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金满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金满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311民初9号
原告:山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陆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贵廷,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
负责人:安年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仲琴,该监狱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明。
第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少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生,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贵廷、被告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仲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告山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4月2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贵廷、被告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仲琴、第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少丰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1228897.08元及逾期利息5366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原告承包了被告平安楼室内外抹灰二次结构工程(土建),于2012年12月顺利完工,原告将该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已使用至今。工程竣工后原告编制了工程结算书交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盖章认可。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工程款支付问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只得提起诉讼,望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平安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原告接手该工程后发现平安楼室内外抹灰二次结构(土建)工程未完工,就私自承包了该部分土建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并违法分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本案是违法分包人(原告)起诉发包人(被告),实际施工人即本案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本案审理解决的实质仅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清算而已,原告应依照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完成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只在原告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公司没有土建施工资质,却承包了此项工程,随后的工程量确定、工程设计中,也是原告与被告进行对接和工程签证,原告施工时向被告隐瞒了违法转包的事实,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按照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损失处理的原则,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不应从无效事实合同中获得利益,故本案不应当支持利息诉求。
第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在2012年施工之前,签订了书面合同,第三人认为,无论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在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方已在相关文书上签字并已接受且实际使用,故被告应支付相关工程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原告山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平安楼室内外抹灰二次结构(土建)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因原告公司没有(土建)施工资质,私自将此工程转包与第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2月,此工程竣工,后原告将此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并编制了工程结算书交给被告,载明“预(结)算造价:1228897.08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方在工程结算书上加盖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基建科的印章,时任基建科长师印泽签名确认。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工程款支付问题,未果,遂提起诉讼。
诉讼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存在较大分歧,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通过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博丰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0日,该公司出具晋博丰价鉴(202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公司施工的阳泉一监平安楼(集控楼)室内外二次结构抹灰工程的工程造价为919783.8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认定单、晋建标规费(省属)168号2-1、晋建标规费(省属)168号2-2,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平安楼(集控楼)室内外抹灰二次结构工程工程量审核说明、集控楼工程清单内未施工部分工程量审核资料,第三人提供的关于阳泉第一监狱平安楼(集控楼)室内外二次结构抹灰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回复、晋建标规费(省属)168号2-1、工程结算书、工程量签证资料、工程量计算底稿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私自将该工程转包与第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已实际施工完毕,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不具备建设工程(土建)施工的资质条件,承包了被告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平安楼室内外抹灰二次结构(土建)工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认定无效。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2月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对此双方均无争议,被告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应当向原告山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经鉴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919783.8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应依该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故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9783.82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6.55%,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2013年2月14日计算至2019年10月14日,为536617.17元,本院认为,由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而不是承包人的损失,对发包人不具有罚则性质,不属于违约金,其本质是所欠工程款自然贬值的补足,被告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属于其应履行但未履行的债务,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应以919783.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14日止。关于被告抗辩的本案不应支持利息诉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9783.82元及利息(利息以919783.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14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8元,减半收取计10344元,由被告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孔华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