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迪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泛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72民初295号
原告:重庆迪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电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6131721T。
法定代表人:黄力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兀阳洋,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泛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盘溪路422号3幢33-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YNYLA0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777弄55号903-9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31010678476864XT。
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
代表人:周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迪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迪马公司)与被告重庆泛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捷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收到起诉状,于2021年3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迪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兀阳洋,泛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现已审
理终结。
迪马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泛捷公司向迪马公司支付为维修车辆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589257元。2、判令泛捷公司向迪马公司支付从2020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89257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上述损失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共同向迪马公司赔偿诉请1、2的金额。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2日,迪马公司与泛捷公司签订《物流服务协议》,约定迪马公司委托泛捷公司运输1台应急通信车(无线电通讯车辆),路线为上海至***坎帕拉,协议约定泛捷公司应当对货物的安全与完好承担责任,若在此期间发生货物毁损、短少或灭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迪马公司的全部损失。2019年10月,经SGS第三方验车合格完好后,泛捷公司进行装箱加固工作,准备发往目的地。装箱加固完毕之后,泛捷公司安排车辆送进港区(上海外高桥2期),海船(EVERDAINTY/142W)于2019年10月25日装船离港,此阶段货物完好无损。2019年12月,货物运输至***坎帕拉后,客户验车时发现车顶损坏坍塌并漏水,并第一时间通知迪马公司要求处理。由于客户项目紧急且出于成本考虑,经协商,客户同意由迪马公司派员工去坎帕拉维修,维修费用由迪马公司承担,迪马公司也
告知了泛捷公司维修方案及费用预算。2020年1月21日,迪马公司完成车辆维修,客户验收合格并签收,本次维修共产生费用589257元。迪马公司与泛捷公司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依法起诉。迪马公司在2020年11月25日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阳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认为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投保了财产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泛捷公司辩称:1、目前无法确认货物是在运输中还是交付给买受人之后发生的毁损,如果是在交付后发生的毁损,泛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是在运输中发生的毁损,货物是在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泛捷公司承担责任。3、迪马公司及买方接受了货物且未提出质量异议,如果法院认定货物属于运输中发生的毁损,并且是由于买方的过错导致保险公司拒赔,那么泛捷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是通海水域运输合同纠纷,阳光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迪马公司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泛捷公司追加阳光保险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货物完好运输并交付给了目的地收货人,收货人已书面确认该事实,迪马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3、退一步讲,迪马公司的诉请金额中未扣除保单约定的免
赔额,其主张的工作人员差旅费(含住宿费)不属于保单承保范围,此外涉案货物刮擦、凹陷的损失属于保单中列明的除外风险,阳光保险公司无给付保险金义务。4、迪马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迪马公司诉请尚不明确,迪马公司虽当庭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诉请,但没有明确被告间的责任形式。2、泛捷公司追加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是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和泛捷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与其运输合同上可能承担的责任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是其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追加为被告也不会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或节约司法资源。3、涉案货物签收单显示保险责任终止时货物状况完好,且迪马公司指定收货人明示收货后不对承运方提起索赔,应认定为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4、请求依法退出本案诉讼。
