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莱特柜业(集团)有限公司

洛阳莱特柜业(集团)有限公司与**1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4328号 原告:洛阳莱特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9年3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1,女,汉族,2011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2,男,汉族,2016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女,汉族,1962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莱特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特公司”)与被告***、**1、**2、***、***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联委,被告***、**1、**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起与原告莱特公司于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7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8日,被告***、**1、**2、***、***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起与原告莱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1、**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在本案劳动仲裁期间,原告莱特公司提供的工资转账记录、入职登记表、员工转正审批表、派遣证明、死亡证明书、代发工资明细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生育**起,**起与***生育**1、**2。**起于2021年3月3日入职原告莱特公司,担任研发工程师职务,试用期为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6月3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4月10日,原告莱特公司将**起派遣至上海XX有限公司进行新产品研发工作学习。原告每月税前工资7,500元,由原告莱特公司账户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 2021年9月18日,原告以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仲(2021)办字第5128号裁决,确认**起与被告莱特公司于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对于仲裁裁决意见,原告**,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仲裁裁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引用的对***调查记录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莱特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入职登记表、员工转正审批表、派遣证明、代发工资明细,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认基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接受一方当事人管理、提供的劳动系一方当事人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于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可佐证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莱特公司与**起于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洛阳莱特柜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起于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洛阳莱特柜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颂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曹培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