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莱特柜业(集团)有限公司

洛阳莱特柜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任文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11民初7593号 原告:洛阳莱特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12663881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2年10月11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缺席) 被告:任文娟,女,汉族,1984年6月4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黄治力,洛阳市偃师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莱特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特公司)诉被告***、任文娟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联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文娟委托代理人黄治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请求对上述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洛阳市××东××东路南侧恒大绿洲项目七期工程63幢1-2601号房产份额进行分割,二被告对该房产分别享有50%份额;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莱特柜业诉***、任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豫0311民初4893号民事判决,内容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莱特柜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520533.96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二依据当期剩余本金分段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2元减半收取143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执行贵院强制执行(案号:(2020)豫0311执452号),在执行中贵院于2020年4月15日依法查封二被告位于洛阳市××东××东路南侧恒大绿洲项目七期工程63幢1-2601号房产一套,贵院通知二被告对该房产进行析产,二被告拒绝进行析产,导致执行案件无法继续执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任文娟答辩:一、该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任文娟不对该债务承担清偿义务;二、该案房产系任文娟一人独资出资,包括首付、贷款,预售房合同名字、购房时间均可以证明属任文娟一人出资所购;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第三人***欠原告货款用于本案被告与本案第三人生活所支,更不能证明本案第三人***在本案被告所购房出资证明,为此该房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与本案第三人婚后共同财产析产处理;四、根据(2019)豫0311民初489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本案第三人***在本案原告公司发货欠款时间为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11日本案第三人***发货,证明发货在前,本案被告任文娟购房在后,充分证明该房与本案第三人***欠款无关,该房款系任文娟一人独资出资贷款所购,不应作为婚后共同财产析产纠纷处理;五、本案第三人***从2013年至今对任文娟和两个孩子不尽法律义务,该房产所有权应归任文娟一人所有,不应作为婚后共同析产纠纷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5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311民初4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莱特柜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520533.96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二依据当期剩余本金分段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6日计算至2018年9月1日;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5日计算至2018年9月1日;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5日计算至2018年9月1日;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5日计算至2018年9月1日;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5日计算至2018年9月1日;以2520533.96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前述判决生效后,原告莱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强制执行。 2005年6月16日,被告***与被告任文娟在偃师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9月23日,被告任文娟与案外人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文娟购买案外人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瀍河区东××(××东路南侧)恒大绿洲项目七期工程第63幢1**1-2601号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1002999元,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168.96平方米。目前房屋登记在被告任文娟名下,预告登记证号:洛房预市字第00259099号。 另查明,被告任文娟与其子女(***、**)一起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出具的合同、判决书、当事人**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任文娟名下,被告任文娟辩称涉案房产系其一人出资所购,且房屋贷款也系其一人偿还,出具了合同及还款明细,但该房屋的购买、还贷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文娟主张该房屋系个人财产证据不足。因此关于被告任文娟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房产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因此本院确认涉案房产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任文娟同其子女一同生活,且该房产系二被告唯一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本院酌定涉案房屋所有权被告任文娟享有60%份额,被告***享有40%份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对位于瀍河区东出口(中州东路南侧)恒大绿洲项目七期工程第63幢1**1-2601号房屋享有40%的所有权份额,被告任文娟对位于瀍河区东出口(中州东路南侧)恒大绿洲项目七期工程第63幢1**1-2601号房屋享有60%的所有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8元,由二被告承担3000元,原告承担1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