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2民初10905号
原告:**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生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兴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沪智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兴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原告沪智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沪智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与被告上海兴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有据,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沪智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642.24元,减半收取计2,821.12元,由原告沪智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