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4民初994号
原告:福州福光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光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江路18号M9511工业园4#楼第五层南侧06#(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17391731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平县天泉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街道教育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55507276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奕星,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福光公司与被告天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奕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80731.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987031.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自2021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58364.22元及自202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ZD【闽】字招2017-017号的《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6574883.8元货物;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10天内预付每期合同价20%作为预付款;所有货物达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每期30%作为到货款;安装调试完试运行三个月后支付至每期总价款的80%;经有权部门审核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每期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无息付给供货人;若提起诉讼,应在合同项目安装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项下约定的价值6574883.8元的全部货物发往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所有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2019年7月24日,经业主及设计单位同意增加压泥房压滤机滤布清洗管路;2019年12月20日,原告完成了引水灌改造及管路固定工程并经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7日,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安装工程,同日,原告与被告及设计单位福建龙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项目建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在工程验收报告单上**确认原告承揽的案涉设备及安装工程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成,符合合同及设计要求,具备正式投入使用条件,各方均同意验收。2021年1月8日,被告出具《用户满意度证明》,证明:原告实施的案涉项目设备及安装工程(招标编号:×××ZD【闽】字招2017-017号),至投用以来,系统运行良好,故障率低,性能稳定可靠,总体评价满意。本案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工程总造价为5552517元,被告已支付4594152.78元,仍欠958364.22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并完成安装,工程现已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958364.2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有权部门申请审核结算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购货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延付期内应按国家规定的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供货人的利息损失并给予赔偿;如果供货人还有附加损失,将保留进行一步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依约应承担工程款958264.22元自2021年12月27日(保质期满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依照《民法典》第465条、第509条、第577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天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及结算义务,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书》中有如下约定:(一)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574883.8元;资金来源是国家专项建设基金,由于受国家政策性调整原因,现分二期阶段实施,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第一期对厂区内部施工,第二期对厂区外部水质监测项目施工。(二)12.2合同签订生效后10天内预付每期合同价的20%作为预付款,所有货物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每期的30%作为到货款,安装调试完试运行后支付至每期总价款的80%,经有权部门审核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每期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无息付给供货人。答辩人收到原告结算资料并经过初审后,上报武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结算审核(简称财审),因结算材料和不符合结算程序等存在问题而无法通过财审,无法确定审核后的总价。答辩人根据安装调试完试运行后支付至每期总价款的80%的约定,已经支付了共计4594152.78元,剩下货款应待审核后的总价进行支付。二、因政策变动,武平县财政局加强了政府性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本案的结算材料和结算程序等存在问题无法通过财审,导致无法及时拨付国家专项建设基金,剩余货款无法支付的责任不能归责于答辩人。2019年3月8日,武平县财政局发文《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性投资工程建设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武财建〔2019〕2号,第二条规定:从2019年1月1日起,包括在2018年12月31日前在建项目或已完工待结算项目,项目建设资金应按中标企业签订的合同价进行控制,并作为财政拨付专项资金的依据。同时还规定,要调整中标合同价的,应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原告与答辩人合同签订日期2017年,至2019年年底安装完成,合同结算需按武平县财政局的结算要求和结算程序进行结算。因结算材料和结算程序等存在问题无法通过财审,审核后的总价无法确定,国家专项建设基金无法拨付,不能及时付清尾款的责任不在答辩人。综上,双方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价款支付和结算的条款,双方理解并确定本合同最终总价需经过财政评审确定,答辩人已按约定支付每期的价款,不存在拖延结算。至于剩下价款未能及时支付,是因结算材料和结算程序等存在问题无法通过财审,无法最终确认总价,故无法及时付清尾款的责任并不能归责于答辩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毫无事实依据。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017年12月22日,原告福光公司与被告天泉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武平县岩前工业集中区电子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设备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造价为6574883.8元,该项目资金来源是国家专项建设基金。由于受国家政策性调整原因,现分二期阶段实施,第一期对厂区内部施工,第二期对厂区外部水质监测项目施工;第一期合同价格约352万元,工期90天,第二期待业主书面通知后再行施工;合同价格包含工艺设备的技术、制造、采购、运输、保险、装卸,设备现场安装、调试、试运行、在线仪表管理及控制系统及每台设备的24个月保质期内维护所需材料、零部件、附件及备品、税收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10天内预付每期合同价20%作为预付款;所有货物达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每期30%作为到货款;安装调试完试运行三个月后支付至每期总价款的80%;经有权部门审核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每期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无息付给供货人。如果购货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延付期内应按国家规定的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供货人的利息损失并给予赔偿;如果供货人还有附加损失,将保留进行一步要求赔偿的权利。供货人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按期交货和提供服务,在供货人同意支付核定损失额的条件下,购货人将同意延长交货时间。核定损失额比率为每迟交7天,按迟交货物金额的0.5%计算,不满7天按7天计算;核定损失额额的支付不得超过迟交货部分合同金额的5%。
