》的PDF文件要求支付工程款,且不愿意抵扣借款,其公司只好起诉睿德华信公司要求归还30万元借款,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对于借款的事实无争议,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据双方的借款协议,出具了睿德华信公司应归还30万元本金,10万元利息及律师费损失的调解协议,因双方存在494696.48元工程款未结算,所以双方同意充抵该部分工程款,第三人北京国泰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时对该调解协议进行了追认。所以其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94696.48元,而不是686138.15元。4.2019年2月28日,其公司总经理Benson再次回复2019年1月17日郝志勇发给Benson讨要1012168.50工程款的邮件,明确告知“至于你在去年单方面提出的100多万额外追加费用,是在项目己完工超过两年后及在我司项目经理离职后才提出来的追加,而且没有明确有效的依据,不被认可。”,该证据也是睿德华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说明了双方结算单的金额为494696.48元,不存在任何变更部分未计算未支付的情况。由以上证据可知,其公司与睿德华信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金额为494696.48元。结算后睿德华信公司在2017年9月18日提出的新合约部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公司不予认可。而一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将双方2017年9月14日结算单理解为最后支付金额为494696.48元加上591441.67元,重复多算了其公司己支付的591441.67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与双方提交的证据不一致。第二、一审法院对于一审第三人追认部分金额的诉讼费判由其公司承担,也明显与法无据。在睿德华信公司起诉时,并不具备充抵40万元的资格。后其公司追加了第三人,第三人对睿德华信公司的充抵行为进行了确认。说明其公司的诉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该部分诉讼费用应由睿德华信公司承担,而不应该由其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所有诉讼费由睿德华信公司承担。
睿德华信公司辩称,不认可沪智机电公司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工程款的基数,利息要求近观我公司上诉为准。一、上诉理由2.3.与本案无关。香格里拉大酒店施工分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施工,2015年验收,2017年结算。期间有两笔款支付款,第一笔是2013年初确定的大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施工完毕未结算工程款为494696.48元,第干笔为施工中变更部分未支付的591441.67元。第二次为对三四层二次装修的部分,亦即沪智机电公司上诉理由中有2.3.与本案无关。二、本案争议焦点。款结算工程款应当为494696.48元+591441.67元,双方一审证据均可证明。1.迪庆香格里拉大酒店消防工程-消防分包合同付款监控表,证实2017年9月14日大合同结算款款支付金额494696.48元,并明确写明不包含变更部分;2.迪庆香格里拉大酒店消防专业分包工程消防变更指令汇总表,证实未支付变更总额为591441.67元。494696.48元与591441.67元是分开计算,两者并列而非包含关系。
国泰瑞安公司述称,同意睿德华信公司意见,494696.48元与591441.67元是分开的两笔,两者并列而非包含关系,
睿德华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沪智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686138.15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4日至2021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3442130.24元;2.要求沪智机电公司以686138.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6%支付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沪智机电公司承担。
沪智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睿德华信公司退还沪智机电公司355303.52元工程款。2.本案诉讼费由睿德华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沪智机电公司经香格里拉大酒店(迪庆)有限公司任命成为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迪庆香格里拉大酒店机电工程专业分包商,负责该项目综合机电专业分包工程。2012年11月9日,沪智机电公司向国泰瑞安公司发出了机电工程消防分包中标意向书,国泰瑞安公司中标。双方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2014年10月8日签署了《云南省迪庆香格里拉酒店项目消防分包工程合同》,沪智机电公司将香格里拉酒店消防分包工程分包给国泰瑞安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具体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竣工结算及保修等内容,其中合同总价款为450万元。沪智机电公司与国泰瑞安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1日签署了《迪庆香格里拉大酒店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在450万元的总合同下根据工程系统划分及进度要求,将工程系统设备供应部分按金额划分为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供应合同、紧急广播系统供应合同、电气火灾报警系统供应合同,共计涉及2424702.00元;国泰瑞安公司负责代表建设单位及沪智机电公司选择设备供应商并与之洽谈协商相关事宜,该部分的款项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国泰瑞安公司选定的设备供应商;工程合同金额在总金额的基础上扣除上述设备金额后得出调整金额。国泰瑞安公司找到了睿德华信公司,将一部分设备供应交由其完成,同时将总合同项下的部分施工工程交由睿德华信公司完成。2015年6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沪智机电公司代表齐锋与国泰瑞安公司代表郝志勇于2017年9月14日经对账确认,制作了消防分包合同付款监控表,监控表中确认合同项下未付款总额为494696.48元,变更部分未支付总额为59144.67元。此后,沪智机电公司未向国泰瑞安公司、睿德华信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睿德华信公司因发放工人工资需要向沪智机电公司借款30万元,之后睿德华信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双方对抵扣亦未能达成一致,沪智机电公司将睿德华信公司及郝志勇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确认将借款30万元、利息及律师费10万元共计40万元在沪智机电未支付给睿德华信公司的迪庆香格里拉酒店项目消防分包工程结算款中进行抵消,抵消日为2021年1月28日。另,国泰瑞安公司确认其代理人郝志勇与沪智机电公司签字确认的消防分包合同付款监控表中涉及的未付款部分工程系由睿德华信公司完成,款项应支付给睿德华信公司。本案争议的焦点:1.沪智机电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对象;2.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沪智机电公司与睿德华信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庭审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睿德华信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之间就部分香格里拉酒店消防工程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沪智机电公司抗辩称欠付的总工程款应为494696.48元,其中45万元是欠付国泰瑞安公司,剩余44696.48元才是欠付睿德华信公司,且因双方存在借款抵扣的情形,实际不需要向睿德华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具体结算价款时,三方确认的消防分包合同付款监控表应当作为结算依据。庭审中,国泰瑞安公司确认未付款部分系由睿德华信公司完成施工,款项应支付给睿德华信公司。在对方确认的情况下,沪智机电公司没有理由非要将款项支付给国泰瑞安公司。故,沪智机电公司应当将未付工程款支付给睿德华信公司。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沪智机电公司虽提交了一份其与国泰瑞安公司的45万元的《云南迪庆香格里拉酒店项目消防分包工程合同》,但该合同非有效证据,且其与公司签字确认的消防分包合同付款监控表中工程款不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沪智机电公司与睿德华信公司对付款监控表中的未付款有不同的理解,沪智机电公司认为未付款为494696.48元,睿德华信公司认为未付款包含两部分即总合同项下的未付款494696.48元及变更部分的未付款591441.67元。根据付款监控表中载明的内容,两部分数据及项目内容并无重复,沪智机电公司对于变更部分的未付款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实际已结清,其应承担该部分款项的付款责任,故沪智机电公司未付工程款总额应为1086138.15元。