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麒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麒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南天化肥有限公司、江苏中之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82民初9667号
原告:南通麒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麒麟镇大悲殿。
法定代表人:张雪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锦燕,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南天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白蒲镇文峰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吴克祥,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系江苏南天化肥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达,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中之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西路555号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周情,总经理。
原告南通麒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与被告江苏南天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江苏中之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之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麒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燕与被告南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之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麒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人民币1946755.05元,并支付自诉请之日至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麒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人民币326800元,并支付自诉请之日至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经洽谈,被告中之瀚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南天公司第二期技术改造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压缩机厂房、电控车间等零星土建和水电安装。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1日。被告告知原告,开工许可证两被告正在办理,让原告先开工,边开工边办理。资金先由原告垫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500万元左右。原告遂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多次索要相关报建手续未果而被迫停工。至停止施工时,原告已完成工程量1946755.05元,占全部工程量的39%。现原告就已完成工程量向被告主张,被告视而不见。
被告南天公司辩称,中之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麒麟公司,具体细节南天化肥公司什么都不清楚。南天化肥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资产已经进行了整体拍卖,对原告提出的其主张的具体建筑物,目前没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在南天化肥的拍卖清单中也没有对应的体现,所以我方无法对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款予以确认。
被告中之瀚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麒麟公司与被告南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备查,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月1日,原告麒麟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中之瀚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之瀚公司将位于江苏南天化肥厂院内的南天化肥厂第二期基数改造土建工程交由原告麒麟公司施工,建筑面积约3000平方米,承包范围:压缩机厂房、电控车间等零星土建及水电安装。开工日期2016年1月1日,具体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6年3月29日,暂定价500万元,最终按施工图纸结算。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7日内,支付至审定价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原告麒麟公司提供的隐蔽工程验收单四份显示,2016年1月8日、1月15日、2月2日,压缩工段主体结构基础、压缩设备独立基础、压缩工程基础、一层平台、柱钢筋模板等隐蔽工程通过建设单位验收,验收单中建设单位栏由邵建国签名,审理中,被告南天公司陈述:在建设单位的验收结论一栏中签字的邵建国系被告南天化肥公司员工。邵建国是我公司人员,发包以后全部事项都由中之瀚和邵建国联系。
2016年3月左右,原告麒麟公司撤出场地,对于停工原因,原告麒麟公司陈述:被告的开工许可证一直没有办理,停工后了解到如皋市的综合执法局对在建的工程项目要求停建。被告南天公司陈述:施工过程中,白蒲镇政府下了六次停工通知书要求停工。停工理由是是违反规划法。后原告就其已完成工程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2016年9月28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通市精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8年7月5日,南通市精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发函,称:我司于2017年6月7日收到司法鉴定委托书及相关资料后,于2017年6月8日发出鉴定费付费函、补充资料的函。但至今未收到鉴定费,也未收到新增工程的补充资料(注:新增工程设计旧仓库拆除、旧场地拆除、新增设备基础。拆除部分因现场已拆掉,无法确认工程量,且无相关单位确认的资料;新增设备基础无图纸、做法等资料,工程量也无法确定)。我司现中止此案造价的鉴定工作。
