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裕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硕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8308号

原告:***,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文福、胡妍群,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黄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824U19U。

法定代表人:胡继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硕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启明路******会信用代码913302127421797164。

法定代表人:范军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裕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工业园区纬二西路**913302825638654036。

法定代表人:俞建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鑫公司)、浙江硕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硕博公司)、宁波裕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妍群、佟文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盈鑫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等款项,被告硕博公司、裕得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盈鑫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工人工资、房租及垫付的材料费等共计329115元;二、判令被告盈鑫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述所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判令被告盈鑫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两年多来因讨债所花费的路费及误工费等实际损失25000元;四、判令被告硕博公司、裕得公司对上述三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幕墙施工劳务合同、A2.工程质量评估报告、A3.结算单、A4.民事判决书、A5.证人证言、A6.与王成录音、A7.与胡继红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通话录音、A8.照片、A9.银行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郁惠林出庭)、A10.微信聊天记录、A11.铝板对账单、A12.工人工资出勤单、A13.记账清单、A14.路费、误工费清单。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三被告也未提供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盈鑫公司签订幕墙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盈鑫公司将案涉幕墙工程的安装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名称为恒盛商业中心广场,面积2000平方,工期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5月29日,外玻璃幕墙单价130元/平米,完工后据实结算。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6日验收合格。工程面积为2047平方米。案外人王成为被告盈鑫公司在该项目的施工员。

原告与王成通话录音显示:王成确认幕墙面积2047平方米,室外防护层安装240米由原告完成,玻璃幕墙大梁后背层板240米由原告安装,材料由原告购买。原告提出室内铝板制作大梁里面、柱子旁边立着的580平方,最终确定是90元为单价,王成回复“嗯”。原告提出新增加钢结构40000元承包,王成回复“对”,原告提出售楼处雨棚由其施工,王成回复“对,是2016年进场时候做的”,原告提出当时有上下两层,焊的是四层钢架在里面,原来总计是43000多,王成回复“对,这个是我去买的货,我肯定知道的”,原告提出售楼处拆顶、搬仓库、9个吊篮移,王成回复“移吊篮的钱他还没给你呢”,原告提出铝板当时厂家生产错误,由原告现场改,算作6000元,胡军(胡继红)讲在铝板厂结算中扣除,当时他跟你说过,王成回复“嗯”,原告提出其垫付材料款大概52000多,王成回复“这个材料款,当时我们对账的时候,他不是说给你吗,没给你吗”,原告讲他承认是我垫的,但是没有给。原告提出另外当时你和带班的一间,还有工人一间,当时说好的,他提供住宿,后来他提供的是集装箱,一开始是我租的,一个是4500元,王成回复“是的”,原告提出另外还有60000元的保证金,王成回复“这个保证金,那天给我结算的时候,他不是答应给你的吗,你找他好了,其他我也没办法”。王成还讲到我整个施工过程都在的,我只能证明这些活是你干的,但是我也当不了家,给不了你钱。

原告与被告盈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继红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提出胡总,……你欠我三十多万也有几年了,这次可能你要结账了。对方回复“我今天病了,明天打电话吧”,原告提出胡总,还差我30多万……从2018年忽悠我到现在,对方回复“我今天是借的钱给你,还没到到了转给你”,原告提出胡总,你先把6万元保证金给我解决,对方回复“知道了,我在等钱呀”。

原告与被告盈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继红短息记录显示:原告提出胡总,你真的让我失望了没有诚信,电话不接信息也不回,欠我三十多万一拖再拖……,对方回复“放心吧,你会收到的”。

原告与被告盈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继红通话录音显示:原告提出另外6万块保证金得给我,现在老郁难缠的不得了,对方回复“我知道了”,关于钢结构大梁原告提到不是4万块包的吗,工人说45000,我说你不信,就给胡总打电话,对方回复“你叫他给我打电话好吧”,原告提出你4万块给我,我4万块全给他们,还有一个铝板厂的6000块钱你有没有给我扣下来,对方回复“对对对,你打电话给他,马上给你扣出来”,原告提出哪怕把我垫的52000多块材料款拿给我也行,对方回复“那个已经不是给你算在那个里面的”,原告讲到算哪地方,这个是垫出去的,五万来块钱,对方回复“我知道,这个不是我给你全部算到你那里面来,你总共拿多少钱直接扣出来就行”,原告讲没有扣,对方讲“过几天过来,我全部给你整清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盈鑫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证明其承包的施工内容、工程造价提供了证据A1、A3、A4、A6、A7、A9、A10,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佐证原告施工的内容、项目,与原告制作的工程款结算清单一致。关于工程造价,案涉工程在2018年已经竣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盈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继红催讨,催讨中原告明确提出被告盈鑫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三十余万元,被告盈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继红在微信、短信记录中表示“钱你会收到的”等内容,均未对原告提出的欠款提出过否认的异议。此外作为被告盈鑫公司指定现场负责人王成,其在与原告通话录音中也确认了原告施工的项目及部分的价款,同时提到“这个材料款,当时我们对账的时候,他不是说给你吗,没给你吗”等内容,可见原告与被告盈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曾经有过对账行为。综上,在被告盈鑫公司明知原告施工内容的情况,且进行过对账的情况下,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结算协议,但在原告长期催讨过程中,被告盈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余款提出否认意见,本案诉讼中被告盈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予以确认,即被告盈鑫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29115元。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盈鑫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现案涉工程早已竣工,故被告盈鑫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盈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2019年8月19日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次,原告与被告盈鑫公司之间为分包合同关系,与被告硕博公司、裕得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且案涉款项性质为分包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硕博公司、裕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主张被告盈鑫公司赔偿路费、误工费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9115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12419.52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付工程款329115元为基数、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612元,减半收取3306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志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黄诗雯