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实德门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胡天相与贵州实德门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11民初1505号
原告:胡天相,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珈,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24201010663795。
被告:贵州实德门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德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谷脚镇岩后村。
法定代表人:欧碧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敏,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远平,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3200910927377。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实习证号:23021610110108。
第三人:高进荣,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第三人: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如港路3号-201。
法定代表人:苏小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敏,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第三人:贵阳能立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立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黄河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军,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胡天相与被告实德公司、***及第三人高进荣、沪港公司、能立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申请追加高进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申请进行了追加,并依职权追加沪港公司、能立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胡天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珈,被告实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税远平、张林,第三人沪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敏,第三人能立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詹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进荣经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在《民主与法制时报》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天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43.50元、护理费人民币160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3234.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9535.90元、误工费人民币39515.34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9000元、鉴定费及交通费共人民币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233146.33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实德公司承揽房屋装饰的相关事项后,于2016年9月3日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日工资在人民币200元以上。2016年9月5日16时许,原告在两被告承揽的贵阳市××区小河北大缤纷广场工地上做钢架氟碳漆时,因被告未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高空作业过程中从高处坠地受伤。事发后,两被告将原告送至贵航三00医院救治45天后便弃原告于不顾,原告因无钱续医被迫出院。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左股骨转子间并股骨上段骨折等,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为九级及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8000元至19000元,误工期为90天至300天,护理期为60天至120天,营养期为60天至90天。据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两被告为节约施工成本而忽略了高空作业人员的安全,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让雇员从事高空作业,是导致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843.94元。
被告实德公司辩称,被告实德公司将缤纷广场玻璃雨棚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完成,工人由被告***安排。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都是被告实德公司垫付的,被告***找被告实德公司协商,与被告实德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项已经支付给了被告***,因此被告实德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应当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责任的划分应以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划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过高;原告并非由被告***雇佣,在事故发生之前,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是第三人高进荣的雇佣人员;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脚手架上有安全绳,原告自己没有使用,并非被告***没有尽到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日工资为人民币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部分属于重复计算,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营养费建议按照60天计算,每日人民币30元,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评估过高,建议实际产生之后再进行支付。
第三人高进荣未作答辩。
第三人沪港公司述称,被告沪港公司与被告实德公司实际系同一公司,若法院判令该两公司中的任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另一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专职的施工人员,在安全条件没有达到的情况下不能自行登高施工。被告实德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并根据原告与被告同时书写的承诺书,赔付了人民币18000元后不再追究责任;第三人沪港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能立洋公司述称,原告、被告实德公司及被告***与第三人能立洋公司无任何劳动、劳务、承包等合作关系;原告所称为被告***、实德公司提供劳务造成其受伤,与第三人能立洋公司无关;原告所称被告***、实德公司承揽小河北大缤纷广场钢架氟碳漆项目,第三人能立洋公司不知情也不予认可,钢架氟碳漆项目不是第三人能立洋公司承包给被告***、实德公司的。综上所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沪港公司系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及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企业,该公司在贵阳市注册登记了沪港公司贵阳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完成第三人沪港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被告实德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8日,其具备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被告实德公司认为其与沪港公司贵阳分公司实系同一公司。