迪马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物流服务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迪马公司与泛捷公司之间有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特别强调合同第8.2.1条。
泛捷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货损发生的期限。
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三性不清楚。
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没有异议。但提醒法庭注意
合同中第4.6条。
第二组证据:《货物运输保险单》2页,复印件。拟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货物的运输项目。
泛捷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没有异议。
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三性不清楚。
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但迪马公司不持有保单正本尚不能证明其为适格权利人,且提请注意保单中也有关于免赔的约定。
第三组证据:SGS验车合格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货物装运前合格且完好无损。
泛捷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三性不认可,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涉案货物上船前是否完好,仅限于技术方面的检验,与本案无关联性。
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迪马公司的证明目的,这份证据是技术评估书,没有评估结论,批注当中也不涉及货物是否完好。
第四组证据:客户邮件沟通货物受损情况3页、货物受损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客户在签收货物当天就发现了货物有毁损情况。受损照片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按照协议约定在微信群即时上传货物运输过程中的状态,证据第16页第4**片能够反
映出最迟在2019年12月7日货物已经受损;另一部分受损照片(19-23页)是客户收到货物当天(2019年12月18日)发现货物受损的图片,结合邮件可以看出发件时间。
泛捷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方已按约定在2019年12月7日向迪马公司告知了货物的现状,迪马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货物的交付时间是在2019年12月18日。
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三性不认可。邮件(11-13页)后缀是案外人(华为公司),迪马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不清楚,无法证明是否是涉案货物,客户事实也无法证明。14-23页无法看出是否是涉案货物,关联性不明,照片16页无法体现出迪马公司主张2019年12月7日发生货损的事实。
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三性不认可,同意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此外假定是2019年12月7日发现了货损,适格的被保险人首先应当及时通知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勘验,其次迪马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减损的义务,对于2019年12月7日以后扩大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法庭当庭核对,邮件与原始载体一致,第16页没有问题,其他微信记录没有看到载体。
第五组证据:《关于重庆迪马工业通信车辆运输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泛捷公司已自认运输不当导致货物损坏。
泛捷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有异议,
结合迪马公司之前提供的照片,我方已在2019年12月6日时已向迪马公司发送了货物照片,迪马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在12月18日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时其也没有提出异议,保险公司正是以此理由拒赔。
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三性不清楚。
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三性认可。但是不同意迪马公司的证明目的。案件其他证据能构成对泛捷公司自认的反证。
第六组证据:《2019***平安城市应急通信车项目采购协议》(参照英文版译名),复印件。拟证明:华为公司从迪马公司处采购涉案货物,与迪马公司举示的第四组证据互相呼应,迪马公司主张费用的部分依据也是来源于此协议中所载明的价格。
泛捷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依法认定。即使真实,也是迪马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未与我方商议,对我方没有约束力。
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英文版协议也没有华为的**,无法确认是否是针对本案货物,也无法确认签字人有权代表华为签署本次协议。
