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康大诚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欧盛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青岛某某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5498号
原告:青岛欧盛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北安办事处南林戈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577431355。
法定代表人:于彩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顺,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驻地以东,204国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064802886。
法定代表人:高坤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逢锦南,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堂,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逢锦南,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欧盛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盛德公司)与被告青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被告康大公司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逢锦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盛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4.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GRC、EPS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康达海鲜城建设工程中的GRC、EPS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价款约1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54.8万元。因被告**挂靠康大公司承揽涉案工程所在项目,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所以**应当对康大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康大公司辩称,一、经查账,康大公司实际应付原告账款为231702.4元。2015年4月21日结算时,双方同意按215万元工程款结算,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康大公司最后一笔50000元付款,康大公司实际已付康大海鲜城主力店GRC、EPS工程款合计1918297.60元,尚欠金额为231702.4元。二、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GRC、EPS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工期为“工程于2011年12月28日进场安装。计划工期140天”,最后一笔付款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无息)”。由此可知,康大公司最后一次应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即使按康大公司2017年1月31日最后一笔5000元付款时间起计算,至今已有3年多的时间,即便在此期间原告也未向康大公司主张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诉讼权利,故,原告于2021年再主张偿还欠款,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当时任被告康大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涉案项目施工,属于公司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工程款清算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康大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欧盛德公司(乙方)与被告康大公司(甲方)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GRC、EPS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康大海鲜城主力店;工程地点:胶南市滨海大道南、山前村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工程款约计180万元;工期:工程于2011年12月28日进场安装,计划工期140天。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责任:甲方应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若违反约定从应付之日起超过2个月,发包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承担2个月后的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同时乙方可停止施工并不承担相应责任。乙方违约责任:质量方面:如乙方质量不能达到合格标准,甲方有权清场,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工期方面: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按照工程价款1%/天进行罚款。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如单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壹拾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康大公司海鲜城项目部公章及**签字确认。
《海鲜城项目GRC构件结算单(欧盛德)》载明:“1、工程材料及安装费结算总值220万元,大写贰佰贰拾万元整。2、扣除涂料及真石漆维修费暂定3万元,大写参万元整。3、扣除鑫都汇商业街F区塔楼构件维修费2万元,大写贰万元整。4、最终结算总值215万元,贰佰壹拾伍万元整。2015.4.22”**在该日期下方书写“请财务按贰佰壹拾伍万入账减去已付工程款**2015.4.21”于彩凤在“**”右下方签字并书写日期“2015年4.21”。
被告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支款单、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款项情况:2012年3月21日3万元、2012年3月26日20万、2012年4月5日20万、2012年4月14日2万、2012年5月9日3万、2012年5月26日30万、2012年6月11日1000元(附《负奖励通知单》)、2012年7月6日2万、2012年7月16日10万、2012年9月27日10万、2012年12月29日20万(退票)、2013年2月15万、2013年1月31日2000元、2013年6月17日10万、2013年9月13日10万、1200元(饼干款)、2014年1月27日10万、2014年1月27日1800元、2014年8月12日10万元、2015年5月8日972976元、2017年1月21日5万。以上合计为1903297.6元。
被告提交付款凭证,用以证实:2013年1月18日刘培高维修主力店GRC外墙花费393000元、报绳子款1490元。原告质证称被告制作的付款凭证记载的名称是刘培高的维修费,凭证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刘培高这个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笔欠款的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主张2012年12月29日的20万元支票付款并未实际支付。并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在2012年12月29日岑经理给的贰拾万转账支票已退回给会计。支票号00407840收到人:杜丽娟2013.1.21胶南海鲜城退票记录”。原告称因该账户没有钱,无法兑现,所以退还给被告,是被告财务人员杜丽娟收取收条,该20万元原告没有收到。原告称,是按照双方付款习惯,原告开收据后被告提交支票,所以被告现持有原告的收款收据,但对支票是否兑现,当时无法确认。收据和对方开出支票时间是同一天。并称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支票不能兑现,所以没有填写相关手续,而直接退还。被告质证称,“杜丽娟”不是康大公司员工,退票应根据转账支票退票程序。原支票退回,也应该退回给公司。写明退回理由、款支付与否,由公司加盖财务公章或财务章予以证实,不能是个人未经公司允许擅自接受退回支票。
原告提交于彩凤与**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用以证实原告于2020年7月5日向被告索要过欠款。被告质证称,该聊天记录时间是2020年7月5日,从2017年1月21日起算两年,2020年7月5日也已超两年诉讼时效。
原告本案诉状中签署日期为2020年11月6日。本院委托调解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邀欧盛德公司与康大公司进行调解,原告欧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被告康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逢锦南到庭签署笔录,调解未果。
原告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其证言称,涉案项目尚有款项未支付,证人在2018年、2019年均找过**索要欠款。还称,2012年12月29日支票已经退票。被告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所述退票事宜与原告陈述不一致,无法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GRC、EPS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及是否经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三是**是否应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予以审理。本院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一、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及是否过诉讼时效。根据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支款单、收据,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款项为1903297.6元。原告主张2012年12月29日的20万元支票已退回被告,并提交收到条一份,因此被告应就20万元支票已实际支付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且本案被告通过承兑付款均附有相应支票复印件,唯独2012年12月29日20万元未有对应支票存根,不能排除被退票的可能,因被告对其付款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应继续对20万元付款提交相应证据。但被告对此未能完成举证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付给原告款项为1703297.6元。关于被告康大公司主张2013年1月18日刘培高维修主力店GRC外墙花费393000元、报绳子款149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即便该项花费属实,因该费用形成于《海鲜城项目GRC构件结算单(欧盛德)》之前,原被告双方已经对该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维修费用均已扣除,应以《海鲜城项目GRC构件结算单(欧盛德)》为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46702.4元(2150000元-1703297.6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20年11月6日,证人潘某也陈述原告在2018年、2019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其权利多次向被告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诉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因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责任:甲方应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若违反约定从应付之日起超过2个月,发包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承担2个月后的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同时乙方可停止施工并不承担相应责任。……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如单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壹拾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利息。涉案工程结算单于2015年4月21日经原、被告签字确认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涉案工程款自2015年4月21日至今因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已超十余万元,因《GRC、EPS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如单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壹拾万元。违约金对于被告康大公司的约束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康大公司逾期付款必然会给原告欧盛德公司带来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利息损失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是否应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本案被告康大公司认可被告**系其职工,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欧盛德公司主张被告**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欧盛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446702.4元;
二、被告青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欧盛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欧盛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0元,由原告青岛欧盛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被告青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魏 来
审判员 韩江龙
审判员 牟 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薛慧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