扣除先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抵扣金额40万元,沪智机电公司欠付睿德华信公司工程款696138.15元。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现已过质保期,睿德华信公司有权要求沪智机电公司全额支付未付工程款,睿德华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沪智机电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睿德华信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现行的利率规定,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结合沪智机电公司对睿德华信公司提起借款诉讼的事实及双方邮件往来的内容,双方一直未能对款项的结算达成一致,故利息宜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日起算。因沪智机电公司未支付给睿德华信公司的工程款已超出双方确认抵扣借款及损失的金额,不存在超付的情形,故沪智机电公司要求睿德华信公司退还工程款的反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沪智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睿德华信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96138.15元,并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承担自2021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睿德华信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沪智机电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954.00元,依法减半征收7477.00元,睿德华信公司负担2096.00元,沪智机电公司负担538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29.60元,依法减半征收3314.80元,由沪智机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沪智机电公司复述了部分一审证据工程结算单,以证明494696.48元已经包含了所有变更部分的结算金额,并逐项就494696.48元、591441.67元的计算进行说明。睿德华信公司认为一审中也进行了提交,94696.48元不可能包含591441.67元,是两个并列的结算。国泰瑞安公司也提出两者并不包含。本院经与原件核对以及通过沪智机电公司对相关数据构成的进一步解释,可以明确:2017年9月14日的消防变更指令汇总表中,未支付变更数额591441.67元是变更数额1593672.95元-已付款1002231.28元得出;从迪庆香格里拉大酒店消防工程-消防分包合同付款监控表中,1593673.45元的组成包含了双方争议的591441.67元,结算单上的494696.48元,由累计完成工程总额与累计已付款项相减得出,而累计完成工程总额中包括了累计变更总额1593673.45元。即,本院认为,1593673.45元中包含了双方争议的款项591441.67元,而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494696.48元的计算,也包括了1593673.45元。故,本院对沪智机电公司复述一审证据的举证意见以及一审查明事实中对该两个争议款项均予以认定的事实提出的异议,均予以采纳。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确认为二审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上诉请求以及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全案证据评判如下:
首先,针对睿德华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睿德华信公司与沪智机电公司在另案的借款合同纠纷中达成协议,睿德华信公司同意对其未能按约返还的借款金额按年利率12.06%付息,该年利率12.06%是基于双方借款合同以及双方协议一致基础上达成的意见,与本案未支付工程款没有关联;其次,案涉合同以及双方间进行的多次的结算中均未涉及到12.06%的年利率。故睿德华信公司提出的本案未支付工程款的利率应当与其在借款合同当中承担的利率一致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睿德华信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从未主动找过国泰瑞安公司与沪智机电公司进行过结算,结算金额出来后也未积极向沪智机电公司主张支付。故一审判决依法对利率以及利率支付的起算时间作出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睿德华信公司对其工程款利率以及起算时间的上诉请求,因无相应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针对沪智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通过对沪智机电公司证据的逐一核对,以及听取沪智机电公司代理人当庭对494696.48元与591441.67元两笔款项来源的进一步阐述,可以确认该两笔款项的组成均与1593673.45元有关,其中591441.67元是构成1593673.45元中的其中一项,若要将591441.67元视为单独的未支付款项,那么变更款项1593673.45元中应当扣减591441.67元,相应的结算单上的累计完成工程总额也会减少591441.67元,结算金额就会是负值,加上单独视为变更款未付款的591441.67元,未支付款项最终还是494696.48元。即591441.67元在进行过结算后,已经包含在494696.48元的结算中,单独再视其为未支付工程款,就成为重复计算。从睿德华信公司项目代表郝志勇发给其公司的邮件中,也可以确认最终的结算款项为494696.48元。故沪智机电公司有充足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有误,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睿德华信公司提出的494696.48元与591441.67元分属于大合同项下和变更部分属于两个款项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即,沪智机电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494696.48元,扣除借款合同中确认的抵扣金额40万元,沪智机电公司尚欠付睿德华信公司工程款为94696.48元。沪智机电公司上诉请求中的其他事项,双方均认为与494696.48元与591441.67元两笔款项无关,不再对此进行评判。
综上所述,睿德华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沪智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一审判决作出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21)云3401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二、三项,即:二、驳回睿德华信(北京)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沪智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二、撤销(2021)云3401民初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沪智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睿德华信(北京)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96,138.15元,并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承担自2021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三、变更(2021)云3401民初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沪智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睿德华信(北京)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4696.48元,并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承担自2021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954.00元,依法减半征收7477.00元,睿德华信(北京)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30.22元,沪智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46.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29.60元,依法减半征收3314.80元,由沪智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睿德华信(北京)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4.00元,由其自行负担;沪智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9714.00元,由睿德华信(北京)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史木
审 判 员 和军芳
审 判 员 松晓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乔春燕
书 记 员 余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