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1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一鸣***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濛江街道经济开发区龙泉项目区(泰安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华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华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国***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94-169号(神奇世界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一鸣***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国***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一鸣***司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10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鸣***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鸣***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告知函》系复印件,故单凭该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将位于南明区的工程电梯井钢结构项目及外挂电梯幕墙安装工程分别发包给上诉人进行施工。后因业主方原因,不再采购安装案涉工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因预付工程款退还事宜产生争议,本案的《告知函》系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案件中提交证据。2.本案案渉工程有效工期仅为30天,自案渉合同签订至本案开庭审理已经16个月,被上诉人均未通知我方满足幕墙安装要求,我方可解除合同。3.本案案渉工程有效工期仅为30天,我方提前与案外人签订合同、采购材料、支付款项均是为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我方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款项和受到损失均因对方违约行为导致,对方应承担赔偿责任。4.《施工合同》约定的自基础满足幕墙安装要求、进场吊装之日起开始计算指的是开始起算施工时间,该条约定的本质在于如双方对是否按照约定期限完工产生争议时,用于起算工期和界定是否按期完工的依据,并不是合同的生效时间。一审以该时间认定我方对外支付的款项应自行承担系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国***公司答辩称,1.案涉合同的取消源于不可抗力;2.合同约定对方需要收到我方的通知开始施工,对方在未接到我方通知的情况下预付定金不合理;3.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工期30天,截止现在2021年,上诉人未与我方沟通是否进行施工,且在我方起诉后再反诉我方不合理;4.案渉工程需先进行钢结构施工才能进行玻璃幕墙安装,在钢结构施工未开始对方就玻璃幕墙预付定金不合理。
贵州一鸣***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的《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内科楼外挂电梯项目幕墙安装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损失6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36409.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7日,原告一鸣***司(乙方)与被告国***公司(甲方)签订《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内科楼外挂电梯项目幕墙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内科大楼外挂电梯,工程内容电梯井幕墙,工期安装有效工期为30天,自基础满足幕墙安装要求(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进场吊装之日开始计算;由乙方实行包工包料,包含材料及与提供材料有关的包装、运输、运输损耗、安装费、管理费、利润、税费、保险、人员资质、售后服务、提供进场需要的施工资料、政策性文件规定与风险责任、装卸(含二次搬运费)等一切费用,甲方此外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如因甲方提出更改等则需甲方支付增加费用,不承配合费和报建费用;本合同金额为364099元,本工程合同金额为双方共同确认施工设计图包含的该工程范围内所有服务的总价包干价,甲方更改或增加施工的部分的价款不包含在总包干价内;合同签订后七日预付总工程款20%作为预付款;待第一批材料进场后七日付10%作为进度款;待过半材料进场后七日付20%作为进度款;所有幕墙装完前七日付20%作为进度款;框架装完后七日付25%进度款;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于保修期一年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终(中)止履行本合同或者本合同履行完毕后,乙方按照施工量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单,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后五日内审核完毕,如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审核完毕的,视为认可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双方按照乙方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进行工程款支付。(注每次在甲方支付款项前,乙方需足额提供税率为13%增值税专票,如因乙方延迟提供发票导致甲方付款延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能以此延迟。);甲方在乙方施工期间委派***为现场代表,负责工程监理和双方往来的工程联系单、通知单、验收单、结算单、确认书等函件及会议纪要的收发;乙方委派***为现场管理代表即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现场安装施工和日常管理,负责签发工程联系单、通知、申请单、开工报告、验收报告和本工程中所需要的一切资料和函件;乙方工程具备中间验收或竣工验收时,必须提前72小时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应当在接到乙方的验收通知后五日内组织验收,如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组织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在验收时,如有异议的,应当在验收后三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由乙方按照书面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如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整改意见的,视为验收合格;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受到损失应当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乙方所增加的所有成本及费用,以及乙方需向第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甲方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乙方损失扩大,如有延期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等。同年4月1日,一鸣***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幕墙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乙方要求给甲方安装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内科大楼外挂电梯项目幕墙安装施工,工程名称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内科大楼外挂电梯,工程承包范围电梯井幕墙,工期28天;合同签订后分批支付给乙方定金6万元用于采购玻璃及爪件等配件、进场施工过半支付至总工程款的50%、施工完毕付七日内至总工程款的97%,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等。