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皖1181执610号
被执行人: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3447601N,单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长垣大道与博爱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天长市人民法院(2019)皖1181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现本案经依法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天长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1执610号案件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裁定终结执行;
(三)裁定不予执行;
(四)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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