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亚兴利合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0102民初818号
原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长垣大道与博爱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亚兴利合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环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亚兴利合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原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2,859.55元),由原告负担25元,剩余2,834.55元由本院退还予原告。
审判长李进政
人民陪审员辛冬梅
人民陪审员贾官维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古丽尼尕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