该合同签订后,一鸣***司分两笔向***付款共计6万元。******司称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告知国***公司涉案项目不能继续安装,国***公司与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不能协调一致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对此提交了一份告知函(复印件),载明“致国***公司,自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院区总体布局发生变化,医院招标采购的***院内科综合楼外挂电梯工程(2号电梯)停止建设,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与国***公司签订《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采购门诊内科综合外挂电梯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向贵司采购观光电梯两台,其中1#电梯于2020年3月17日安装完成,剩余2#电梯原定于2020年年底安装,因新冠疫情发生后政府对一审法院规划进行调整等不可抗力,致2#电梯不得不停止采购安装,现函告贵司2#电梯不再安装,前期合同剩余内容不再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一鸣***司提交的《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内科楼外挂电梯项目幕墙安装施工合同》、《幕墙工程安装合同书》及其支付凭证、《告知函》(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一鸣***司与被告国***公司签订的《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内科楼外挂电梯项目幕墙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一鸣***司提交的《告知函》系复印件,单凭该证据无法证实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导致《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期安装有效工期为30天,自基础满足幕墙安装要求(以国***公司的书面通知为准)、进场吊装之日开始计算,现一鸣***司在未接到国***公司书面通知基础已满足幕墙安装要求的情况下,自行与案外人***签订了《幕墙工程安装合同书》并支付了相应款项,该合同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无权要求国***公司支付该合同费用,综上,对一鸣***司的诉请,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贵州一鸣***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4元、保全申请费1032元,合计2206元,由贵州一鸣***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一鸣***司提交案号为(2021)黔0102民初5331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传票,拟证明双方针对案渉工程项目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中,国***公司已率先起诉解除其中一份合同,目前该工程确已无法进行施工,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国***公司质证称,我方确实已收到医院不能继续施工的通知,我方亦通知了一鸣***司。
国***公司提交:1.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20年6月15日向国***公司发送的《告知函》,载明:“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贵州国***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采购门诊内科综合楼外挂电梯项目采购合同》中2#电梯不再安装”;2.国***公司工作人员与一鸣***结构***的聊天记录,载明双方就定金事宜进行沟通;3.国***公司工作人员与一鸣***司***的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6月16日,国***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告知“**,刚刚接到甲方的消息,这台电梯暂时做不了”。拟证明国***公司在收到告知函后已及时告知对方停止生产。一鸣***司质证称,对《告知函》三性均予以认可,该证据可看出项目不再进行的主要原因是“政府对医院规划进行调整”,而项目规划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正是由于上诉人与发包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我方在签订合同后开始采购安装材料做好施工准备,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系对方原因造成了我方的损失。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直到2020年6月16日上午,双方就项目图纸仍在进行细节调整,上诉人已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准备等待进场,被上诉人在我方无任何准备的情况下告知我方项目暂时做不了,暂时不等于停止,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并无过错,系被上诉人不具有契约精神,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
另查明,2020年4月6日,一鸣***司向案外人***支付2万元的网银电子回执上载明用途为“安装费”。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内科楼外挂电梯项目幕墙安装施工合同》、《幕墙工程安装合同书》及其支付凭证、《告知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一鸣***司向案外人***支付的6万元款项是否系为履行一鸣***司与国***公司之间合同所做的准备,该6万元款项是否应由国***公司进行赔偿。一鸣***司上诉主张系国***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其6万元的损失,本院认为,首先,一鸣***司与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期自基础满足幕墙安装要求(以国***公司的书面通知为准)、进场吊装之日开始计算,现一鸣***司在未接到国***公司书面通知基础已满足幕墙安装要求的情况下,自行与案外人***签订了《幕墙工程安装合同书》并支付相应款项,其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其次,从6万元款项的支付情况来看,该款项支付凭证上并未载明“定金”字样,无法确定该6万元款项系一鸣***司向***支付的案涉工程定金;再次,国泰公司工作人员与一鸣蓝天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亦证实国***公司收到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告知函》后立即将案渉2#电梯安装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的事项告知一鸣***司,国***公司已履行了及时告知义务,避免损失扩大,故国***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并无过错,也无违约行为。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一鸣***司与***签订的合同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一鸣***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348元,由上诉人贵州一鸣***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夏澳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