2018年8月3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签收了《武平县岩前工业集中区电子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设备及安装工程到货验收单》;2019年9月29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签收了《武平县岩前工业集中区电子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设备及安装工程第二期到货清单》。
2019年7月24日,经业主及设计单位同意增加压泥房压滤机滤布清洗管路。2019年12月20日,原告完成了引水灌改造及管路固定工程并经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7日,原告完成武平县岩前工业集中区电子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设备及安装工程,原告与被告及设计单位福建龙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项目建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在工程验收报告单上**确认原告承揽的案涉设备及安装工程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成,符合合同及设计要求,具备正式投入使用条件,各方均同意验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一二期为一个项目,未分别验收,一二期开工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一二期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2021年1月8日,被告出具《用户满意度证明》:原告实施的案涉项目设备及安装工程(招标编号:×××ZD【闽】字招2017-017号),至投用以来,系统运行良好,故障率低,性能稳定可靠,总体评价满意。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94152.78元。
2019年3月8日,武平县财政局武财建(2019)2号《关于进行一步加强政府性投资工程建设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政府性投资项目工程预算必须按规定经县财产投资评审机构(或其授权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审核后的工程预算作为工程招投标最高控制价的依据。工程预算未经有权评审机构审核的一律不得招投标。由于本案工程资金来源是国家专项建设基金,工程款在提交武平县财政部门审核时由于未预算审核备案,导致无法按约定“经有权部门审核结算”。
在本案审理过程,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以鉴定意见作为双方工程造价的依据。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海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12月15日,福建海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交了《造价鉴定意见书》:武平县岩前工业集中区电子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设备及安装工程总造价为5376517元(一期工程造价3612245、二期工程造价1940272元、扣除一期违约金176000元)。并对争议事项进行了说明:1.二期工程开工通知问题。根据合同要求,第二期等待业主书面通知后再行施工,但现有资料无相关书面通知。原、被告双方确认二期开工仅口头通知,未提供书面通知,鉴定单位认为二期工程造价需列入总造价。此部分最终以武平县人民法院裁定为准,如不计取应从总价中扣除此项金额,该部分涉及金额1940272元。2.关于工期延误问题。根据合同要求,供货人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按期交货和提供服务,在供货人同意支付核定损失额的条件下,购货人将同意延长交货时间。核定损失额比率为每迟交7天,按迟交货物金额的0.5%计算,不满7天按7天计算;核定损失额的支付不得超过迟交货部分合同金额的5%。根据原、被告的复函,双方均同意一二期开工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一二期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根据上述时间计算一期工期为590天,工期延误500天,一期工程工期违约金为176000元;因二期工程合同未约定具体工期,不予考虑工期违约问题。此部分最终以武平县人民法院裁定为准,如不计取应从总价中扣除此项金额17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7899元。
针对《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对鉴定意见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二期工程已实际完工且投入使用,二期工程造价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一期工程完成后,被告不同意就一期工程单独验收,且表态不追究相关违约责任,不应扣除工期违约金176000元。为此,原告根据《造价鉴定意见书》对诉讼请求进行了相应变更。被告认为:对《造价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针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认为:1.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经有权部门审核结算后支付至总价的95%。因未结算审核,故被告不承担违约金。2.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武平县岩前工业集中区电子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具的法律效力。关于《造价鉴定意见书》的二项争议事项:1.关于工程造价问题。原、被告均认可本案的一二期工程属同一项目,未就一二期工程分别进行竣工验收,一二期同时竣工验收,因此,原告完成了一二期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一二期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工程总造价为5552517元,应当认定本案工程总造价为5552517元。2.关于一期工程是否延误问题。合同虽约定了一期工程的工期,但由于一期工程未单独进行竣工验收,且双方均认可一二期开工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一二期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说明双方同意一二期工程统一进行验收结算,且本案被告并未向原告主张工期延误及相关责任,因此,《造价鉴定意见书》将二期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作为一期工程的竣工日期,并以此计算一期工期延误违约金176000元不妥,该违约金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552517元,已支付4594152.78元,仍欠958364.2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问题。本案工程造价无法按合同约定“经有权部门审核结算”,做为建设单位的被告应当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办法,原告在工程验收后长达三年无法收到全部工程款,原告并无过错,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经有权部门审核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每期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无息付给供货人。本案工程于2019年12月27日验收,质保期至2021年12月27日,原告主张余欠工程款违约金自质保期满日(2021年12月2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计算,不违反合同与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垫付的鉴定费97899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综上,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武平县天泉供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福州福光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58364.22元、鉴定费97899元,以及工程款958364.22元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款清偿日止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0元,减半收取7235元,由武平县天泉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