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福光水务科技有限公司

福州福光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德坤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07民初10021号
原告福州福光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福光公司)与被告成都德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德坤公司)及第三人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天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福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刚,被告成都德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芙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杭州天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福州福光公司与成都德坤公司签订《永川智慧商圈项目采购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福州福光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成都德坤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现成都德坤公司按期未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福州福光公司要求成都德坤公司支付货款453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占用资金利息,根据《永川智慧商圈项目采购合同书》中对货款支付时间的约定,“验收后一个月支付38880元,在验收满一年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6480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因《永川智慧商圈项目采购合同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故占用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888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4536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因此,本院对福州福光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证事实与福州福光公司所述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永川智慧商圈项目采购合同书》《设备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系统、《律师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成都德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福光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36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以3888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4536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州福光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被告成都德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军
书记员  吕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