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信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金信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2民初273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四川金信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50米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2100016342。

法定代表人:滕明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林,四川省武胜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金信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通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被告***、被告金信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明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2896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原告***在被告金信通达公司承建的位于武胜县××镇××座××段项目工作。2020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28964元。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其诉讼请求合法,被告***同意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

被告金信通达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金信通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信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原告***系被告***雇请的员工,与被告金信通达公司无劳务或者劳动关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接受劳务,无论被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单或欠条内容是否真实、金额是否准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均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要求被告金信通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案涉工程被告***已于2016年7月1日竣工后交付给开发商,被告金信通达公司协助处理被告***项目债务时,出具了工作联系函及对处理债务、工资等事宜进行了公告,原告***若系被告***雇请的人员,在此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2020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债务凭证,仅能证明被告***对相关债务予以承认,与被告金信通达公司无关;被告金信通达公司不欠原告***的工资,被告金信通达公司亦未委托任何人代表其与原告***结算,不认可被告***与原告***的工资结算;若原告***要求被告金信通达公司承担责任,应有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金信通达公司承包了新锐·城市首座项目的建设施工工程;3、(2016)川1622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借用被告金信通达公司资质承包了新锐.城市首座的建设工程,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金信通达公司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工资结算单,拟证明二被告欠付劳务费的金额及时间;5、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到武胜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劳务费;6、李晓龙的银行卡明细清单,拟证明案涉工程的财务管理人员李晓龙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金信通达公司对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金信通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向监察大队投诉工资一事,监察大队并未做任何处理,是否属实还需要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李晓龙的银行流水并不能体现出支付的是原告***的工资。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总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是金信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由李晓龙制作的管理人员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金信通达公司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2组证据全是复印件,且金信通达公司对此不知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和证据使用。

被告金信通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作联系函、公告,拟证明案涉工程从2017年4月开始清理所有债务,包括农民工工资、材料款都是由被告金信通达公司直接清算,被告***无权代表金信通达公司跟原告***进行结算;2、欠款统计表、领款人签字的欠账统计表及各班主的承诺,拟证明被告金信通达公司对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欠款都已清理完毕。原告***质证认为:对于工作联系函和欠款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公告和承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对被告金信通达公司举示的所有证据不予认可。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管理人员工资表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金信通达公司提交的承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前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被告***借(挂)被告金信通达公司的资质在案外人四川新锐置业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开发商)承包了武胜县新锐·城市首座一标段的修建工程。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该工程从事电工工作,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工资28964元未支付。2020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于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在四川金信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锐·城市首座一标段项目部工作,共计工资31964元,借支3000元,剩余未付工资28964元”。嗣后,被告***未给付。

另查明,2016年4月8日,被告***自制《***负责的城市首座一标段项目欠款统计表》中载明截止2016年4月4日应付各班组、材料供应商和租赁商的款项共计1002万元。被告金信通达公司在该欠款统计表上批注“统计数据属实”,被告***在该欠款统计表上批注“预计欠款,实际以结算为准”。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未在该欠款统计表中。

2017年4月16日,被告金信通达公司在工程所在地张贴公告,其相关内容有“新锐·城市首座项目于2016年7月竣工已全面交付业主使用,至今已近十个月。我公司于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23日集中对各项目的各种欠款进行统计登记。如有欠款请于公告期内将有效凭证拿入公司进行登记,过期公司不予认账”。同时,2017年11月15日,被告金信通达公司给四川新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从即日(2017年11月15日)起,我公司将对武胜新锐·城市首座一二标段的工作实行全面监管,与贵公司有关该项目的所有文件的签署、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等一切事务均由本公司并与贵公司直接衔接处理,其他任何人无权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金信通达公司与四川新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作为新锐·城市首座一标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项目负责人,雇请原告***在案涉工程从事电工工作,原告***作为工程管理人员之一,理应知晓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提供劳务的对象是被告***。被告***与被告金信通达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签署案涉工程欠款统计表时,未将原告***的劳务费列入欠款范围,即使被告***在与被告金信通达公司结算移交时漏列了管理团队成员的劳务工资款,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评判,原告***作为被告***管理团队成员之一,应当知道2016年4月8日被告***已将整个项目工程款收支移交给被告金信通达公司,被告金信通达公司接受被告***移交后实际向材料商、农民工代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其未向被告金信通达公司申报劳务工资即可能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2020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未经被告金信通达公司同意,且该时间已距案涉工程完工近四年之久,被告***已无权代表被告金信通达公司,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在案涉工程做工的考勤表、劳务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并同意支付该劳务费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置,原告***的劳务费是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管理成本,其自认行为不能对被告金信通达公司产生约束力。被告金信通达公司抗辩从原告***在项目部工作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8月起算至今已长达四年多时间,其未向被告金信通达公司申报或者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因劳务工资一事虽于2018年2月13日向武胜县劳动监察执法大队进行投诉,但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已知晓此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金信通达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自认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28964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89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