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麒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916某某与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84民初916号

原告:**,男,1953年8月30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58970836G),住所地海门市麒麟镇大悲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2年4月3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东,海门市其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017K)。住所地海门市狮山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淑雯,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安装工程款14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3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1996年7月23日,原告与南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分公司)订立合同书一份,明确三分公司将其名下的安装业务交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三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1996年7月23日,三分公司以南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上海鸿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高公司)签订了《上海市余姚路456#高层公寓工程合同》新都城公寓的施工合同。合同订立后,该工程的土建由三分公司下属的土建五队即被告***实际施工,安装部分由原告负责的安装三队实际施工。后鸿高公司因种种原因退出该项目,其权利义务转由上海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诚公司)承继。期间由于定诚公司资金不足等原因,致停工两次。2001年9月29日,三建集团、定诚公司与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沪中公司)签订了新都城公寓项目关于后期工程建设的若干问题的协议,约定后期工程建设资金由定诚公司、沪中公司双方负责按期调拨,资金总额为380万元。后根据查阅定城公司与沪中公司的案件,沪中公司已将380万元支付给定城公司,原告曾因本案纠纷起诉,后因搜集证据撤诉。现因三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无奈再次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麒麟公司辩称,原告因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曾于2016年至2018年间多次诉讼,本案证据与(2015)门四民初字第00809号、(2016)苏0684民初6066号案件基本一致,其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关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且其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予驳回。

被告南通三建辩称,1、案涉工程由原“南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分公司”(后改制为“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南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改制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被告南通三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汇入南通三建公司账户的工程款,在扣除税金及有关费用后,均已支付给麒麟公司;3、本案实质系原告与麒麟公司、***间内部分配纠纷,与被告南通三建无关;4、自2003年原告第一次起诉,其从未向南通三建主张案涉工程款权利,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或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于2015年11月18日就案涉工程款向本院起诉,该案中原告主张后期工程款380万元,其中140万元已为麒麟公司、***收取,本院(2015)门四民初字第0080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该380万元是由沪中公司支付给了定诚公司,由定诚公司出具了收据,但定诚公司是否支付给南通三建,无证据证明,更无证据证明麒麟公司、***已经收取了该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未予支持。2016年10月13日,原告**以麒麟公司、***、定城公司、南通三建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安装工程款140万元及逾期利息,后于2017年8月11日撤回起诉。2018年6月26日,原告以麒麟公司、***、定城公司、南通三建为被告再次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请,因原告**经催缴后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但目前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和实质证据证明后期工程款已为南通三建或麒麟公司、***收取。故本院碍难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7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锋

人民陪审员  张宇安

人民陪审员  单媛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