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福光水务科技有限公司

福州福光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纳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5民初1421号
原告:福州福光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开发区星发路8号(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173917319。
法定代表人:张国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美妹,女,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纳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高新区高创中心孵化器园区B座E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068731379J。
法定代表人:朱华林。
原告福州福光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光公司”)与被告山东纳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沈镇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美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7343.1元人民币;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码为FG-xx,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一批仪表、自控设备,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63022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仪表部分:30%预付,全款发货;自控部分:30%预付,发货前至总金额的85%,调试安装完毕一周内付至总额的95%,5%质保金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购销合同》还对货物的供货期限、交货地点、交货方式、验收标准、质保期、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且质保期已经届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尚欠原告合同款项67343.1元。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付清欠款。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如所请。
纳瑞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本院经审理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福光公司(乙方)与纳瑞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价1630220元,并附有附件一(仪表清单)、附件二(自控清单)、附件三(售后服务承诺)。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按厂家原装说明书技术指标到货后,由乙方技术人员进行指导安装调试,若设备正常,则验收合格;若设备不正常,则视为验收不合格;所有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第七条约定,质保期一年,自乙方发货之日起计算。第八条约定,仪表部分30%预付,全款发货。自控部分30%预付,发货前付至总额的85%,安装调试完毕一周内付至总额的95%,5%质保金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第九条约定,甲方付至货款95%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的17%增值税发票。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均可在本单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双方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2017年5月9日,福光公司和纳瑞公司在《设备进场验收记录》上签字。同年9月1日,纳瑞公司在《工程验收报告单》上签字,验收意见:合格。同日,纳瑞公司出具《用户使用证明》,证明设备安装调试并通过竣工验收,自投入运行以来,系统运行稳定,使用效果良好,各项技术指标均达到预期目标。
另查,福光公司在2017年8月24日向纳瑞公司开具了发票。根据福光公司陈述,纳瑞公司已经偿还了1562876.9元,仅质保金尾款67343.1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设备进场验收记录》、《工程验收报告单》、《用户使用证明》、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光公司与百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根据合同约定,纳瑞公司应在福光公司发货后满一年支付5%质保金。而2017年5月9日,设备已经进场,同年9月1日已经验收合格并运行良好,至今已达两年。因此,对于质保金尾款67343.1元已符合付款条件,纳瑞公司应当将该笔款项偿还福光公司。但纳瑞公司经福光公司催促后至今未付清,福光公司要求纳瑞公司支付67343.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纳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纳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州福光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未付货款6734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5元,减半收取计741.75元,由被告山东纳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镇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剑英
附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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