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康大诚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康大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3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驻地以东,204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高坤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光,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波,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康大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高泗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康大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9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诚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时代公司支付预留质保金及利息211901.5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时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诚鑫公司施工过程中有时代公司聘用监理方监理,监理方并无任何质量异议,且工程完工后经相关政府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诚鑫公司在该工程的施工中不存在瑕疵,且时代公司出具的质保金会签表“使用单位检查售后质量问题意见”一栏明确载明无反馈,亦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合格。涉案工程结束后,是政府相关部门组织的验收,结论为合格,其结论的权威性不是一个社会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所能否定的。二、一审采信的鉴定意见有误。1、GB50300-2001鉴定意见适用依据错误,根据GB50300-2001总则1.0.1说明部分明确规定该标准“仅限于施工质量的验收。设计和使用中的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标准的范畴”,1.0.2亦明确规定,该标准适用范围为“建筑质量的验收”,而涉案工程已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为合格。时代公司所称问题系后期使用维护过程中的问题,故该鉴定意见及依据该依据作出的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工程涉案部分是否为主体并非鉴定意见中所认定,鉴定机构所依据的GB50300-2001标准只能说明钢筋属于主体部分,但是否对主体结构造成影响,并影响建筑质量安全并未说明。混凝土是允许在有裂纹的情况下使用的。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只有在使用及维护的过程中出现异常才导致钢筋锈蚀,车库内通风很差,尤其每到夏天车库内特别潮湿,墙壁上都挂满了露水,车库内排水不好,雨季来临几乎每场大雨都能不同程度的被灌。另外车库顶上为土填满,在上面种植大量绿植,经过多年的生长,绿植根系会破坏车库顶防水,使车库顶处于浸水状态,车库顶防水的保修期为5年,早已超过保修期,工程位于地下,通风不畅,长期处于潮湿环境中,车库内相关设施的严重锈蚀足以证明环境不是一般的潮湿,经过15年的如此恶劣的潮湿环境影响,造成钢筋部分生锈,显然是后期的使用管护不当所致,与诚鑫公司无关。3、本案中,鉴定机构出具的QDSJYD-02321号鉴定意见书没有对各项原因进行分析,也没有提供任何的理论及技术依据对结论进行支持,仅凭几句陈述就得出鉴定结论,无法令人信服,而且,鉴定结论认可环境对建筑质量有影响,就说明车库现状系多因造成一果,对于多因一果的情形,鉴定结论却将环境因素排除在外,鉴定机构应提供排除依据,而且法院委托明确要求对施工原因比例进行鉴定,但鉴定意见未给出该意见,故该鉴定结论因缺乏理论及技术依据支持且未给出具体鉴定意见而不应采信。4、中恒所造价鉴字[2021]第009号意见书中所称需要处理钢筋、饰面等项的数量与实际严重不符。在鉴定给出的维修意见中,只是对外露钢筋进行除锈处理,实际中外露钢筋也就几公斤,涉及的面积就几个平方米,前期诚鑫公司已经安排除锈完成,故不应该存在该项费用,鉴定意见中称钢筋为12.69吨,面积923.37平方米,远超实际的数量。且针对鉴定意见书(QDSJYJD-13820)给出的维修方案中有加碳纤维一项,碳纤维加固是基于主体结构存在安全隐患才采取的措施。实际中钢筋外露问题不存在安全隐患,不影响结构安全,该项费用是多余的。5、《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进一步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指鉴定人根据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需要,就自己鉴定的案内专门性问题,依据《诉讼法》的规定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及法院的当而直接的质问。鉴定结论在诉讼中是一种言词证据,按照直接言词审理的原则,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是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一种正当程序和必要方式.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即应当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是鉴定人的法定义务,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是基于当事人的异议,而非基于某一诉讼参加人的申请,在本案中,诚鑫公司不但提出了异议,还申请了鉴定人出庭,但鉴定机构在没有证明存在足以阻却出庭的前提下,拒绝出庭,仅仅提供了一份毫无依据的说明,并未对诚鑫公司的异议作出任何实质性的、专业性的答复。一审却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显属不当。三、经诚鑫公司到黄岛区城建局调档,无涉案工程档案,涉案工程房屋已经出售给业主,在时代公司未能证明对涉案工程享有合法产权的前提下,时代公司不具有对诚鑫公司提起反诉的合法主体资格。四、需要维修的生锈的面积,也就是有5、6个平方,鉴定为900多个平方,显然与事实严重不相符。对两个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用的收取,远远超过了合理的范畴,应该给出明确的收费依据,两个鉴定机构在一审中没有任何的相关收费合理的依据,我们有理由相信时代公司跟鉴定机构存在不合理的、不合法的交易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对案件认定事实错误,故诚鑫公司依法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时代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支持时代公司的反诉请求完全正确。涉案的工程地下车库漏筋问题属于主体问题,鉴定合法有效,一审依据鉴定意见进行判决并无不当,诚鑫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诚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时代公司支付保修金134578.25元及利息77323.29元,合计211901.54元;2、判令时代公司承担自诉讼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时代公司承担。
