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恒之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9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燃灯寺路百花顺和苑2-1幢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许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薛沛,四川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恒之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牧电路3号1栋5单元2层。
法定代表人:郑清,经理。
上诉人四川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恒之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之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3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3908号民事判决;2.改判汇鑫公司不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8日,汇鑫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恒之远公司签署《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约定“乙方进场完成1、2层隐蔽工程量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7万元,乙方进场完成3、9层隐蔽工程量时,甲方支付进度款7万元,乙方安装调试完成后,并交付业主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3万元,剩余质保金1万元,待验收合格之日起90天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的附件《中石油办公室1-2-3-9楼办公室改造》清单同时载明了空调型号、技术规格参数、数量、单价、总价等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履行中,恒之远公司未实际施工所有载明项目。2018年11月30日,双方签署《工程进度确认单》,仅明确“改造部分隐蔽工程完成,设备未调试、面板未安装、风口未安装”。综上,汇鑫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当向恒之远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
恒之远公司辩称,已经施工完全部工程量,且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到期,汇鑫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恒之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合同包干价24万加1万的增项减去汇鑫公司已支付的15万);2.判令汇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从2019年5月1日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到起诉之日止);3.判令汇鑫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72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汇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8日,汇鑫公司(甲方)与恒之远公司(乙方)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约定由恒之远公司承包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中央空调安装项目,合同优惠执行总价共计24万元,工期20天。合同第五条“合同结算方式”载明:2.付款步骤:2.1签订合同甲方即向乙方支付6万元首期款;2.2乙方进场完成1、2层隐蔽工程量时,甲方即向乙方支付7万元进度款;2.3乙方进场完成3、9层隐蔽工程量时,甲方即向乙方支付计7万元进度款;2.4乙方安装调试完成后,并交付业主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3万元结算款;2.5剩余质保余款1万元待验收合格之日起90天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载明:5.签订合同后,若甲乙双方单方毁约,毁约者按合同的30%赔付对方。合同后附工程清单明细,总价268542.06元(不包含主电源、开风口、新风系统改动及税收费用)。
恒之远公司施工后,汇鑫公司工作人员曾贵才于2018年11月30日签署《工程进度确认单》,确认恒之远公司完成1-2-3-9楼隐蔽工程,并备注设备未调试、面板未安装、风口未安装。
汇鑫公司向恒之远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5万元(最后一次付款为2020年6月1日),其中1万元为后期增加的2台设备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工程进度确认单》、收条、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一审庭审陈述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汇鑫公司与恒之远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恒之远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故汇鑫公司应当支付其未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对于恒之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恒之远公司要求汇鑫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汇鑫公司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若双方单方毁约,毁约者按合同的30%赔付对方,汇鑫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全案事实和合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欠款金额的20%即2万元。因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均系违约责任,对恒之远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重复支持。
汇鑫公司辩称应当以双方实际施工量结算价款,并提交自行核算的工程量清单,显示完成工程量共计12万余元。恒之远公司不予认可。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设备安装综合包干价格,按24万元优惠后执行,施工价款的结算应当依该约定为准。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汇鑫公司主张其认可的工程量仅12万余元,但至2020年6月仍陆续付款,且已支付的工程款大于该金额,并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汇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恒之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二、汇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恒之远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三、驳回恒之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减半收取计2215元,由恒之远公司负担941元,汇鑫公司负担127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未经验收,汇鑫公司提前使用或擅自隐蔽,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汇鑫公司承担责任,并视为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已由建设单位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点。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汇鑫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10万元。
汇鑫公司与恒之远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约定,汇鑫公司应于恒之远公司安装调试完成,并交付业主方验收合格后,支付3万元结算款,剩余质保金1万元待验收合格之日起90天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二审中,汇鑫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经由建设单位投入使用,虽然汇鑫公司在《工程进度确认单》上备注设备未调试、面板未安装、风口未安装,但汇鑫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向建设单位交付,并由建设单位投入使用。根据汇鑫公司与恒之远公司关于工程未经验收,汇鑫公司提前使用或擅自隐蔽,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汇鑫公司承担责任,并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本院认为,汇鑫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交付建设单位,并投入使用,汇鑫公司未举出汇鑫公司自行进行调试、面板、风口施工的证据,恒之远公司已完成施工内容具有高度盖然性,汇鑫公司应向恒之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中,汇鑫公司与恒之远公司约定案涉工程包干价24万元,案涉合同履行中,案涉工程增加两台设备1万元,故汇鑫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5万元,扣除汇鑫公司已付款15万元,汇鑫公司还应向恒之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一审判决汇鑫公司支付恒之远公司工程款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汇鑫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金额如何认定。
二审中,双方均确认案涉《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中“签订合同后,如甲乙双方单方毁约,毁约者按合同的30%赔付对方”的约定属于违约金条款。本院认为,汇鑫公司未按《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约向恒之远公司支付违约金。汇鑫公司认为双方约定按合同的30%支付违约金过高,一审判决已根据汇鑫公司申请,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调减为按汇鑫公司未付款的20%计算,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汇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四川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赵 韬
审判员 何 倩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胜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