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科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民终4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工程项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春雨,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翔,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

法定代表人:韩才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

法定代表人:任永峰,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如峰,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泉,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横琴华通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金融产业服务基地。

法定代表人:谢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申银万国创新证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志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囝囝,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玲,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科**工程项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横琴华通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申银万国创新证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18)苏0621民初7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南通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已实际取得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中科**工程项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以南通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已经实现且已承诺撤回本案起诉、本案无继续诉讼之必要为由申请撤回本案上诉。

本院认为,南通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18)苏0621民初727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南通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266元,减半收取64633元,保全费5000元,由南通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66元,减半收取64633元,由中科**工程项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 玮

审判员 刘彩霞

审判员 杜太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