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润平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六安日盛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03民初773号

原告:南通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海安县开发区长江**路**号,机构代码:913206211758986192D。

法定代表人:韩才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南通润平特种玻璃有限,住江苏省海安县城**镇中坝**路**号1号,机构代码:91320621666802579L。

法定代表人:韦业平,该公司经理。

俩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华,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日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市裕安区青山乡,组织机构代码:91341500588883077E。

法定代表人:张贤贵,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志国,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安聚融贸易有,住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路**号33号,组织机构机构代码:91320621079892098D。

法定代表人:郁建勋,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贵州鸿策置业发展有限公,住所地贵州省黔**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麻尾镇麻尾镇工业园区老年活动中心心,组织机构代码:9152272605705435X9。

法定代表人:张贤贵,该公司经理。

俩第三人特别授权代理人:晏宗武,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顺联公司)、南通润平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下称润平公司)与被告六安日盛置业有限(下称日盛公司)、第三人海安聚融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聚融公司)、贵州鸿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鸿策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俩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华,被告日盛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志国、俩第三人特别授权代理人晏宗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联公司和润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散被告日盛公司;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单位成立于2012年1月10日,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股东为海安聚融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鸿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南通润平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南通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股东各投资200万元,占股比例均为25%。张贤贵担任公司董事长,唐云担任公司总经理。2014年以来,被告单位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根据被告单位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显示,截至2016年11月底,所有者权益仅剩1516826.17元,当年亏损达1374628.83元,当年管理费达1248537.08元。如果被告公司继续经营下去,再过一年公司将面临破产风险,股东利益必将受到重大损失。另外,被告单位四股东(董事)产期冲突,矛盾尖锐,且相关矛盾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甚至已经引起诉讼,客观上也使被告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第一条第(二)、(三)、(四)款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解散被告公司,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日盛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与案件事实不符,2014年以来,公司多次召开过股东会,2014年1月5日召开一次、2016年5月28日召开二次,均有三分之二股东参会,通过相关股东会决议。原告诉称被告公司亏损,但“亏损”不是解散事由。另股东之间无矛盾,原告陈述的诉讼是股东(顺联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不是股东之间的纠纷。另韦业平起诉公司,但其不是公司股东;2,被告公司一直在正常运营,正常销售房屋,没有发生经营困难。被告公司两年内召开过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3,公司解散应该有前置程序,救济无果时才可以诉讼解散公司。

第三聚融公司和鸿策公司述称:1,第三人作为被告日盛公司控股达50%的股东,反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2,第三人同意被告日盛公司辩解意见;3,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为:经营困难、重大损失和其他前置程序不能解决的三项法定事由并行,原告诉讼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单位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单位成立于2012年1月10日,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股东为海安聚融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鸿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南通润平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南通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股东各投资200万元,占股比例25%;

2、被告公司章程,证明被告单位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股东为海安聚融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鸿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南通润平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南通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股东各投资200万元,占股比例均为25%;

3、资产负债表,证明截至2016年1月底,所有者权益仅剩1516826.17元;

4、利润表,证明2016年度当年亏损达1374628.83元,当年管理费用达1248537.08元。如被告公司继续经营,再过一年公司将面临破产风险,股东利益必将受到重大损失;

5、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单位四名股东长期冲突,矛盾尖锐,且相关矛盾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议,甚至已经引起诉讼,客观也使被告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6、受理民事案件通知书,证明目的同上;

7、被告单位向六安市裕安区地税局提供的财务报表,证明被告单位从2015年起逐月亏损,亏损程度接近破产;

8、两份民事裁定书,证明因为被告单位股东之间产生矛盾造成在海安市法院的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公司所有待销售房产都被查封,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

被告日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是原件,有异议;证据3、4均有异议,没有出证单位盖章,证据上签名的自然人身份无法确定,原告证明目的是被告公司亏损,但公司亏损不是公司解散事由,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案外第三人(韦业平)和股东(顺联公司)对被告日升盛公司的诉讼,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6质证意见同证据5;证据7不是原件,不予认可,且亏损不是解散事由;证据8质证意见同证据5,是诉讼引起的保全,在此之前,被告房屋正常销售。

