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实德门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民终5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远平,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珈,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实德门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谷脚镇岩后村。
法定代表人:欧碧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明,男,1979年5月22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都匀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进荣,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审第三人: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如港路3号-201。
法定代表人:苏小兰,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贵阳能立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黄河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苏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实德门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德公司)、高进荣、原审第三人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港公司)、贵阳能立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立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7)黔011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贵州实德门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明、原审第三人贵阳能立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久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直接责任人高进荣承担伤者***主要赔偿责任,改判明确建设方能立洋公司的垫付责任,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施工方沪港公司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项目中的单项工作钢架氟碳漆粉刷以口头合同形式包给上诉人负责实施,本人随后将该工作转包给高进荣,高进荣接该工作后,找到施工人员***;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高进荣与***达成劳务合同,高进荣应承担直接责任;本人已经垫付5万元医疗费给伤者,上诉人实际上仅负责小项目的具体施工,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能立洋公司作为建设方是最终受益者,应当承担垫付责任。另补充,我花了400元的公告费,***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我在高进荣的邀约下到工地干活,我们是干活认识的,我问他是跟谁干活,他说是跟***干活,我认为是***雇的我,高进荣只是邀约我,我在小河干活大约三年时间,很少待在农村。
被上诉人实德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赔偿***,我公司将玻璃雨棚施工项目发包给***完成,工人由***雇佣,且事发后***所有的医疗费都是由我公司垫付;2、***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总之,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第三人能立洋公司述称,我公司在工程发包过程中充分履行相关审核义务,并无过错,我公司也并非最终受益人,不应当承担垫付责任。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43.50元、护理费人民币160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3234.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9535.90元、误工费人民币39515.34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9000元、鉴定费及交通费共人民币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233146.33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沪港公司系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及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企业,该公司在贵阳市注册登记了沪港公司贵阳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完成第三人沪港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被告实德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8日,其具备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被告实德公司认为其与沪港公司贵阳分公司实系同一公司。位于贵阳市××区小河北大资源缤纷广场项目由第三人能立洋公司开发。2016年1月18日,第三人能立洋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第三人沪港公司签订《缤纷广场项目一期二标段幕墙、铝合金门窗栏杆、栏板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北大资源缤纷广场项目一期二标段幕墙、铝合金门窗栏杆、栏板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完成。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工程地点为贵阳市××区小河黄河路66号缤纷广场项目;工程内容为北大资源缤纷广场项目一期二标段(C1、D1、D2)幕墙、铝合金门窗(含窗式通风器)、栏杆、栏板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外墙石材幕墙、钢结构玻璃雨棚、外墙铝合金门窗和观光电梯钢结构及幕墙等制作、安装工程;乙方保证其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是合法存在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并且已经取得国家及项目所在地政府工程管理部门的资质证书,具有承担本项目的专业资质条件;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使用特殊工种人员(如架子工、电工、电焊工、气焊工、信号工等)及按照建设部和当地政府相关文件规定需持证上岗的人员,必须聘用具有符合要求的当地政府颁发的“特殊工种操作证”或换发的“特殊工种临时操作证”,并在相应操作人员进场前报送甲方及监理备案,乙方应对因此所引起的任何不利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必须自行完成本合同工程,本工程严禁乙方转包或分包,否则构成违约,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乙方应按合同暂定总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其他经济损失。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第三人沪港公司将《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交由沪港公司贵阳分公司完成。被告实德公司陈述,沪港公司贵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怀忠同时亦是被告实德公司的实际控股人,被告实德公司认为该工程项目的处理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沪港公司贵阳分公司也是被告实德公司。