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34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第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广东第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四建)因与被上诉人**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8)云340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四建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8)云3401民初204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机电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由**机电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广东四建提出的本案尚不成就退还管理押金的条件存在曲解及错误认定。双方在《管理押金协议书》第六条中明确约定:“除**机电人员违反合约之规定,与广东四建有牵扯纠纷时,**机电人员不主动与广东四建协商处理的之外,广东四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退还该管理押金。”本条实际上是对管理押金退还事宜作出了例外规定,即当**机电人员违反合约之行为与广东四建有牵扯及纠纷时,如果**机电不主动与广东四建协商处理的情形就属于暂不退还押金的例外情形。本案中,**机电施工人员多次违规施工、野蛮施工,违反了《管理押金协议书》之附件《总承包管理制度》的规定,导致广东四建对其作出过多起罚款处理。但**机电至今未缴纳罚款,也没有和广东四建进行过任何协商,更没有处理好罚款问题。故此,该笔押金尚不具备退还条件。一审法院却在“本院认为”中对我方的观点曲解为要求将罚款在管理押金中扣除。并将曲解的意思进行否定的判定。2.**机电在一审起诉及庭前证据交换环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于2016年3月7日向上诉人发送过邮件主张退还管理押金的事实。甚至在一审庭审陈述起诉意见时也没有提出过该问题,而是在我方答辩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之后才补充提出曾经发过该邮件,并当庭让自己的当事人拍照微信发送到代理人手机上进行出示。我方认为,暂不论邮件发送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第43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机电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形成于2016年3月7日,显然不属于新证据,所以**机电在庭审中我方发表完答辩意见后才当庭提交的该份证据显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法院不应当组织质证,更不应当予以采信。而一审不但不对我方的意见作出任何分析回应,反而置司法解释于不顾,直接对此补充证据予以采信,我方认为这种做法明显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机电没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引发时效中断的效力,即使该笔管理押金已经成就退还条件,**机电在本案一审起诉时也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从而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机电二审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机电一审起诉请求:1.要求广东四建退还其在2014年7月14日支付的管理押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8日的利息按年利息12%计算为人民币9万元;2.要求广东四建支付其为要回该费用支付的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31日,**机电经香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任命为广东四建的分包人,承包综合机电专业分包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2014年7月,广东四建与**机电签署《管理押金协议书》,协议书对双方的责任、扣除押金的条件、不得扣除的情形、退还押金的条件和时间、延期罚金等分别作了约定。《管理押金协议书》第2条约定“甲方(广东四建)作为项目总承包方已向当地劳动主管部门交纳‘农民工保证金’,甲方对工地各项管理工作负有责任及义务,但乙方(**机电)必须维护其工人在当地的维稳工作,包括不能拖欠工人工资、不能在工地内外发生违法事件事宜,如有发生,乙方在3日之内不处理的,甲方有权从押金中扣除费用支付上述事件所产生的费用,扣除押金后还不能满足的,甲方追究乙方由上述事件而产生的经济责任和违反分包合同之责任”。《管理押金协议书》第3条约定“在工地日常管理事务中,乙方人员如有违反合约之规定,与甲方有牵扯及纷争时,双方协商处理。不应以此为理由,甲方从乙方此次交纳的押金中扣款。但乙方必须遵守本项目《总包和专业分包单位安全生产协议书》之内容要求,若有事件产生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工地日常工作之中双方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往来,各方核查确认后,每季度单独核算。”《管理押金协议书》第5条约定了退还押金的条件和时间,即待项目最终竣工验收后从酒店开业日算起十五天内全额无息一次性退还。《管理押金协议书》第6条约定“除乙方人员违反合约之规定,与甲方有牵扯纷争时,乙方不主动与甲方协商处理的之外,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退还该笔款项,如期不退,乙方与甲方交涉无果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年利率12%的延期罚金,按拖延天数支付,直至归还押金款项”。2014年7月14日,**机电向广东四建电汇了管理押金25万元。2015年8月3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使用。2016年3月7日、2018年1月16日,**机电通过邮件向广东四建发函要求退还管理押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机电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机电提交的有效证据,其与广东四建一直联系的邮箱即为gds×××@163.com,**机电曾在2016年3月7日、2018年1月16日分别向该邮箱发送过要求退还管理金的邮件,发生了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机电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广东四建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是广东四建收取的25万元管理押金是否应该退还给**机电?首先,**机电与广东四建签订的《管理押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第二、结合《管理押金协议书》对押金扣除条件、不得扣除情形以及退还条件的约定,交纳管理押金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工人的稳定,避免发生拖欠工人工资及在工地内外发生违法事宜,对于工地日常管理中人员违反合约及双方发生经济往来特别约定应由双方单独处理,不得在押金中扣除,据此,该笔押金属于专款专用,其性质应属农民工保证金,**机电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广东四建提出的要求在管理押金中扣除各项罚款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香格里拉大酒店工程已竣工验收,酒店现已开业运营,**机电也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发生工地内外的违法事宜,符合《管理押金协议书》约定的退还押金条件,广东四建应将25万元押金退还给**机电,**机电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广东四建迟延退还押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双方《管理押金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延期罚金,该条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宜计算至提起诉讼之日,延期罚金应为87500.00元,对于**机电该部分延期罚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五、**机电要求广东四建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四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机电管理押金人民币250000.00元;二、被告广东四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机电延期罚金人民币87500.00元;三、驳回原告**机电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6475.00元,原告**机电负担人民币112.00元,被告广东四建负担6363.00元。
本案二审阶段,**机电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双方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广东四建除对**机电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2016年3月7日通过邮件向广东四建发函要求退还管理押金”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法庭不应该组织质证并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一审所认定的事实,除对“2016年3月7日**机电通过邮件向广东四建发函要求退还管理押金”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因该份证据的采信与否与本案的裁判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该份证据与其他证据亦能相互印证,所以,应作为证据质证并予以采信。综上,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机电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机电提交的“2016年3月7日给广东四建发函要求退还管理押金”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但因该份证据的采信与否与本案的裁判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该份证据与其他证据亦能相互印证,所以即使**机电对该份证据逾期举证存在过错且广东四建不同意对该份证据质证,也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审查和采信。一审法院兼顾实体公正,根据个案情况作出不使该份证据失权的认定并无不妥,**机电曾在2016年3月7日向该邮箱发送过邮件要求退还管理金的行为即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机电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机电不主动与广东四建协商处理罚款的情形属不属于押金尚未成就退还条件?根据《管理押金协议书》对“押金扣除条件、不得扣除情形以及退还条件”的约定,交纳管理押金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工人的稳定,避免发生拖欠工人工资及在工地内外发生违法事宜,其性质应属农民工保证金,在**机电无拖欠工人工资及在工地内外无发生违法事宜的情况下,应予退还。广东四建提出的“因双方的罚款问题未解决而管理押金尚未成就退还条件”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的相关罚款问题,属于由双方单独处理范畴,不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三、广东四建迟延退还押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双方《管理押金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延期罚金,该条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宜计算至提起诉讼之日,一审判决也认为应计算至提起诉讼之日,却将延期罚金计算至一审开庭审理之日,故延期罚金为87500.00元的计算错误,应予更正,应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5日止,共902天×〔(250000.00×12%)÷365〕元/天=73964.00元。
综上所述,广东四建的上诉理由和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延期罚金计算错误,依法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8)云340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广东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管理押金人民币250000.00元;三、驳回原告**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8)云340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广东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延期罚金人民币7396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6475.00元,原告**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00元,被告广东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75.00元,由上诉人广东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86.00元,被上诉人**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申健
书记员余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