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平阴县汇丰市政工程处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4民初2408号
原告:***,女,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东阿镇北张村**。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君,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府前街****
被告:济南市平阴县汇丰市政工程处,住所地:平阴县城东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684674398M
法定代表人:王先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伟,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单位职工,住平阴县榆山街道办事处东关村****。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信路**凯贝特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92646159Q
负责人:高安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斌,山东周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静,山东周全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原告***、王瑞鑫与被告***、济南市平阴县汇丰市政工程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瑞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泽祥、被告汇丰市政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瑞鑫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原告因王兴奇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804.42元、死亡赔偿金699616元、丧葬费4533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480元、救援费900元、车损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汇丰市政工程处、***共同承担。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二原告近亲属王兴奇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兴奇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王兴奇、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汇丰市政工程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各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诉求同前。
***辩称,答辩人是汇丰工程处雇佣的司机,所驾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代汇丰公司赔偿原告2万元,由原告的收到条作为证据。请法院一并处理。
济南市平阴县汇丰市政工程处辩称,被告***系我公司驾驶员属实。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的2万元系我公司支付,请求一并处理。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在核实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等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死者王兴奇存在无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等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定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司不同意赔偿。因原告没有提交王兴奇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仍然从事一定劳动,并取得收入的证据,以证明***的生活依赖于王兴奇的收入予以维持,我司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我司同意按1万元予以赔偿。我司已垫付医药费1.8万元,请法院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现结合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0日19时34分许,被告***驾驶鲁AD5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阿镇北张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曰搅拌站北侧路口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王兴奇驾驶的光明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兴奇经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8月5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1241202100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奇、被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王兴奇受伤后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6月22日死亡,花费抢救费23765.4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8000元。王兴奇死亡后,被告汇丰市政工程处先期支付其近亲属丧葬费2万元。
王兴奇出生于1956年10月16日,死亡时年满64周岁。原告***系其妻子,原告王瑞鑫系其子女,此外无其他近亲属。
被告***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汇丰市政工程处,被告***系单位职工,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近亲属王兴奇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虽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推翻该认定,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书,确认王兴奇、被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即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因被告***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次事故,由用人单位被告汇丰市政工程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汇丰市政工程处先期垫付的赔偿款2万元,一并予以处理。
经本院审核,各被告对二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00元、死亡赔偿699616元、丧葬费4533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所体检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应当扣除2245.79元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支出的核酸检测费、复印费均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3765元。王兴奇抢救时间为2日,二原告主张其近亲属2人参与对其护理符合常理,对其要求赔偿护理费480元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无证据证实王兴奇抢救期间需增加营养,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不予支持。二原告因抢救王兴奇而往返医疗机构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已包含于丧葬费中,不予重复计算。结合本案中当事人的过错及系单位侵权所致,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无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依赖于王兴奇的收入予以维持,且王兴奇死亡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王兴奇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从事一定劳动并取得收入,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无证据证实车辆损失数额,对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瑞鑫各项损失共计180900元。(施救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150000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瑞鑫各项损失共计300895元。[(医疗费5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400元+丧葬费45330元+死亡赔偿金549616元)×50%]
三、原告***、王瑞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济南市平阴县汇丰市政工程处垫付款2万元。
四、驳回原告***、王瑞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78元,由原告***、王瑞鑫承担1208元,被告济南市平阴县汇丰市政工程处承担145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42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济南市平阴县汇丰市政工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童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兴
书 记 员 赵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