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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镇海区庄市中房砂石场、浙江腾升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腾升建设有限公司、成登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庄市中房砂石场、浙江腾升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腾升建设有限公司、成登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5-07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甬余商初字第443号
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庄市中房砂石场。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勤勇(码头)。
代表人:***,该砂石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肖坤,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腾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长生路2号。
法定代表人:施登善,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成登炎,浙江腾升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庄市中房砂石场与被告浙江腾升建设有限公司、成登炎买卖合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庄市中房砂石场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庄市中房砂石场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庄市中房砂石场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70元,减半收取583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355元,由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庄市中房砂石场负担。
审判员楼全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