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迪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迪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8民初3328号 原告:重庆迪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电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6131721T。 法定代表人:黄力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满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兀阳洋,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L-12-3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72302921R。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迪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迪马公司)与被告重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兀阳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马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确认《采购合同》已解除,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36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订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8日起,按LPR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到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65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5000元;5、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因保全证据而产生的公证费4000元;6、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台冷藏车,合同金额为468000元,冷藏车所需底盘由原告自备,底盘送达后被告在30日内交付整车。被告的工作就是在原告提供的底盘上加装冷藏车箱体。原告于2022年4月28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订金200000元,并于5月25日将底盘(车型:ZZ5206N501GF1;类型:汕德卡专用车底盘;底盘号:NC446313)交付给被告,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冷藏车。原告前往底盘存放处,经查发现原告自备底盘已经被损坏。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4月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有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律师费、公证费、修理费等内容,其中资金占用损失未约定计算标准;2022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并于次日到达被告,快递面单显示拒收。 迪马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有《采供合同》、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原被告工作人员聊天截图、交车单、律师函、公证书、维修结算清单和维修费用汇款回单、公证费微信汇款截图、公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回单等书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经庭审质证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除资金占用损失外)及其事实理由,证据确实充分,既符合当事人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也一致,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未约定,本院可以2022年8月12日即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作为起算时间至付清为止按照LPR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迪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已于2022年8月12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迪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订金2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2日起,按LPR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迪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93600元。 四、被告重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迪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6500元。 五、被告重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迪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5000元。 六、被告重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迪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保全证据而产生的公证费4000元。 七、驳回原告重庆迪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56元,减半收取3078元,由被告重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倞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