时代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诚鑫公司对风和日丽小区25#至30#楼及地下车库漏筋进行维修,费用由诚鑫公司承担,后变更诉求为上述维修费用903056.55元,由诚鑫公司承担;2、本案反诉诉讼费、鉴定费由诚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诚鑫公司原名称为“青岛胶南市康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诚鑫公司与时代公司于2005年2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诚鑫公司施工时代公司开发建设的风和日丽居住区25#-30#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开工日期2005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05年8月20日,合同价款16784663.28元。附件3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内容约定,由承包人承包的工程出现的质量返工、维修均在保修范围内;保修期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质量保修责任约定,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保修费用约定,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还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书由施工合同发包方、承包方在竣工验收前共同签署,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其有效期限至保修期满。
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7年7月份针对29#楼签订的《建设工程(决)结算核定单》显示:退扣保修金5%为134578.25元。双方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质保金拨付会签表》显示:保修金应支付时间2012年7月12日,本次应付款104505.93元。
针对时代公司反诉的质量问题,诚鑫公司认为非主体结构问题,早已经过质量保修期,也认为非系自己施工原因造成。对此,时代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一审依法委托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时代公司所提出的漏钢筋问题是否为主体工程、如果是主体工程则对维修方案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QDSJYJD-138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处理建议为:“据法院委托及现场实际情况,鉴定意见及处理建议如下:时代公司所提出的漏钢筋问题是否为主体工程鉴定意见: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附录B建筑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表B0.1建筑工程分部工程、分享个工程划分序号1分部工程主体结构子分部工程混凝土结构……钢筋……”的规定,涉案工程钢筋外露属于主体结构。处理建议:1)将外露钢筋除锈处理、将混凝土中钢筋保护层已经因钢筋锈蚀造成保护层凸起的钢筋一同除锈处理;2)将锈蚀钢筋部位采用环氧砂浆抹平处理;3)将顶板底饰面清理干净并打磨至顶板底混凝土位置;4)将所有存在顶板钢筋外露的混凝土梁范围内的顶板黏贴双层双向100mm宽间距100mm的300g/M的碳纤维布;5)在碳纤维布外表面及周边混凝土顶板外露混凝土面黏细砂一层;6)在碳纤维补强的区域范围内(该范围为:混凝土梁交叉形成的板块中出现钢筋锈蚀,已经采用碳纤维加固的整个板块)抹20mm厚1:2.5聚合物水泥砂浆保护层;7)饰面按现状恢复。时代公司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50000元。
2021年3月22日,上述鉴定机构作出(QDSJYJD-02321)号鉴定意见书,对一审委托的“1、漏钢筋问题的形成原因。2、若存在多种原因,其中有施工原因,则施工原因所占比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及处理建议为:涉案工程外露钢筋保护层厚度及钢筋锈蚀造成保护层隆起的位置钢筋保护层厚度约3-5mm,严重不符合施工设计图纸“板的钢筋保护层厚度15mm”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表5.5.2钢筋安装位置的允许偏差和检验方法受力钢筋板保护层厚度±3mm”的要求和规定;从渗漏部位没有出现钢筋锈蚀造成保护层脱落,而其两侧钢筋保护层脱落部位的保护层厚度仅3-5mm,以及较大面积钢筋保护层未出脱落来看,造成钢筋外露的原因为,钢筋保护层远小于施工设计图纸要求和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导致,与其潮湿虽有关系,但如果在满足施工设计图纸要求和《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的情况下,不会出现现有现浇板板底钢筋外露现象。时代公司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用75000元。