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意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此外请注意协议的5.3条,所有权已转移给***收货人,风险也同时转移给了收货人,迪马公司已没有保险利益,并且迪马公司不持有保单正本,因此迪马公司不适格。
第七组证据:迪马公司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复印件。拟证明:迪马公司有关费用的标准。
泛捷公司质证意见:属于迪马公司自己的内部规章制度,对我方没有约束力,参考的标准也有问题,迪马公司是私营企业,不应当参照重庆市财政标准。
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三性不认可。这不是证据,仅仅是迪马公司的单方陈述,对案件其他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第94项的标准,不是阳光保险公司货物运输险的承保范围,该费用不应当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
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意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第八组证据:车辆维修费用明细(2页)及票据,复印件。拟证明:迪马公司维修车辆实际支出费用。
泛捷公司质证意见:对直接的材料和维修费用(需提供发票),我方认可,对于机票、保险、住宿、补贴等人工费用我方不认可,原因在于:1、迪马公司在出售货物时就应当预见到可能会产生人工费用的风险,这些费用应当包含在货物的总价格中。2、是否需要4人去维修,迪马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是否需要从国内专门派人去当地维修,迪马公司也没有证明。3、费用参照标准也不认可,并且有很多名目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4、车辆在卸货过程中产生的刮擦损失及开票税率均不应当索赔。
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三性不认可。1、证据形式不合法,
外文资料要有翻译原件。2、人工费用不是承保范围,阳光保险公司无支付义务。3、车辆外观修复费用属于除外风险,不在承保范围内。4、开票税率不属于损失,不应作为索赔项目。
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意泛捷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因相对人均认可第一、二、五组证据的真实性,第四组证据中的邮件和第16页微信记录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第六组证据中第8页有双方的签名或**(与第四组证据中邮件内容显示的货物来源相印证,且提供了翻译件),故本院依法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第三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第四组证据中的其他微信记录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第七、八组证据涉及损失认定,本院在后文中予以分析认证。
泛捷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货物运输保险单》(2页)及付款凭证(4页),拒赔通知书,物流服务协议,复印件。拟证明:1、我方以迪马公司的名义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货物运输险。2、我方在2019年12月19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遭拒。3、涉案货物是通过第三方承运,责任应当由第三方承担。
迪马公司质证意见:对货物运输保险单三性认可,对拒赔通知书真实性不认可,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合,通过迪马公司举证可证明在货运期间及承保期间实际发生了货物受损的情况,对物
流服务协议三性不清楚,达不到证明目的。
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货物运输保险单三性认可,对付款凭证不清楚,拒赔通知书与阳光保险公司无关,对物流服务协议的三性不清楚。
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货物运输保险单(2页)及付款凭证(4页)、拒赔通知书、物流服务协议三性均认可,但不同意泛捷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各方对货物运输保险单的真实性认可,相对人对拒赔通知书的真实性亦认可,本院采信其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付款凭证及物流服务协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阳光保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托运单、签收单的复印件(承运人格***发的邮件)。拟证明:涉案货物于2019年12月18日完好交付目的地收货人的事实,且收货人放弃索赔。
迪马公司质证意见:核对邮件存在,但对三性均不认可。收货人签字仅凭邮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不能确定收货人。证据形式可以看出阳光保险公司所称的“货物交付后不受理索赔申请”是格式条款,但不能否认客观上货物在承运承保期间受损,也不能等同于无需再进行赔付。
泛捷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其他同意迪马公
司意见。
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三性认可,也认可阳光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
第二组证据: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复印件。拟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万元或损失金额的8%,以高者为准;裸装货物锈损、刮擦、凹陷的损失属于除外风险;投保人是案外人格***公司。
迪马公司的质证意见:阳光保险公司在之前的庭审中已经陈述承保了涉案货物运输。这组证据不是迪马公司方投保,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保单中的第5项还载明了由于其他原因的碰撞属于保险责任。该案货物损失是由于碰撞所导致。