第三人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日盛公司质证意见,补充综合质证意见:1、被告财务状况应当根据财务状况说明书确定;2、即使被告公司在2014年-2016年度发生亏损,但亏损不是公司解散事由。原告为解散诉讼公司,恶意造成被告公司房产被保全;3、本案原告未采取内部救济措施挽救公司危机的行为;4、被告是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有大量的商品房买卖,本案诉讼有可能会导致更多纠纷。

被告日盛提供证据如下:

1、股东会议纪要(3份),证明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参加会议,股东会正常召开,公司运营正常。

2、购房合同,证明被告公司在原告保全其房屋之前一直在正常营业,被告提供了其中部分已经销售的房屋,公司解散,购房人利益会受到损害;

原告质证意见:1、对2014年1月5日的会议纪要无异议,即被告单位最后一次召开合法的股东会是在2014年1月5日,其后没有召开过任何合法的股东会。其余两份会议纪要,分别质证认为:其中原告顺联公司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不知情,该股东会召开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告润平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多次否定了韦业平的身份。韦业平参会只是临时的碰头会,不是股东会。总之两原告认为其余的两份股东会纪要没有形成实质决议;证据2两原告认为顺联公司和韦业平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保全被告日盛公司所有待销售房屋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致使被告公司长期无法正常经营,公司陷入长期僵局,反映了被告公司股东以及董事之间长期发生冲突,证明了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的经营发生了重大无法解决的困难。公司依法解散不会损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7,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考虑;对证据5、6、8,被告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原告举证目的予以考虑。

对被告日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2014年1月5日会议纪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两份会议纪要,本院将结合被告举证目的予以考虑;对证据2,原告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1月10日,被告六安日盛公司登记成立,公司股东为海安聚融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鸿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南通润平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南通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股东各出资200万元,各占25%股份,通过《六安日盛置业有限公司章程(不设董事会)》,设立被告六安日盛公司。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第八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使下列职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本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份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知。本公司设一名董事,由唐云担任,执行董事的任期每届为五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壹人,由韦业平担任,监事任期每届为五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为五年,由股东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者全部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唐云、张贤贵、韦业平、韩才明,分别代表聚融公司、鸿策公司、润平公司、顺联公司。2014年1月5日,被告日盛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到会。2016年5月28日,被告日盛公司召开股东会,出席股东的代表为张贤贵、韦业平、唐云。

另查明,张贤贵为鸿策公司代表,韦业平为润平公司代表,韩才明为顺联公司代表,唐云或郁建勋为聚融公司代表。

2016年12月19日,韦业平、顺联公司在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六安日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保全被告日盛公司房产,引发本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原告顺联公司和润平公司共同持有被告日盛公司有表决权50%的股份,具有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2、公司存续是否使股东利益发生重大损失;3、是否无法通过其他突进途径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1,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从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看日盛公司于2014年1月均能正常召开股东会,2016年5月也召开过两次股东会虽只有三股东到会,但占75%表决权。该股东会内容均为公司的经营管理事项,即公司股东会正常履行决策和管理作用,公司股东的权利得到保障。

关于争议焦点2,判断公司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不仅考虑股东享有资产收益,还应当从公司经营责任、公司资产、亏损等各方面综合考虑。公司股东在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同时,应积极配合公司利用其投资产生效益,以便从公司生产经营成果中获得收益的权利。本案原告提出解散被告日盛公司未对公司在经营期间资产进行审计和评估,仅提供公司的纳税申报等来验证其公司亏损严重,公司资产缩水,损害股东权益,即使被告日盛公司亏损,但也未出现较大变化,公司仍正常经营,故日盛公司存续并不会明显使原告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3,判断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应审查公司股东是否采取协商或者寻求股权转让、公司分立等自救措施。公司司法解散应是其他救济途径不能解决的基础上最终的救济手段,原告顺联公司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和其他途径解决该纠纷。原告共同持有被告日盛公司有表决权50%的股份,可通过自行召开股东会等自救方式解决公司现有状态,但亦自认未采取召开股东会的自救措施打破公司僵局,故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司法解散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标准。

综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日盛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原告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原告也未采取自救措施打破公司僵局,因此其主张公司解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南通润平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解散被告六安日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南通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南通润平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峰

审 判 员  余学柱

人民陪审员  李雪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 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