被告实德公司将《承包合同》中幕墙安装项目工程中的钢架氟碳漆刷漆工作分包给被告***完成。被告实德公司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陈述其与被告实德公司的副总经理舒伟荣(同时也是沪港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口头约定,按照钢管实际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量,约计300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60元。经第三人高进荣介绍,原告***进入该项目现场进行钢架氟碳漆刷漆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6年9月5日16时许,原告在高空进行钢架氟碳漆刷漆工作时从高处坠落。被告将原告送往贵航贵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经该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并股骨上段骨折;2、L1椎体爆裂性骨折;3、左额处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45天(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0月20日),该院给原告行左股骨转子间及股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腰1椎体切开复位、胸12/腰2椎弓根钉棒内固定术予以治疗,在该院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实德公司支付。后原告陆续到贵航贵阳医院、大方县人民医院进行诊疗,产生医疗费人民币643.50元(该医疗费由原告支付)。截止于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原告尚未将内固定器取出。2017年2月19日,原告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高坠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横突骨折并行内固定术评定为九级伤残,因高坠致左股骨上段及粗隆间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19000元。误工期限评定约为90-300日,护理期限评定约为60-120日,营养期限评定约为60-90日。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该鉴定费由原告支付)。为解决对原告的受伤进行赔偿事宜,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本人因在小河北大缤纷广场工地做钢架氟碳漆,不慎摔伤,到贵航三00医院做骨折手术。如果出院以后有后遗症本人承诺与贵州实德门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无任何关系,本承诺一式叁份,贵州实德门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一份,***执一份,伤者执一份。支付医药手术费方:***。……特此承诺承诺人:***”。原告在《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字并捺印。2016年10月27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自己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甲方为***,乙方为“***”,《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在小河缤纷广场工地上做钢架氟碳漆,上班时间没有做好安全防护,不慎摔伤,在三00医院就诊,住院期间所有医药费和生活费全部由***支付。出院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由甲方***一次性赔偿壹万捌仟元整给乙方,以后甲方不再支付任何一切经济费用”。庭审中,被告***认可《协议书》并非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中“***”字样签名及签名上加盖的手印均是被告***所签所盖。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被告实德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因我工人在小河缤纷广场工地做钢架氟碳漆上班时不慎摔伤,经双方协商,一次性补偿摔伤人***(包括误工费、营养费补贴等一切费用)共计壹万捌仟元整。本人承诺以后的一切费用及责任与贵州实德门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无关。承诺人:***”,被告***在承诺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持《协议书》及自己出具的《承诺书》,从被告实德公司处获得人民币18000元。因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也不同意《协议书》的内容,故不同意接受该人民币18000元,该人民币18000元现尚在被告***处。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另查,被告***陈述,其又将钢架氟碳漆刷漆工作以每平方米人民币40元转包给第三人高进荣,并陈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为证明上述陈述,被告***提交了第三人高进荣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小河缤纷广场工地钢架氟碳漆工资柒仟圆整。收款人:高进荣2016年8月26日”。被告***认为该《借条》中的款项人民币7000元即是被告***向第三人高进荣支付的钢架氟碳漆刷漆工程款项。被告***系不具备建筑幕墙工程专业资质的个人。庭审中,被告实德公司、***均认可钢架氟碳漆刷漆属于高空作业,从业人员应具有高空作业证等证件,原告***陈述其不知晓钢架氟碳漆刷漆需要相应证件,并表示其无相应的高空作业证件。事发时,原告并未佩戴安全装置,并表示被告未告知原告需要佩戴安全装置且被告未为原告准备安全装置。对此,被告实德公司、***均表示施工现场配备有脚手架、安全帽、防护带等安全装置。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贵阳市××区小河居住。原告无固定职业,从事粉刷、砌砖等零工。原告陈述由其妻李艳对其进行护理,并陈述李艳无固定工作。原告***与李艳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女儿胡杰(2002年2月4日出生),儿子胡垚(2005年9月28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沪港公司贵阳分公司系第三人沪港公司下属分公司,其法律责任应由第三人沪港公司承担。综合各方的抗辩意见及理由,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为谁提供劳务;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如何确认原告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对其所受之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在进行北大资源缤纷广场幕墙安装项目工程中的钢架氟碳漆刷漆工作时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的损害事实成立。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能立洋公司作为北大资源缤纷广场的开发方,其将北大资源缤纷广场项目一期二标段幕墙、铝合金门窗栏杆、栏板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沪港公司完成。因沪港公司贵阳分公司与被告实德公司在公司人员上的混同,第三人沪港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由被告实德公司负责。被告实德公司将幕墙安装项目工程中的钢架氟碳漆刷漆工作分包给被告***完成。