泛捷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虽然投保人是第三人,但是被保险人是迪马公司,迪马公司对本案享有保险利益。本案发生的事故原因不属于免责事由,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三性认可。
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与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完全相同,证明目的也一致。其他当事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述相同。
本院认证认为:托运单、签收单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域外),本院不予采信。关联人迪马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且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故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迪马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与华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9***平安城市应急通信车项目采购协议》,约定华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迪马公司采购应急通信车,协议附件1中明确载明车辆总价为418933美元,和所涉车辆包括车辆底盘、车辆箱体系统、配电系统、平衡系统、空调系统、质保服务费用、维保费用等总计23大项的服务、配置及价格清单等内容。其中,采购协议附件1中约定车辆箱体系统造价为58051美元、空调系统造价为5780美元、人工制造费用为15734美元,附件2中约定四点支腿价格为4279美元等。
2019年10月22日,迪马公司与泛捷公司签订《物流服务协议》,约定迪马公司委托泛捷公司运输1台应急通信车(无线电通讯车辆),路线为上海至***坎帕拉。协议第4.7条约定,泛捷公司应根据迪马公司要求及时向迪马公司通报货物运输进展或库存情况,在提供货物物流服务过程中货物出现任何问题,泛捷公司应及时通知迪马公司,商议处理。协议第8.2.1条约定,泛捷公司接管迪马公司交付的货物期间,泛捷公司应当对货物的安全与完好承担责任,若在此期间发生迪马公司货物毁损、短少或灭失的,泛捷公司应当依法赔偿迪马公司及或迪马公司客户的全部损失。双方对保险、权利和义务、操作流程和标准、保密等内容均
协商一致。
2019年10月23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号为ACHQ60324219Q002697S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迪马公司,保险货物为无线电通信车,保险金额为418933美元,运输工具为EVERDAINTY/142W,运输线路为上海至坎帕拉,赔款偿付地点为重庆。
2019年11月8日,阳光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号为1076710022019003578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迪马公司,保险货物为RADIOCOMMUNICATTONVEHICLE(RHD),保险金额为451410.30美元,运输工具为EVERDAINTY/142W,运输线路为上海至***,赔款偿付地点为上海。
泛捷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出具《关于重庆迪马工业通信车辆运输情况说明》:2019年10月18日,案涉车辆送达到上海港建路8号仓库,泛捷公司根据迪马公司及海船公司的要求进行装箱加固,装箱加固完毕后安排车辆运送到上海外高桥2期港区,海船(EVERDAINTY/142W)于2019年10月25日装船离港。2019年11月17日,该海船到达肯尼亚蒙巴萨港口,车辆被卸到堆场等待陆路运输。运输车队于2019年12月5日在堆场拍摄的货物外观图可以看出,该无线电车辆顶部在运输途中已经损坏(但当时并未注意到)。运输车队于2019年12月6日从蒙巴萨港口陆路出发,于2019年12月18日抵达坎帕拉,将案涉车辆交付客户指
定的最终客户***警方签收。由于最终客户在签收时只对外观进行了查看,并没有打开车门进入到车内,更未攀登到车顶查看,故未能发现车辆已经受损。***警方签收后当天发现内部损坏后立即告知了华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华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随后通知迪马公司,迪马公司立即反馈与泛捷公司,泛捷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报险。
2019年12月18日,迪马公司收到的邮件信息显示车辆受损主要情况为:两侧车底被刮伤;气刹气罐部件受损;汽车尾部部分油漆及外观受损;升降地脚受损;会议室区域空调下陷导致吊顶受损,车顶下陷;车内因空调下陷导致车内漏水;车后爬梯受损;设备间车顶空调外壳受损;车辆电池不能正常启动。邮件同时要求尽快安排人员到场维修,协助一线完成车辆验收,否则客户有退货的风险。迪马公司知悉案涉车辆受损后,即在2019年12月19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报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20年8月6日作出拒赔通知书(索赔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迪马公司安排**、**、***、**于2019年12月26日乘坐飞机出发前往多哈,四人于2020年1月21日从多哈乘坐飞机回重庆。迪马公司自己陈述完成车辆维修后,客户验收合格并签收,签收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但迪马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签收单据。
本院认为:
泛捷公司依据其与迪马公司签订的《物流服务协议》之约定,将一台应急通信车通过海运转陆运从上海运输至***坎帕拉,现因涉案车辆到达目的地后发现货损,双方为货损赔偿发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可确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迪马公司与泛捷公司签订的《物流服务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迪马公司为托运人,泛捷公司为承运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民事义务。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出具了以迪马公司为被保险人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表明阳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均与迪马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分属于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按照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在阳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明确反对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合并审理,权利人可另案行使诉讼权利。
