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3执异3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重庆迪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电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力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汇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环卫西街89号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迪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迪马工业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汇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汇乾安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申请执行人迪马工业公司提出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3年6月2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迪马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汇乾安防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迪马工业公司称,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执行人汇乾安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的(2019)新0103民初76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汇乾安防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首次执行案号为:(2020)新0103执2577号。在执行过程中,经贵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汇乾安防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贵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0)新0103执25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询工商档案信息显示,汇乾安防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3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2020年5月19日,在原有股东的基础上,新增股东***、**,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因本案的债务形成于2019年,债务形成时汇乾安防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现未发现汇乾安防公司编制过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案件被执行人,对汇乾安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执行人汇乾安防公司、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迪马工业公司与汇乾安防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的(2019)新0103民初76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汇乾安防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迪马工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2020)新0103执2577号。执行中,因汇乾安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迪马工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2021)新0103执恢590号。同日,本院裁定:依法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汇乾安防公司的存款收入11,098,198.07元。2022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21)新0103执恢5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汇乾安防公司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2588号乌鲁木齐绿地中心101号商务办公楼3层办公7、8、9、10室的不动产作价3,868,853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迪马工业公司抵偿(2019)新0103民初762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部分债务。因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2022年8月4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根据工商档案证实,被执行人汇乾安防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3日,股东为**一人,认缴出资1亿元,于2030年6月30日前缴足。2020年5月19日,公司新增股东***、**,各出资10,000元,各占出资比例0.01%,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以上查明事实,有执行卷宗材料、工商档案、《公司章程》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对被追加的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造成极大影响。因此,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明确规定的情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本案中,迪马工业公司请求按照《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该条针对的系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本案汇乾安防公司虽系有限责任公司,但存在三名股东,故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可以追加情形。迪马工业公司提出本案债务形成时,汇乾安防公司股东只有一人即**,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参照适用一人公司处理,但该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故迪马工业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追加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重庆迪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