位于贵阳市××区小河北大资源缤纷广场项目由第三人能立洋公司开发。2016年1月18日,第三人能立洋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第三人沪港公司签订《缤纷广场项目一期二标段幕墙、铝合金门窗栏杆、栏板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北大资源缤纷广场项目一期二标段幕墙、铝合金门窗栏杆、栏板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完成。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工程地点为贵阳市××区小河黄河路66号缤纷广场项目;工程内容为北大资源缤纷广场项目一期二标段(C1、D1、D2)幕墙、铝合金门窗(含窗式通风器)、栏杆、栏板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外墙石材幕墙、钢结构玻璃雨棚、外墙铝合金门窗和观光电梯钢结构及幕墙等制作、安装工程;乙方保证其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是合法存在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并且已经取得国家及项目所在地政府工程管理部门的资质证书,具有承担本项目的专业资质条件;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使用特殊工种人员(如架子工、电工、电焊工、气焊工、信号工等)及按照建设部和当地政府相关文件规定需持证上岗的人员,必须聘用具有符合要求的当地政府颁发的“特殊工种操作证”或换发的“特殊工种临时操作证”,并在相应操作人员进场前报送甲方及监理备案,乙方应对因此所引起的任何不利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必须自行完成本合同工程,本工程严禁乙方转包或分包,否则构成违约,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乙方应按合同暂定总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其他经济损失。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第三人沪港公司将《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交由沪港公司贵阳分公司完成。被告实德公司陈述,沪港公司贵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怀忠同时亦是被告实德公司的实际控股人,被告实德公司认为该工程项目的处理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沪港公司贵阳分公司也是被告实德公司。被告实德公司将《承包合同》中幕墙安装项目工程中的钢架氟碳漆刷漆工作分包给被告***完成。被告实德公司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陈述其与被告实德公司的副总经理舒伟荣(同时也是沪港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口头约定,按照钢管实际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量,约计300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60元。
经第三人高进荣介绍,原告胡天相进入该项目现场进行钢架氟碳漆刷漆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6年9月5日16时许,原告在高空进行钢架氟碳漆刷漆工作时从高处坠落。被告将原告送往贵航贵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经该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并股骨上段骨折;2、L1椎体爆裂性骨折;3、左额处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45天(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0月20日),该院给原告行左股骨转子间及股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腰1椎体切开复位、胸12/腰2椎弓根钉棒内固定术予以治疗,在该院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实德公司支付。后原告陆续到贵航贵阳医院、大方县人民医院进行诊疗,产生医疗费人民币643.50元(该医疗费由原告支付)。截止于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原告尚未将内固定器取出。2017年2月19日,原告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高坠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横突骨折并行内固定术评定为九级伤残,因高坠致左股骨上段及粗隆间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19000元。误工期限评定约为90-300日,护理期限评定约为60-120日,营养期限评定约为60-90日。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该鉴定费由原告支付)。
为解决对原告的受伤进行赔偿事宜,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本人因在小河北大缤纷广场工地做钢架氟碳漆,不慎摔伤,到贵航三00医院做骨折手术。如果出院以后有后遗症本人承诺与贵州实德门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无任何关系,本承诺一式叁份,贵州实德门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一份,***执一份,伤者执一份。支付医药手术费方:***。……特此承诺承诺人:胡天相”。原告在《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字并捺印。2016年10月27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自己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甲方为***,乙方为“胡天相”,《协议书》内容为:“乙方胡天相在小河缤纷广场工地上做钢架氟碳漆,上班时间没有做好安全防护,不慎摔伤,在三00医院就诊,住院期间所有医药费和生活费全部由***支付。出院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由甲方***一次性赔偿壹万捌仟元整给乙方,以后甲方不再支付任何一切经济费用”。庭审中,被告***认可《协议书》并非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中“胡天相”字样签名及签名上加盖的手印均是被告***所签所盖。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被告实德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因我工人在小河缤纷广场工地做钢架氟碳漆上班时不慎摔伤,经双方协商,一次性补偿摔伤人胡天相(包括误工费、营养费补贴等一切费用)共计壹万捌仟元整。本人承诺以后的一切费用及责任与贵州实德门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无关。承诺人:***”,被告***在承诺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持《协议书》及自己出具的《承诺书》,从被告实德公司处获得人民币18000元。因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也不同意《协议书》的内容,故不同意接受该人民币18000元,该人民币18000元现尚在被告***处。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另查,被告***陈述,其又将钢架氟碳漆刷漆工作以每平方米人民币40元转包给第三人高进荣,并陈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为证明上述陈述,被告***提交了第三人高进荣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小河缤纷广场工地钢架氟碳漆工资柒仟圆整。收款人:高进荣2016年8月26日”。被告***认为该《借条》中的款项人民币7000元即是被告***向第三人高进荣支付的钢架氟碳漆刷漆工程款项。
被告***系不具备建筑幕墙工程专业资质的个人。庭审中,被告实德公司、***均认可钢架氟碳漆刷漆属于高空作业,从业人员应具有高空作业证等证件,原告胡天相陈述其不知晓钢架氟碳漆刷漆需要相应证件,并表示其无相应的高空作业证件。事发时,原告并未佩戴安全装置,并表示被告未告知原告需要佩戴安全装置且被告未为原告准备安全装置。对此,被告实德公司、***均表示施工现场配备有脚手架、安全帽、防护带等安全装置。
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贵阳市××区小河居住。原告无固定职业,从事粉刷、砌砖等零工。