关于涉案车辆发生货损的区段。根据迪马公司举示的《物流服务协议》、泛捷公司出具的《关于重庆迪马工业通信车辆运输情况说明》,在2019年12月5日的视频图片上可以看出涉案车辆已经受损,可以确认涉案车辆受损发生于泛捷公司从迪马公司处接收货物后至交付给收货人之前。根据《物流服务协议》约定,泛捷公司应当承担该运输区段的货物完好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车辆的损坏情况。根据泛捷公司也确认的2019年12月18日的邮件显示内容,该邮件虽然也显示了案涉车辆电池不能
正常启动、建议更换电池的故障,但根据车辆通常对于电池的安装位置一般在车尾或底部的常识,电池很难受到外部原因撞击受损,且迪马公司也没有证据显示车辆电池因为受到外力而受损,也没有提交电池修复或更换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电池在运输中受损的事实。对于气刹气罐部件受损情况,根据迪马公司自行提交的维修清单显示,并没有体现该气刹气罐部件的维修费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气刹气罐受损及受损程度、维修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气刹气罐在运输中受损的事实。因此,涉案车辆总的受损情况为:两侧车底被刮伤;汽车尾部部分油漆及外观受损;升降地脚受损;会议室区域空调下陷导致吊顶受损,车顶下陷;车内因空调下陷导致车内漏水;车后爬梯受损;设备间车顶空调外壳受损。
关于涉案车辆具体损坏程度和维修方案。本案既无迪马公司自身或收货人或任何第三方作出的损坏程度检测报告,也无迪马公司自身或收货人或任何第三方作出的损坏维修方案;迪马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必须由其从重庆派遣四人到坎帕拉现场维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泛捷公司同意迪马公司派遣四人到坎帕拉现场维修,因此迪马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迪马公司举示的在坎帕拉发生的交通租车费用、加油费、司机补贴、部分材料等费用票据都是外文书证,没有举示对应的翻译文本,相对方也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鉴于涉案车辆发生受损的
事实,本院结合受损部位并根据《2019***平安城市应急通信车项目采购协议》及附件1中载明的案涉车辆配置及价格清单载明的价格酌情确定受损修复费用:1、关于修理人员差旅费用,迪马公司派遣四名维修人员属实,本院对于四名修理人员的往返直接机票费用50332元、出国疫苗费944元予以支持,对于迪马公司主张的其他如伙食费、个人保险、国内交通餐饮费、***伙食费、***公杂费等属员工福利性质的费用不予支持。2、关于两侧车底被刮伤、汽车尾部部分油漆及外观受损、会议室区域空调下陷导致吊顶受损和车顶下陷、车内因空调下陷导致车内漏水、设备间车顶外壳受损、车后爬梯受损,均属于车辆箱体系统,根据采购协议附件1中车辆配置及价格清单载明完整的车辆箱体系统造价为58051美元,本次损失为部分损失,本院酌定箱体部位的修复费用为系统造价的20%,即该部分修复费为11610.2美元。3、关于升降地脚受损,迪马公司提交的维修费显示支腿材料费为1070美元,结合采购协议附录2第11.1条显示的四点支腿价格为4279美元,因此本院对于一个升降地脚受损确定修复费用为1070美元。4、关于空调维修费用,迪马公司的维修费用中显示更换了两台空调,根据采购协议附件1中车辆配置及价格清单显示空调系统造价为5780美元,因此本院对于空调系统受损确定修复费用为5780美元。5、关于人工制造费用,采购协议附件1中约定的人工制造费用为15734美元,结合本案部分受损的事实,
本院认定本次受损的人工工时和制造费用为总费用的20%,即为3146.8美元。6、关于修复后的调试费用,根据采购协议附件1中约定的调试及调试海外服务费为8000美元,说明迪马公司在车辆总售价中包含有调试及调试海外服务费,即使没有案涉受损事故,迪马公司本身应该需要派人在海外对涉案车辆进行海外调试,所以,本院不支持迪马公司再在本案中重复收取海外调试费用。综上,本院确定迪马公司因涉案车辆受损产生的损失为修理人员差旅费用51276元和部件受损修复费用21607美元(迪马公司起诉时间为2020年10月9日,按此时间人民币兑1美元汇率中间价6.7796元折算为146486.8元),两项合计为197762.8元。
泛捷公司未及时向迪马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必然导致迪马公司发生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迪马公司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迪马公司主张从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定从迪马公司主张之日即2020年10月9日起诉之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泛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迪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97762.8元;
二、被告重庆泛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支付原告重庆迪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97762.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迪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4699.5元,由原告重庆迪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39.5元,被告重庆泛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式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