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润平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民再26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案外人):南通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开发区长江东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913206211758986192D。

法定代表人:韩才明,公司经理。

申诉人(案外人):南通润平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中坝南路201号,组织机构代码91320621666802579L。

法定代表人:韦业平,公司经理。

一审原告、二审被申诉人:奚应明,男,汉族,1971年12月3日生,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申诉人:六安日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青山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8883077E。

法定代表人:张贤贵,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袁明伟,六安日盛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文,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会,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奚应明诉一审被告六安日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皖1503民初2481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南通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润平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认为该案涉及虚假诉讼,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9年5月20日以裕检民(行)监(2019)34150300005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皖1503民监1号民事裁定,对该案启动再审,2019年12月10日,该院审理后作出(2019)皖1503民再3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本案再审程序。2020年7月16日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六市检民再监(2020)34150000004号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皖15民抗2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波、检察官助理李娟出庭履行职务,一审原告奚应明的委托代理人赵刚,一审被告六安日盛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代表人袁明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文、黄道会到庭参加诉讼。

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串通、伪造证据,虚增工程量,虚构工程实际施工人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属于虚假诉讼,且该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被告之间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破坏了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特提出抗诉。

奚应明答辩称,1、奚应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存在虚构实际施工人而且奚应明也没有虚构实际施工人的必要。2、奚应明原审诉请的工程款以及涉案工程款总额的结算有依据,不存在虚构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3、本案不属于虚假诉讼。本案中奚应明和原审被告不存在采用虚假的事实骗取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行为。因此,本案不属于虚假诉讼。检察机关认定原审系虚假诉讼没有事实依据。4、本案没有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情形。5、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应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就原审调解书已经依职权进行了再审。然而,经过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虚假诉讼,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最终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本案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事由与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事由相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八条中“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抗诉事由与被驳回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实质相同的,可以判决维持原判。”的规定,应当维持原审调解书。

六安日盛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2019年3月5日,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六安日盛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日指定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管理人接收了奚应明的申报债权资料,经审查,奚应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其申报破产债权的主体适格。2、管理人根据奚应明在申报债权时提交的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3民初24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数额,依法认定其债权额。3、根据原审中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奚应明系锦裕蓝湾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提起诉讼及参与调解的诉讼主体适格。综上所述,本案再审的事实及各方证据请法院依法审查,作出相应裁判。

一审原告奚应明起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锦裕蓝湾商住楼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六安市。原告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系总包单位,被告系建设单位(发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全部施工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13376920.08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13376920.08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六安日盛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于2018年8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奚应明工程款11500000元及其利息(以1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奚应明享有对被告六安日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锦裕蓝湾商住楼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已经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买受人);三、原告奚应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60元减半收取51030元,由原告奚应明负担25515元、被告六安日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515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抗诉范围仅限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理由实质属于事实与证据方面问题,并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所称虚假诉讼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涉案调解书不属于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抗诉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再审程序。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项 军

审判员 文士祥

审判员 张 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婷婷

书记员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