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迪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渝05行终1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82年9月1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岳池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1,女,汉族,2007年2月25日出生。住址:重庆市綦江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2,男,汉族,2020年2月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岳池县。 **1、**2法定代理人***,**1、**2之母。住址:四川省岳池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46年5月7日出生。住址:重庆市綦江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50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重庆市綦江区。 上列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重庆市巴南区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迪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电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力进,董事长。 上诉人***、**1、**2、***、***(简称***等人)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重庆迪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迪马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08行初1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迪马公司职工**某于2020年6月19日15时许,在公司总装车间上班过程中突发呼吸困难,之后昏迷,“120”急救医生于当日15时48分到达现场进行抢救,初步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哮喘急性发作(重症哮喘),同时立即送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江南院区治疗抢救,初步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重症哮喘。6月21日,家属要求转院,转院途中未离院时再次出现呼吸心跳骤停,送入抢救,初步诊断为:心肺复苏后,蛛网膜下腔出血,支气管哮喘,呼吸心跳骤停,缺血缺氧性脑病。家属要求放弃治疗,医生告知目前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家属表示知情,要求停用呼吸机及一切救治措施,自行拔除气管导管。6月21日15时15分,家属再次商量后决定放弃一切治疗,自行离院,医生告知家属离院后病情随时可能进一步加重、呼吸心跳骤停,家属知情并要求离院。6月21日15时16分,患者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家属拒绝所有治疗,15时36分宣布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区人社局于2020年6月22日收到迪马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区人社局受理后,对提交的工伤申请资料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不认字〔202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16号决定书》),2020年7月2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等人邮寄送达。 ***为**某之妻,**1、**2分别是***和**某婚生女、婚生子,***为**某之父,***为**某之母。***等人收到《16号决定书》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医疗抢救过程事实,均出自于病历资料的记载。 ***等人一审诉称,2020年6月19日15时许,**某在迪马公司总装车间上班过程中突发呼吸困难,之后昏迷,“120”急救医生于当日15时48分达到现场进行抢救,初步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哮喘急性发作(重症哮喘)。同时立即送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抢救,6月21日15时36分,**某因抢救无效被宣布死亡,**某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视同工伤。区人社局《16号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区人社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出院证,家属并非放弃治疗,而是要求转外院继续治疗,家属并非医学专业人士,对转院过程可能出现的风险无法做出全面正确的评估。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16号决定书》,责令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区人社局一审辩称:一、《16号决定书》程序合法。区人社局于2020年6月22日收到迪马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予以送达。该局受理后,对提交的工伤申请资料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16号决定书》,于2020年7月2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等人邮寄送达。二、区人社局作出的《16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结合迪马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死者**某为迪马公司职工,于2020年6月19日15时许,在公司总装车间上班过程中突发呼吸困难,之后昏迷,“120”急救医生于当日15时48分到达现场进行抢救,初步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哮喘急性发作(重症哮喘)。同时立即送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抢救,6月21日15时许,**某的家属要求停用呼吸机及一切救治措施,自行拔除气管导管,放弃一切治疗,6月21日15时16分**某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家属拒绝所有治疗,6月21日15时36分,宣布死亡。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心肺复苏后,蛛网膜下腔出血,支气管哮喘,呼吸心跳骤停,缺血缺氧性脑病。《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某因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应不予认定工伤。请求驳回***等人的诉讼请求。 迪马公司一审述称,迪马公司按正常程序向区人社局申报工伤,也有相关打120电话的证据及事故报告表,其他意见同区人社局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病历记载,**某处于重症监护治疗的持续救治中,家属应该能够判断出此时转院的风险,仍坚持转院;2020年6月21日,转院途中未离院时再次出现呼吸心跳骤停,14时35分送入抢救,家属在医生告知病情危重的情况下,要求停用呼吸机及一切治疗;2020年6月21日15时15分,家属再次商量后仍决定放弃一切治疗;15时16分**某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家属仍拒绝所有治疗;15时36分宣布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某的死亡属于家属放弃抢救后的死亡,不属于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某因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视同工伤的情形。***等人认为区人社局缺乏事实依据,区人社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某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等人要求撤销《16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等人的诉讼请求。 ***等人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转院是希望得到更好的治疗,不是放弃治疗;认定家属放弃治疗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改判。 区人社局、迪马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工伤认定的主体、程序等事项一审法院已作论证,本院予以认同。 各方对**某与迪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等事实均无异议。 **某在公司上班过程中突发疾病后,“120”急救医生到现场进行抢救,随后**某被送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江南院区抢救。根据病历资料的记载,6月21日,家属要求转院,转院途中再次出现呼吸心跳骤停,送入抢救;6月21日15时15分,家属再次商量决定放弃一切治疗、自行离院。医生告知离院后病情随时可能进一步加重、呼吸心跳骤停,家属知情,并要求离院、善后;15时16分,**某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家属拒绝胸外心脏按压、导有创及药物等所有治疗,心电监护显示仍有心率;15时36分死亡。从病历资料看,家属要求转院时,转院途中发现**某呼吸心跳骤停,此时家属自动中止了转院并继续在入院医院抢救,对此,不宜认定此时家属放弃了治疗。但此后15时15分、15时16分的记载表明,**某家属拒绝继续治疗,该记载可以认定**某家属具有放弃治疗的事实。**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区人社局所作《16号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1、**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文林华 审 判 员 封 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唐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