被告***虽称其又将项目转包给第三人高进荣,但其提交的《借条》并不足以证明转包事实的存在,因此法院认为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系劳务的接受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系不具备建筑幕墙工程专业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实德公司作为具备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明知被告***不具备相关资质,仍将幕墙安装项目工程中的钢架氟碳漆刷漆工作分包给被告***完成,被告实德公司应对原告所受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能立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沪港公司,第三人沪港公司将工程交由下属的沪港公司贵阳分公司完成,第三人能立洋公司、沪港公司并无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下列各项赔偿标准均为法庭一审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贵州省政府公布的相关统计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所受的损失,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贵航贵阳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实德公司支付。原告住院后进行诊疗而产生了医疗费人民币643.50元,该医疗费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由其妻李艳进行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应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服务业工资标准人民币35528元/年予以计算,经鉴定的护理期为60-120天,法院综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实际受伤情况,认定护理期为100天,护理费计算为35528元/年÷365天×100天=9733.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人民币100元/天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请求,原告住院治疗4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4500元,法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人民币100元/天计算,法院综合考虑贵阳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现实生活水平,按人民币50元/天计算,经鉴定的营养期为60-90天,法院综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实际受伤情况,认定营养期为75天,营养费计算为50元/天×75天=3750元;5、误工费。原告无固定工作,从事粉刷、砌砖等零工,法院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建筑业工资标准人民币47832元/年予以计算,经鉴定的误工期为90-300天,法院综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实际受伤情况,认定误工期为195天,误工费计算为47832元/年÷365天×195天=25554.0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已在小河居住,故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付,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及十级,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26752.62元×20年×21%=112319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一部分,与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相关联,因此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以损害事件发生时受害人个人情况来确定适用标准,应采取抚养人居住地标准进行计算,故法院采取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其妻共同生育子女两人,均尚未成年,原告需承担子女两人二分之一的抚养费用,原告应承担胡杰的生活费为19201.68元/年×(18-15)年÷2×21%=6048.53元,原告应承担胡垚的生活费为19201.68元/年×(18-12)年÷2×21%=12097.06元。原告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8145.59元;8、后续治疗费。截止于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原告尚未将内固定器取出,后续治疗费必然产生,根据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的金额,法院对后续治疗费支持人民币18500元;9、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及三期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共为人民币1900元,该鉴定费由原告支付,鉴定损失实际发生,法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但鉴于该笔费用产生的必然性及必要性,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以及居住地到就医地之间的距离等客观因素,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人民币400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伤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5445.87元。原告***在未具备相应的高空作业证件的情况下从事高空作业,原告本身亦存在过错,原告对其所受损伤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对于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20%,被告承担80%为宜,被告***、实德公司应对原告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156356.70元。另,因原告所受损伤确给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负担,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法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依法支持人民币10500元。被告***、实德公司应对原告连带赔偿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166856.70元。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并非原告本人与被告***签订,被告***持该《协议书》而从被告实德公司处所获的人民币18000元,原告***未接受该款,故人民币18000元不应从被告应赔偿的款项金额中扣除,被告实德公司可就该人民币18000元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被告贵州实德门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6856.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3元及公告费,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695元,被告***、被告贵州实德门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68元及公告费。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的雇主是***还是高进荣。上诉人***主张雇佣***的不是自己,而是高进荣,对其主张被上诉人***并不认可,称高进荣是邀约自己去干活的人,雇佣自己的人是***,并且受伤后从未找过高进荣。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将工程转包给高进荣,故一审认定***为***的雇主并无不当。另外,关于***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受伤时在贵阳从事建筑行业,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国智
审判员  李 蓉
审判员  符黎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顾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