另查,2015年11月20日,被告南天公司(甲方)与中之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就乙方租赁甲方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事宜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经营合同签订后,乙方入住甲方生产经营4个月左右。因甲方生产设备落后,无法达到相关部门现行的技术要求,被责令停产整改。在甲方的协调下,由乙方对企业进行了第一次生产技术改造,但又因新政策对技改要求的变化,导致技改验收没有通过,无法继续正常伸长。经过甲方咨询相关部门对新技改政策的要求,现乙方准备出资对甲方现有生产设备、工艺进行再次改造,以期达到相关部门的要求。一、甲方同意乙方在现有设备、工艺基础上进行改造,改造所需的资金由乙方负责筹集,改造项目的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原有甲方设备涉及财产抵押的仍保留在场地。二、在乙方项目改造建设期间,甲方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并办理对乙方项目改造建设所需的所有手续…五、租赁期限届满或租赁关系终止的,甲方须按乙方改造项目投入时的资金结合具体使用年限,将乙方所有投入的改造设备(可按年折旧率9%-10%)折旧后的剩余价值协商回购。如回购不能达成一致,乙方有权自行处置上述所有投入的设备及资产。六、乙方不承担企业租赁之前的剩余问题,若甲方因债务问题影响乙方租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甲方将承担违约责任。但乙方自行债务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不得为甲方新增债务…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7)苏0682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南天化肥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7年10月18日,江苏海正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南天公司拥有的如皋市浦郊村7、8组,文峰村5组工业用途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作出苏海估F字【2017】08005-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报告中《估价结果一览表》的无证房产部分中第六项“在建”房屋估价为32.68万元。经原告麒麟公司与被告南天公司现场确认,上述在建房屋为本案原告麒麟公司所具体施工,无他人施工部分。原告麒麟公司与被告南天公司均认可按32.68万元计算案涉工程地面建筑工程款。原告据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人民币326800元,并支付自诉请之日至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的利息损失。
关于两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原告麒麟公司陈述:两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两公司同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只是在原告提供的建设合同中南天未出面,但是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可以看出,是在南天公司的土地上进行建设,是南天化肥以中之瀚名义三方协定的,且目前管理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也是将该部分资产整体拍卖的。在建设工程中,南天公司是有专人参加的,邵建国是南天化肥负责基建的人员,也是南天公司的管理人员,且管理人进驻南天化肥是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应当清楚在建工程在原告主张中,但这期间,管理人未就在建工程的相关确认向原告发出任何通知,我方在庭审中方知管理人已将化肥厂整体拍卖。被告南天公司陈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南天化肥与中之瀚之间是租赁关系,本案的建筑是在中之瀚与原告之间,与南天化肥没有任何关系,邵建国代表中之瀚参与了工程,因为南天化肥与中之瀚租赁期间过程较复杂,而且本案的建筑并无任何产权,管理人无法对建筑的产权予以确认,拍卖的时候是将化肥厂整个厂区内的所有建筑一并拍卖,案涉建筑包含在拍卖清单中。
再查,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中之瀚公司与原告麒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中之瀚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案涉工程实际于2016年3月份停工,原告已投入的人力、物力已物化为相关建筑,工程停工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原告,故原告有权就其已完成的工程向被告中之瀚公司主张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中之瀚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南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麒麟公司与被告中之瀚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被告中之瀚公司为发包人,但从南天公司与中之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看,被告中之瀚公司负责出资对“南天公司现有生产设备、工艺进行再次改造”,被告南天公司“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并办理对乙方项目改造建设所需的所有手续”,“租赁期限届满或租赁关系终止的,甲方须按乙方改造项目投入时的资金结合具体使用年限,将乙方所有投入的改造设备(可按年折旧率9%-10%)折旧后的剩余价值协商回购”,案涉建筑物实际建设在被告南天公司厂区内;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南天公司指派其公司员工邵建国直接参与工程管理;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案涉建筑包含在南天公司资产范围内;在拍卖处置财产过程中,案涉建筑作为南天公司整体资产进行处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南天公司需负责办理相应工程审批手续,并直接参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对建设完成的建筑物享受利益。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被告南天公司应当与被告中之瀚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
对于工程款数额,原告麒麟公司与被告南天公司均确认为32.68万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无异。对于原告麒麟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因被告南天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被告南天公司需要承担的利息应当计算至破产前一日即2017年7月11日
被告南天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对于原告麒麟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债权本案中本院予以确认,相关实体权利在破产程序中处理。
被告中之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出庭原告麒麟公司及被告南天公司所举证据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之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麒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6800元及利息(以326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确认被告江苏南天化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工程款326800元及部分利息(以326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通麒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江苏南天化肥有限公司、江苏中之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0元(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李来忠
人民陪审员  单祝友
人民陪审员  何蕾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