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1民初6131号
原告:南通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5898619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3年5月3日出生,住泰州市兴化市。
被告:***,女,1987年3月7日出生,住兴化市。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住兴化市。
被告:***,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住兴化市。
被告:***,男,1980年7月31日出生,住兴化市。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85年1月30日出生,住兴化市。
原告南通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联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7日起按年息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0元;3.判令被告***、***、***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泰州市成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坤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12个月,从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5%的水平上加收40%,即2.1%,因超过月利率2%,故原告按规定调整。另约定因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应由借款人即成坤公司承担。同日,被告***、***、***为成坤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于成坤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在诉讼期间被注销未通知原告,***应对成坤公司债务负清偿责任。被告***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在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字捺印,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2019年10月18日***受让公司股权并担任法人,对案涉借款不知情,成坤公司账目上并没有该笔借款的反映。
被告***辩称:***仅在借款合同最后一页**签字,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均为职务行为,并非以个人名义为成坤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成坤公司并没有实际上的经济往来也不存在本案的借贷关系,名义上的借款人成坤公司向贷款人借款300万元,该笔借款实际上并未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原告是与第三人进行商榷,款项的交付也是依据原告的要求指示交付给第三人,成坤公司并未收到案涉借款,原告与成坤公司并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反而原告的法人及***、第三人之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据了解核实该三人实际上是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假借民间借贷而违法经营砂石生意,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并未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其与原告间的保证合同不成立,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法人***与***之前并不相识,因***从事砂石贸易,利润较高,**找到***提出合作经营,并称其可找到投资人也就是原告法人。***知道***在经营砂石贸易并不具有采砂许可证,为防止合伙经营涉嫌违法牵连到自己,就提出其合伙出资以民间借贷形式给付。**、***、***三人合伙分工为***出资、**负责财务管理、***负责砂石来源及销售渠道的获取。案涉借款合同是**带领***、***到原告办公室进行签订,由于双方都知道借款合同只是形式,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合意,因此在签订合同时***仅在合同最后一页**,合同手写内容部分当时并不是***或***所写。
被告***、***辩称:二人并未就案涉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存在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请求法庭对原告的行为进行惩处。
第三人**述称:我和***及其亲戚到原告公司借300万元用于做砂石生意,***让我帮忙借钱做砂石生意,***和***是经我介绍认识的,为了资金安全把钱打到我苏州招行卡上,钱到账上后我就把钱转到***做砂石生意的卡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称其与**因声乐爱好而相识,***与**原有往来。***系***妹妹,***系***前岳父,***系***前妻姐,***与***系夫妻关系。成坤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8年5月23日,2019年10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由***变更为***,2021年12月21日被注销。
经**介绍,**坤、***、***、***等人2018年11月23日至原告处,顺联公司(贷款人)与成坤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陆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2018年11月24日和2019年5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5%的固定利率;借款人同意将提款的资金由贷款人直接存入**招商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为62×××59;担保方式见担保合同、抵押合同;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一式两份,借贷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效力等内容。顺联公司、成坤公司及***、***分别在合同尾部**、签名确认。当日,顺联公司向**上述账户转款300万元。同日,顺联公司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顺联公司出借给***、***、成坤公司的300万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顺联公司在合同尾部债权人处**,***亦签名确认,***、***在保证人处分别签名捺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同日,原告与成坤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金数额为300万元;抵押人以鸿运1026、1027、1030、1032、1033船舶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1000万元;顺联公司在合同尾部抵押权人处**,***亦签名确认,***在抵押人处签名并加盖成坤公司印章。当日,***向顺联公司出具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载明成坤公司向顺联公司借款300万元,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承担义务;***在股东签名同意处签名捺印确认,***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其身份证号码。
2020年5月22日,顺联公司与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顺联公司向该律所缴纳律师费5万元。
庭审中,双方均**除案涉债务外,还有一笔150万元借款(已归还),***与***另有出具借条、转账等经济往来,***已在兴化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
***曾向**发送短信称担保的150万已偿还,**称150万还了,但300万没有还。
原告主张2018年11月23日另出借150万元,于2014年交付,2019年5月8日还款100万元,2019年还款108万元,其中包括58万元系两笔借款450万元的利息。另,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已依法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因成坤公司已被注销,原告审理中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曾因非法采矿罪被科以刑罚并在福建省服刑,与当地监狱沟通无果后本案曾中止审理。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付款回单、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短信截图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成坤公司向顺联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顺联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完成款项交付,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抗辩该借贷不真实,系为掩盖***、**、***等人非法合伙从事砂石交易并未能举证,亦与***的还款主张相悖,本院对其抗辩难以采信。成坤公司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及***曾分别作为成坤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均未能举证证明担任股东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亦未举证股权变动、公司注销经过公告及清算程序,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原告的主张及银行流水记录,从资金出借之日即2018年11月23日(300万元)、2018年11月24日(150万元)至2019年5月8日,按年利率18%利息分别为123750元、249000元,2019年5月8日还款100万元扣息后冲本627250元,因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等均对已归还150万无异议,故先扣减150万元的本金,尚欠872750元、300万元;2019年5月16日还款108万元,扣减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的利息13555元(取整),冲本1066445元,尚欠本金2806305元;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3月6日期间的利息为412526.84元。现原告主张借款300万元并不超出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应予支持。原告诉讼中自愿放弃部分诉求系处分自身权利,并未加重被告义务,本院照准。
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应考量其真实意愿,而非拘泥于文字载体。***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并非成坤公司登记股东,仍在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这一格式纸张下方保证人处签名并书写其身份证号码,表明其个人自愿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作为担保人,分别在担保合同上签名并书写个人信息,该合同上载明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300万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故二人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顺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其已经提供了代理合同及实际支付依据,亦在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协议中予以明确,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通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
三、被告***、***、***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南通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0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朱 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