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83民初6219号
原告:***,女,195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景祥,男,195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长垣市魏庄街道合阳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长垣大道与博爱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翟桂兰,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3447601N。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硕,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起重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景祥、中原起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中原起重公司支付
货款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原起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有生意往来,由***向中原起重公司供货,中原起重公司验收入库后向***出具采购入库单,再由***持采购入库单到中原起重公司支钱。后***发现2014年1月1日(编号:CGRK010390)2014年4月3日(编号:CGRK010773)两张单据未结算,向中原起重公司请求支付货款,拖延支付,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中原起重公司辩称,***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营销售起重设备配件,其多次按照中原起重公司指定仓库送货。中原起重公司验收后向***出具采购入库单,***持入库单到中原起重公司财务处领取货款。2014年1月1日、2014年4月3日,***按照中原起重公司指定仓库派送“-LX10-12行程开关”240支,货款4800元。中原起重公司向***出具两张采购入库单,编号为:CGRK010390、CGRK010773。中原起重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原起重公司支付货款4800元。
本院认为,***与中原起重公司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以时为2014年1月1日、2014年4月3日的采购入库单为依据,于202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中原起重公司支付货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中原起重公司采购入库单2份,中原起重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提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中原起重公司向***出具采购入库单之日,***即可主张货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或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况。据此认定***要求中原起重公司支付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原起重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智慧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