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622民初1887号
原告:***,女,生于1965年11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超,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信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
法定代表人:滕明荣,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刚,四川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5年1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
原告***与被告四川金信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信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250584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建武胜县沿口镇新锐城市首座楼盘,遂在原告处购买水泥,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销售水泥。同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2017年4月21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0584元未付。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金信通达公司辩称,金信通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无约定或法定的付款责任。被告***以城市首座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以它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是无效民事行为,该合同对金信通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金信通达公司的印章,***不是金信通达公司员工,亦无金信通达公司的委托授权。原告未提交供货单,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交易量,对结算金额不予认可。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人欠原告货款属实,结算单是我出具的,愿意承担付款责任。我以挂靠被告金信通达公司名义承包施工,合同上的印章是我自己刻的,项目部成立后向滕总口头请示了的,用于拨款、做资料和与甲方联系等都用这个章。请求法庭对利息酌情处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2.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和被告金信通达公司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金信通达公司因承建城市首座项目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的事实,并约定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3.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货款结算的事实。
被告金信通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首先,合同上印章不是金信通达公司的印章,***也不是公司职工,更无授权签订合同。关于利息,原告未举证什么时候已垫付了3000吨水泥。第3组证据,对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凡是货款的结算,应附有交接货物的凭证,买卖合同是否发生,不能仅凭结算单来证明,对货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全部属实。
被告金信通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城市首座开工时间是2015年2月2日,***和李晓龙不是金信通达公司的工作人员。2.管理人员一览表,拟证明***和李晓龙不是金信通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表上的李小龙不是合同上的李晓龙。3.(2016)川1622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城市首座的行为与金信通达公司无关。
原告***对金信通达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1《施工许可证》是复印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于《管理人员一览表》的三性也不予认可,该表是被告自己加盖印章,如果证明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或缴纳社会保险来证明,否则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3份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当事人的举证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结算单无异议,本院对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定,但结算单是孤证,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所主张货款金额的证明目的。被告金信通达公司提交的《施工许可证》是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或其他证据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管理人员一览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第3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被告***以被告金信通达公司的名义承建四川新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新锐置业公司)发包的位于武胜县沿口镇城市首座小区一标段楼盘。同年9月26日,***以金信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买方)的名义与***(卖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金信通达公司向***购买金九牌水泥,水泥品种及强度等级为32.5R、42.5R;2.交货地点为新锐城市首座一标段项目;3.货款支付规定,卖方前期为买方垫资3000吨水泥,垫资满3000吨后,乙方以现金方式先付款后提货,未付清垫资3000吨货款前,所有供货全部加收5元/吨;4.质量要求、验收方法及解决质量异议规定,卖方所供水泥执行硅酸盐水泥GB175-2007标准,以卖方供卖基地同编号出场产品检验报告验收,如有质量异议,应在收货5日内书面提出,双方对货品来样进行封存,并由双方认可的省级或以上国家认可的水泥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裁决;5.违约责任约定,若卖方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或不按时供货造成的损失由卖方承担,若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买方在解除合同后七日内付清货款,如未付清货款,则由买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合同上卖方处签名捺印,***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在买方处加盖其自己刻制的”四川金信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锐.城市首座一标段项目部”印章。之后,***向被告方供货。
2014年10月13日,***再次以金信通达公司新锐.城市首座一标段项目部名义与***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买卖双方商定若买方未按主合同第三条约定支付货款,买方应承担尚欠货款的资金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卖方严格按主合同第四条约定向买方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水泥,若出现质量问题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卖方出售给买方的水泥出现数量不足,经买方查实,卖方应承担少一罚十的责任;四、买方指定李晓龙(注:李晓龙系被告***之子)为水泥货款结算复核人,卖方指定李晓龙为水泥货款结算人,买卖双方的水泥货款销售金额以李晓龙和***签字确认为准;五、本协议为主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并加盖”四川金信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锐.城市首座一标段项目部”印章。
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经发包方新锐置业公司协调后由该公司向原告支付35万元,该款从支付给金信通达公司城市首座一标段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出具借条。2017年4月21日***与李晓龙对水泥货款进行结算,双方在《四川金信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锐城市首座一标段水泥结算单》上签名捺印,结算单载明:”截至2016年5月20日,四川金信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锐城市首座一标段,共欠水泥供货商***水泥款1600584.00元(大写:壹佰陆拾万零伍佰捌拾肆元整),扣除***供货期间预借水泥款350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现尚下欠***水泥款1250584.00元(大写:壹佰贰拾伍万零伍佰捌拾肆元整)。核算人:李晓龙水泥供货商:***2017年4月21日。”***当天在结算单上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捺印。***催收货款无果后提起诉讼。
庭审中,***陈述,四川金信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锐.城市首座一标段项目部印章是其自己刻制的,给金信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明荣口头请示了的,用于联系业务。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被告金信通达公司,借用该公司资质承建新锐置业公司发包的城市首座一标段楼盘,并以四川金信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锐.城市首座一标段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购买水泥的合同,买卖双方当事人应为***和***。***提交结算单,被告***对该证据及结算金额均无异议;被告金信通达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供货单,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交易量,对结算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与***对货款结算时未通知金信通达公司派人到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孤证,不能达到其所主张货款金额的证明目的,因此,被告金信通达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水泥货款1250584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承担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的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被告垫资3000吨事实发生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双方结算的次日(2017年4月22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0584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2日起以12505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02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8028元,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飞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建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