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2民初269号
原告:***,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四川金信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50米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2100016342。
法定代表人:滕明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林,武胜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中华,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金信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通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被告***、被告金信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明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林、邓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483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6日在被告金信通达公司承建的位于武胜县××镇××座××段项目工作。2020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就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483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未果,特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支付该劳务费。
被告金信通达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金信通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金信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金信通达公司没有聘用原告为其做工,也没有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聘请的管理人员;2.原告提供劳务是基于对***的依赖而非对金信通达公司的信赖,金信通达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劳务款不存在过错;3.原告与***系个人劳务关系,原告是提供劳务的一方,***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无论***出具的工资结算单或欠条内容是否真实、金额是否准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均应由***承担负责;4.原告请求金信通过公司承揽***债务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5.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7月1日竣工后交付给开发商,但此时原告作为管理人员并未在工程项目上工作,金信通达公司协助处理***项目债务时,出具了《工作联系函》以及对处理债务、工资等事宜进行了公告,原告假定是***的管理人员,在此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2020年***向原告出具的债务凭证,仅能证明***对相关债务予以承认,与金信通达公司无关,原告现起诉金信通达公司已过诉讼时效;6.案涉工程的临工工资、材料款等已于2016年清理完毕,被告金信通达公司不欠原告的工资;7.被告金信通达公司未与原告进行工资结算,也未委托任何人代表金信通达公司与原告结算,被告***无权代表金信通达公司进行工资结算,不认可被告***与原告的工资结算;8.若原告要求金信通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应有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方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金信通达公司承包了新锐.城市首座项目的建设施工工程;三、(2016)川1622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借用金信通达公司资质承包了新锐.城市首座的建设工程,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判决认定被告金信通达公司对于该案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了连带支付责任;四、工资结算单复印件(原件丢失),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金额及时间段;五、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拟证明原告等人员到武胜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其在案涉工程务工的劳务费未支付完的情况;六、李晓龙的银行卡明细清单,拟证明案涉工程的财务管理人员李晓龙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金信通达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信通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单上的工作时间没有具体的哪一天,结算时间是2020年3月28日,事隔将近四年,没有出勤表等工资的基础性证据印证,所以其真实性存在重大问题。工资结算单的核算人是李晓龙和***,该二人均无权代表金信通达公司进行结算,该结算单仅是该二人与原告的结算;对第五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登记表上面投诉的仅是瞿前贵一个人,内容是瞿前贵自己的陈述,对投诉内容的真实性监察大队也未进一步核实,仅载明瞿前贵向监察大队反映了这个事情,监察大队并未做任何处理,是否属实还需要原告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银行流水并不能体现出支付的是这些原告的工资。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施工总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是金信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由李晓龙制做的管理人员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金信通达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二组证据全是复印件,且金信通达公司对此不知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和证据使用。
被告金信通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工作联系函、公告,拟证明案涉工程从2017年4月开始清理所有债务,包括农民工工资、材料款都是由被告金信通达公司直接清算,被告***无权代表金信通达公司跟原告进行结算;二、欠款统计表、领款人签字的欠账统计表及各班主的承诺,拟证明被告金信通达公司对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欠款都已清理完毕。原告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工作联系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这是被告金信通达公司与新锐公司工作来往产生的文件,该工作联系函所发送的对象是新锐公司,不是原告,原告对此不知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公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公告虽然在××街××号进行了张贴,但是公告形成的时间和张贴时间存疑,原告对此并不清楚,按照公告制作时间是2017年4月,该时间原告已经离开了案涉工程项目部,该公告还能证明被告金信通达公司对项目欠款进行了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欠款统计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签署的意见是“预计欠款,实际以结算为准”,可以说明欠款金额并不完全,劳动监察大队加注意见是该统计表是***统计的情况,并非最终统计情况,被告金信通达公司出具的欠款统计表共1002万元,但是后面领款的情况来看并不足1002万元,因此该统计表及后面发放欠款的情况并不能达到被告金信通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各班组的承诺,无法核实这些承诺人的身份情况,且这些承诺是混凝土组、钢筋组和木工组的劳务费,并不包含本案原告的劳务费,其中关于邓林的承诺,邓林系通过判决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其劳务费用,相当于原告举示的判决书被告金信通达公司已履行,其认可判决书上载明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工作联系函不知情;对于公告,被告金信通达公司认为***是实际施工人,但没有叫***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金信通达公司张贴了这些公告,不能证明***结算无效;欠款统计表上面写的预计欠款,实际以结算为准,该统计表不代表账目都结清了;各班组的承诺属实。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系瞿前贵个人投诉登记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管理人员工资表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金信通达公司提交的承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前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被告***借(挂)被告金信通达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新锐.城市首座一标段项目工程,原告受被告***聘请在案涉工程从事看工地等工作。202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6日在四川金信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锐.城市首座一标段项目部看工地等活,上班,尚未领取剩余工资未付14839元,大写壹万肆仟捌佰叁拾玖元正。”
另查明,2016年4月8日,被告***与被告金信通达公司签署城市首座一标段项目欠款统计表,该统计表载明了欠各班组、材料供应商、租赁商的款项,被告金信通达公司在该统计表上签署“统计数据属实”,被告***签署“预计欠款,实际以结算为准”,原告主张的款项未在该统计表之中。原告与被告***均陈述原告以前已领取的劳务费系由被告***之子李晓龙发放,工资结算单载明的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金信通达公司与四川新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作为新锐·城市首座一标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项目负责人,雇请原告在案涉工程从事看工地等工作,原告作为工程管理人员之一,理应知晓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提供劳务的对象是被告***。被告***与被告金信通达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签署案涉工程欠款统计表时,未将原告的劳务费列入欠款范围,即使被告***在与被告金信通达公司结算移交时漏列了管理团队成员的劳务工资款,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评判,原告作为被告***管理团队成员之一,应当知道2016年4月8日被告***已将整个项目工程款收支移交给被告金信通达公司,被告金信通达公司接受被告***移交后实际向材料商、农民工代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其未向被告金信通达公司申报劳务工资即可能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202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未经被告金信通达公司同意,且该时间已距案涉工程完工近四年之久,被告***已无权代表被告金信通达公司,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在案涉工程做工的考勤表、劳务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并同意支付该劳务费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置,原告的劳务费是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管理成本,其自认行为不能对被告金信通达公司产生约束力。被告金信通达公司抗辩从原告在项目部工作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5月起算至今已长达四年多时间,其未向被告金信通达公司申报或者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金信通达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自认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14839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83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计8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