诚鑫公司对上述QDSJYJD-13820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1、工程涉案部分是否为主体并非鉴定意见中所认定,鉴定机构所依据的GB50300-2001标准只能说明钢筋属于主体部分,但是否对主体结构造成影响,并影响建筑质量安全并未说明。混凝土是允许在有裂纹的情况下使用的。2、涉案工程诚鑫公司施工过程中有时代公司聘用监理方监理,监理方并无任何质量异议,且工程完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故诚鑫公司在该工程的施工中不存在瑕疵。3、该鉴定依据GB50300-2001作出系适用依据错误,根据GB50300-2001总则1.0.1说明部分明确规定该标准“仅限于施工质量的验收。设计和使用中的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标准的范畴”,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时代公司出具的质保金会签表“使用单位检查售后质量问题意见”栏明确载明无反馈,即涉案工程在验收及交付使用时并无任何质量问题,时代公司所称质量问题显然是其使用不当所致,故鉴定机构在该鉴定意见中的依据适用错误,该鉴定意见及依据该依据作出的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机构应说明该案适用GB50300-2001的法律依据。4、对建筑工程造成影响的有设计、施工、及交付后的养护、环境影响等多个因素,涉案部分的钢筋外漏的原因鉴定意见中并未认定为系诚鑫公司主体施工原因所致,故该意见不能成为为诚鑫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5、涉案工程于2006年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只有在使用及维护的过程中出现异常才导致钢筋锈蚀,车库内通风很差,尤其每到夏天车库内特别潮湿墙壁上都挂满了露水,车库内排水不好,雨季来临几乎每场大雨都能不同程度的被灌。另外车库顶上为土填满,在上面种植大量绿植,经过多年的生长,绿植根系会破坏车库顶防水,使车库顶处于漫水状态,车库顶防水的保修期为5年,早已超过保修期,工程位于地下,通风不畅,长期处于潮湿环境中,经过15年的潮湿环境影响,造成钢筋部分生锈,显然是后期的使用管护不当所致,与诚鑫公司无关。6、检测费过高,涉案几百平米的车库却收费15万,明显不合常理。
诚鑫公司对上述QDSJYD-02321号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1、影响建筑质量的原因主要有两类,一是建筑自身的产品质量缺陷,其技术原因归为勘察、设计、施工错误和使用不当等几类。二是建筑物遭遇到外部因素侵害,其技术原因可能超越建筑工程设计条件,责任主体可能涉及参与建设者和使用者以外的其他行为人,如相邻建筑的冲击、切割、爆破、振动、开挖、抽水等施工行为。车库顶大量绿植,存土,生活废水,雨水常年存在并浸泡车库顶板(顶板防水经过多年破坏已经多处漏水),车库内通风不畅,夏季车库内墙体面始终挂露水,且雨季几乎每场大雨都不同程度的被灌,这是该项目车库的现状。建筑质量原因的鉴定是一项严谨、科学的工作,在本案中,鉴定机构没有对各项原因进行分析,也没有提供任何的理论及技术依据对结论进行支持,仅凭几句陈述就得出鉴定结论,无法令人信服,而且,鉴定结论认可环境对建筑质量有影响,就说明车库现状系多因造成一果,对于多因一果的情形,鉴定结论却将环境因素排除在外,鉴定机构应提供排除依据,而且法院委托明确要求对施工原因比例进行鉴定,但鉴定意见未给出该意见。故该鉴定结论因缺乏理论及技术依据支持且未给出具体鉴定意见而不应采信。2、鉴定费用过高,鉴定机构应提供其收费合理的依据。
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诚鑫公司“QDSJYJD-13820鉴定意见书异议”书面答复:“根据贵院转来的异议书,按照顺序答复如下:1、按照GB50300-2001涉案工程属于主体结构。2、虽经施工验收,但是涉案工程现状不满足规范要求。3、涉案工程问题就是施工质量问题,符合GB50300-2001的规定。4、我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仅涉及到钢筋保护层的问题,现有钢筋锈蚀导致混凝土钢筋保护层脱落的,属于工程施工质量问题,且并非全部钢筋都出现施工质量问题。5、同上。6、涉案工程分为2次鉴定,其收费标准符合国家收费标准。”
一审依法委托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按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上述维修方案鉴定维修造价,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本工程鉴定造价金额为903056.55元。”时代公司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0000元。
诚鑫公司对上述维修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1.意见稿中需要处理钢筋、饰面等项的数量与实际严重不符。在鉴定给出的维修意见中,只是对外露钢筋进行除锈处理,实际中外露钢筋也就几公斤,涉及的面积就几个平方米,前期我们已经安排除锈完成,故不应该存在该项费用,鉴定意见中称钢筋为12.69t,面积923.37m2,远超实际数量,鉴定机构应给出具体计算依据。2、针对鉴定意见书(QDSIYID-13820)给出的维修方案中有加碳纤维一项,碳纤维加固是基于主体结构存在安全隐患才采取的措施。实际中钢筋外露问题不存在安全隐患,不影响结构安全,所以该项是多余的。
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答复称:“……3、关于意见稿中需要处理钢筋,饰面等项的数量与实际严重不符的回复。根据《鉴定意见书》(QDSJYJD-13820)处理建议:1)将外露钢筋除锈处理、将混凝土中钢筋保护层已经因钢筋锈蚀造成保护层凸起的钢筋一同除锈处理;鉴定造价意见书中除锈处理的钢筋考虑外漏及保护层凸起的钢筋。根据《鉴定意见书》(QDSJYJD-13820)处理建议:3)将顶板底饰面清理干净并打磨至顶板底混凝土位置;鉴定造价意见书中饰面打磨及恢复等项的数量按车库顶板底、梁底、梁两侧考虑。4、针对鉴定意见书(QDSJYJD-13820)给出的维修方案中有加碳纤维一项的回复,造价鉴定机构根据《鉴定意见书》(QDSJYJD-13820)处理建议鉴定维修造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诚鑫公司主张的预留剩余质量维修费数额的确定及其利息应否支持,二是时代公司反诉的质量维修费用应否支持及鉴定费用负担问题。一审作如下分析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诚鑫公司主张的预留剩余质保金数额的确定及其利息应否支持问题。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7年7月份针对29#楼签订的《建设工程(决)结算核定单》显示:退扣保修金5%为134578.25元。双方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质保金拨付会签表》显示:保修金应支付时间2012年7月12日,本次应付款104505.93元。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工作人员于2020年11月12日进行了对账,显示时代风和日丽29#楼诚鑫公司应收款为104505.93元,虽诚鑫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未申请对其工作人员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综合上述证据,一审确认预留剩余质保金数额为104505.93元。关于该质保金及利息应否返还和支付问题,首先须对时代公司反诉的质量问题进行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时代公司反诉的质量维修费用应否支持问题。首先,本案出具的三份鉴定意见,系本案按法定程序依法委托作出,鉴定机构和参与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规范和双方合同约定相关内容,对案涉“漏钢筋”质量问题认定为建筑主体结构问题、造成质量问题的成因分析判定、维修方案的鉴定内容并无不当,维修造价鉴定是根据该维修方案、对质量问题所在部位局部维修所作出,前述鉴定内容并无不当。诚鑫公司抗辩的系时代公司维护管理原因造成、钢筋外露问题不存在安全隐患不影响结构安全不需要如此维修、维修造价是对全部钢筋进行维修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并对该三份鉴定意见予以采用。关于鉴定费用,三份鉴定共计鉴定费用245000元,鉴定机构对此回复称其收费标准符合国家收费标准,诚鑫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用不应超过造价的2%,但本案并非工程造价鉴定,诚鑫公司并未提出具体有效的抗辩依据,对诚鑫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该鉴定费用应按“败诉方负担”原则进行处理。
