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2民初10905号之一
反诉原告:上海兴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博兴路XXX号XXX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番禺路XXX号南洋大楼5B。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生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沪智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兴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2016年6月16日,被告上海兴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沪智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提出反诉。2016年8月22日,反诉原告上海兴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反诉原告上海兴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与反诉被告**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于法有据,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反诉原告上海兴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兴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