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91民初14711号
原告: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新园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贵州实德门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谷脚镇岩后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实德门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原告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贵州实德门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4元,由原告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缴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