继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由上,工程验收合格并不免除义务人在质保期内承担质量保证义务。诚鑫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工程承担质保期内质量保证义务,既是法定义务,也是双方合同约定义务,诚鑫公司抗辩称所在住宅已销售,产权转移至各业主名下,时代公司主体不适格,该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案涉建设工程虽经竣工验收达十五、六年,但经鉴定“漏钢筋”问题为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的期限。故诚鑫公司对时代公司反诉的质量问题负有质保维修义务。鉴于诚鑫公司在本案的抗辩理由,应由诚鑫公司承担该维修费用,由时代公司安排维修。
综上所述,诚鑫公司应承担的质量维修费用为鉴定意见确认的903056.55元,减去预留的质保金104505.93元后,诚鑫公司还应承担798550.62元。诚鑫公司主张的返还预留质保金和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用245000元,也应由诚鑫公司负担。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诚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时代公司质量维修费用798550.62元;二、驳回诚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39元(诚鑫公司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580元(诚鑫公司已预交),由诚鑫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567元(时代公司已预交),由诚鑫负担。司法鉴定费用245000元(时代公司已预交),由诚鑫公司负担。
二审中,诚鑫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于2020年3、4月份根据时代公司的方案进行了维修,但因其正好索要保修金,时代公司以各种理由说不合格。时代公司质证称,当时确实出过维修方案,诚鑫公司维修了很小一部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应如何承担。针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分别委托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诚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鉴定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该二鉴定机构在本案中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采纳。1、对于案涉的“漏钢筋”质量问题,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为属于建筑主体结构问题、且系由诚鑫公司施工的原因造成,该鉴定机构并对质量问题作出了维修方案。针对当事人的异议,该鉴定机构也进行了回复。诚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根据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可以确认,时代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质量问题系诚鑫公司施工的原因造成,且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修复费用作出的(2021)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根据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修复方案,涉案工程的维修并非仅仅处理已经裸露的钢筋,诚鑫公司以裸露的钢筋面积主张(2021)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修复面积和钢筋数量过大,理由不能成立。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诚鑫公司提出的该异议也进行了回复。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修复费用予以采纳。
涉案工程主体出现质量问题,应当维修至符合国家规范和合同约定,诚鑫公司主张钢筋外露问题不存在安全隐患、不影响安全结构,因此对碳纤维加固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时代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且根据诚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双方陈述,双方于2020年三四月份即协商维修一事,诚鑫公司也进行了维修,表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是由时代公司与诚鑫公司联系协商,诚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时代公司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
诚鑫公司主张时代公司与两鉴定机构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交易,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诚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6元,由上诉人青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王化宿
审 判 员  盛新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文淑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