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庆阳市庆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728民初1665号
原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17344760-1
住所地:长垣县。
被告庆阳市庆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原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庆阳市庆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被告以其公司防腐厂车间工程项目部需要起重机为由,要求原告向其出卖2台LD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2014年8月11日,原告派业务员***前往被告防腐厂车间工程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协议书》,该协议书对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产品运输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具体的约定,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将壹万捌仟元的定金交于原告。2014年8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台LD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送至被告项目部并帮其安装调试好。2015年1月份,被告才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将贰万元的现金汇至原告。2015年4月份,原告再次派人前往被告处催要货款时才发现被告的防腐厂未正常经营。自此,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寻找被告索要货款,仍无所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延迟支付货款的逾期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所诉被告庆阳市庆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国伟
审判员***
陪审员张鑫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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