原告陈述由其妻李艳对其进行护理,并陈述李艳无固定工作。原告胡天相与李艳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女儿胡杰(2002年2月4日出生),儿子胡垚(2005年9月28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第三人身份信息打印件、第三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缤纷广场项目一期二标段幕墙、铝合金门窗栏杆、栏板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承诺书》、《借条》、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沪港公司贵阳分公司系第三人沪港公司下属分公司,其法律责任应由第三人沪港公司承担。综合各方的抗辩意见及理由,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为谁提供劳务?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如何确认原告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对其所受之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胡天相在进行北大资源缤纷广场幕墙安装项目工程中的钢架氟碳漆刷漆工作时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的损害事实成立。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能立洋公司作为北大资源缤纷广场的开发方,其将北大资源缤纷广场项目一期二标段幕墙、铝合金门窗栏杆、栏板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沪港公司完成。因沪港公司贵阳分公司与被告实德公司在公司人员上的混同,第三人沪港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由被告实德公司负责。被告实德公司将幕墙安装项目工程中的钢架氟碳漆刷漆工作分包给被告***完成。被告***虽称其又将项目转包给第三人高进荣,但其提交的《借条》并不足以证明转包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系劳务的接受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胡天相因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系不具备建筑幕墙工程专业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实德公司作为具备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明知被告***不具备相关资质,仍将幕墙安装项目工程中的钢架氟碳漆刷漆工作分包给被告***完成,被告实德公司应对原告所受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能立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沪港公司,第三人沪港公司将工程交由下属的沪港公司贵阳分公司完成,第三人能立洋公司、沪港公司并无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下列各项赔偿标准均为法庭一审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贵州省政府公布的相关统计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胡天相所受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贵航贵阳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实德公司支付。原告住院后进行诊疗而产生了医疗费人民币643.50元,该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由其妻李艳进行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应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服务业工资标准人民币35528元/年予以计算,经鉴定的护理期为60-120天,本院综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实际受伤情况,认定护理期为100天,护理费计算为35528元/年÷365天×100天=9733.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人民币100元/天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请求,原告住院治疗4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人民币100元/天计算,本院综合考虑贵阳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现实生活水平,按人民币50元/天计算,经鉴定的营养期为60-90天,本院综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实际受伤情况,认定营养期为75天,营养费计算为50元/天×75天=3750元;5、误工费。原告无固定工作,从事粉刷、砌砖等零工,本院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建筑业工资标准人民币47832元/年予以计算,经鉴定的误工期为90-300天,本院综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实际受伤情况,认定误工期为195天,误工费计算为47832元/年÷365天×195天=25554.0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已在小河居住,故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付,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及十级,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26752.62元×20年×21%=112319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一部分,与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相关联,因此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以损害事件发生时受害人个人情况来确定适用标准,应采取抚养人居住地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采取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其妻共同生育子女两人,均尚未成年,原告需承担子女两人二分之一的抚养费用,原告应承担胡杰的生活费为19201.68元/年×(18-15)年÷2×21%=6048.53元,原告应承担胡垚的生活费为19201.68元/年×(18-12)年÷2×21%=12097.06元。原告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8145.59元;8、后续治疗费。截止于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原告尚未将内固定器取出,后续治疗费必然产生,根据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的金额,本院对后续治疗费支持人民币18500元;9、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及三期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共为人民币1900元,该鉴定费由原告支付,鉴定损失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但鉴于该笔费用产生的必然性及必要性,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以及居住地到就医地之间的距离等客观因素,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人民币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胡天相因伤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5445.87元。原告胡天相在未具备相应的高空作业证件的情况下从事高空作业,原告本身亦存在过错,原告对其所受损伤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对于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20%,被告承担80%为宜,被告***、实德公司应对原告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156356.70元。
另,因原告所受损伤确给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负担,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依法支持人民币10500元。被告***、实德公司应对原告连带赔偿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166856.70元
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并非原告本人与被告***签订,被告***持该《协议书》而从被告实德公司处所获的人民币18000元,原告胡天相未接受该款,故人民币18000元不应从被告应赔偿的款项金额中扣除,被告实德公司可就该人民币18000元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贵州实德门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天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6856.70元;
二、驳回原告胡天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3元及公告费,由原告胡天相负担人民币1695元,被告***、被告贵州实德门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68元及公告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东  林
审 判 员 魏    丽
人民陪审员 宋  升  光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君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